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1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1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五之說明分別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退還拖吊移置保管費用(新臺幣900元)。三、補助搭乘計程車到拖吊場之車資損失(新臺幣20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諸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屬交通裁決訴訟無疑。然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非為前開交通裁決訴訟,而為一般給付之訴。

㈢、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未逾40萬元,係為簡易程序,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300元,尚須繳納1,700元。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將裁定駁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

二、特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及補正裁決書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茲原告之狀紙僅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未見經該管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上開所述裁決書到院。

㈡、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請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請於訴之聲明欄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

三、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部分: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

㈡、又承二所述,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應為開立裁決書之機關,若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則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代表人李輝宏】,並請記載代表人之送達處所。

㈢、若原告仍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為被告,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代表人僅列記OOO,未記載代表人全名及住居所,請予以補正該代表人之姓名與住居所。

四、繕本部分

㈠、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僅據起訴狀,並未連同附屬文件(即證據清單部分)提出繕本於本院。請原告予以補正。

五、前開所列,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若未補正者為前開所列一部分,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若未補正者前揭所列二部分,本院將裁定駁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其餘部分,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