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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6號原 告 林正中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林正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林宜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古民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經嘉義縣政府警察民雄分局認有「紅燈逕行右轉、攔檢不停」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交警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8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後經原告辦理歸責,被告遂於108年8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53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指違規右轉並所寄發編號MOVI9982影像檔案中紅燈違規右轉之車輛,並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查巡邏車原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於紅燈時另有一輛自小客車違規右轉,原欲攔檢該輛自小客車,惟因前方車輛阻擋而無法攔檢,嗣於系爭路口突迴轉而向嘉民北路東南方向行駛後,始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尾隨之,故上開錄影畫面及裁罰單上所附違規右轉之自小客車並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顯然誤認,亦未見被告有舉證原告違規右轉之事證。

㈡、被告應無攔檢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由,縱有合於攔檢之情狀,被告亦無依法為攔檢,且如有不宜攔檢之情形存在,亦僅能逕行開單處罰紅燈右轉,至於是否有符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向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仍應符合原告明知員警攔檢而逃逸之主觀要件:查依據被告答辯狀所述,應認當時情況應屬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⒈⑴之當場不能、不宜攔檢舉發製單者之情形,實無須再尾隨並意圖攔停原告,即得就其紅燈右轉之違規逕行舉發,顯然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檢之情形存在;縱使有該情形存在,也是逕行開紅燈右轉之違規罰單,並不當然認為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逃逸之情形。

㈢、原告無從知悉警察欲攔阻,且本案並無不宜或不能攔檢之情形存在:

1、編號MOVI9983影像,於影片0:04秒處,巡邏車上有一女子聲音「AFV3212路邊停車」,嗣畫面見原告停等紅燈,巡邏車停在原告車輛後方,並未向前攔阻或下車攔阻。影片0:20秒處,巡邏車男子聲音「AF...喔這台壞了啦」,應係指巡邏車上廣播系統故障。影片0:43秒處,男子重覆「AFV3212麻煩路邊停車」,惟影像所收錄之聲音,似與前開廣播系統故障時聲量相同,足見巡邏車仍未使用正常之廣播系統;且員警沿路僅單純尾隨在後,未有進一步實際超車攔阻之行為,以致原告並無從知悉警察欲攔阻之意思。

2、就法院勘驗內容,並未聽到對於員警的廣播有所回音,當時員警有說壞了,另一員警也質疑不正常。且於作證時,員警亦表明不確定廣播器有沒有壞掉,連在場的員警僅能知道有發出聲音,但是否僅是對內的聲音,對外是否有發出聲音均無法確認。當時確實有可能因廣播器對外無法發出正常的聲音、無法依其通常功能使用,原告根本無法聽見員警示意原告停車之意思,何以認原告明知員警攔停之意思卻拒絕停車。

3、又勘驗筆錄雖有喇叭聲及鳴笛聲,但原告不知該喇叭及警笛聲之意義為何。依照一般駕駛習慣,短按喇叭可能是示意前車車速過慢,或是要超車,而一般認知如因違規,警方欲開單,必會對駕駛者攔停。在警方未攔停之情況下,及或聽聞鳴笛也未必能清楚知悉員警對其攔檢。且原告駕車至今數十載,從未違反交通規則遭舉發,更未涉入刑案,不能理解短鳴警笛之意義。又原告所駕駛之路現有不特定多數人在馬路上,員警僅斷按喇叭、鳴笛,縱使原告聽見,亦無法確認員警是對其示意。縱使按喇叭是攔檢方式,為何員警於原告停等紅燈處於靜態之時,不於其後按喇叭或鳴笛,更無法得知員警要對原告攔檢,是以按喇叭與鳴笛並非攔檢之示意方式,並非所謂攔檢。

㈣、原告依通常速度行駛之行為有違常情:依據編號MOVI9983、MOVI9984影像檔案,原告皆依通常速度行駛,並未因警車隨行在後而有加速行駛或迴避警車跟隨之行為,可見原告當時並未聽聞或意識到警察有對其攔檢,與常情之逃逸加速行為顯有相違。

㈤、依當時駕駛環境及原告年紀、專注力等綜合判斷,原告未知當時員警針對其攔檢,係符合常理:

查事故當時吹西南風,原告當時係往南行駛,警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不論廣播系統是否有故障問題,當時廣播也會因為風向而影響聲音之傳導,況系爭車輛當時係車窗緊閉狀態。而原告前因喪子心理遭受打擊,為避免心理不自覺陷入低潮,均會習慣聽收音機以放鬆心情,且當時員警並未明確於原告之系爭車輛或前面攔檢、車內有安全座椅影響後方視線等情,依當時環境及原告注意力,確實無意識到員警之攔檢行為,並非有拒絕檢查之意。

㈥、並聲明:

1、原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8年8月27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關於原告紅燈右轉部分:經被告向舉發機關電詢,確認嘉民北路及古民街口號誌運作方式,係當嘉民北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古民街雙向之號誌則為綠燈,始得確保行車安全。故系爭車輛於古民街行向號誌顯示紅燈時,直接右轉嘉民北路,斯時古民街南向北仍有車輛於停止線前停車,靜止不動。爰依道路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推定原告違規紅燈右轉屬實,並據以裁處。至於原載紅色箭頭,係為誤植,不影響違規事實。

㈡、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分:

1、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㈡攔停舉舉發:…⒏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⑴拒絕出示駕照、行照或提供足資稽查身份之資料。⑵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⑶在稽查中藉故叫囂,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者。⑷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⑸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2、觀諸3段採證影片及報告書,舉發員警駕駛巡邏車時,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右轉後,旋迴轉自後跟隨在原告車後,在員警無法查明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且無法判斷該車駕駛意圖的情況下,基於安全考量,無法苛求員警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下車趨前阻擋原告駕駛車輛離去。其後系爭車輛轉向產業道路直行時,因該車向左偏駛,員警無法確保雙車安全間隔,審酌安全與責合乎比例原則前提下,故員警全程開啟警報器、按鳴喇叭及不斷廣播等方式積極示意原告停車受檢。

3、原告一再主張車窗緊閉、聽收音機、後座放置安全座椅,而未聞員警攔檢。惟依經驗法則於鄉間天色明亮,視線清晰之際,廣播音量在巡邏車內清晰可聞,又員警緊緊跟隨系爭車輛共達3分多鐘時間,全程皆不斷廣播示警,原告與員警之間無其他車輛足以阻擋視線,行駛路線車流量亦不多,原告本身又有多年駕駛經歷,原告應知悉員警多次示意其停車受檢。又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逃逸係指未留在現場,接受員警稽查之意,故原告於影片中客觀上有經警察近距離攔檢,卻消極不理會員警示意,自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符合上開注意事項五、㈡⒏⑸;然原告對員警之攔檢未加理睬,主觀上無逃逸之故意,難認有據。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前揭路段,並經員警駕車追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足可認定。

㈢、原告有於嘉義縣○○鄉○○街紅燈嘉民北路(下稱A路口)紅燈右轉之事實:

1、原告否認其有紅燈右轉之事實。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王韋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行經嘉義縣○○鄉○○○路與古民街口,看到大貨車右邊自小客車,違規右側超車,這個小客車不是原告的車輛。當我的行向變為綠燈,我們到達路口要右轉,原告車輛從嘉民北路紅燈右轉古明街。(見本院卷第161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當日證人王韋慶駕駛警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證人王韋慶明確指出於錄影時間2019/06/25

15:23:58,其行向目前是紅燈,此時嘉民北路並無任何車輛,之後往嘉民北路已經轉換為綠燈,影片看的話也沒有任何車輛通過,就在這個時間點原告從古民街右轉嘉民北路。從我紅燈開始的話,都是沒有任何車輛通過,到我綠燈開始行駛,嘉民北路還是沒有任何車輛通過,如果我原本的行向是綠燈,古民街就會是紅燈(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證人即同日與證人王韋慶同車之員警温淨惠於同日調查時證稱:起先是前面右手邊有自小客車右側超車,當時我方車輛的行向是轉回綠燈,當我們向前直行,就看到左手邊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紅燈右轉。是我們在要直行到路口時,就看到白色自小客車已經闖紅燈右轉。路口看到,因為車輛很明顯,就,我和王韋慶就達成默契,就繼續追。因為當時我方車輛直行是綠燈,所以相對原告由古民街右轉嘉民北路那邊是紅燈。而那個路口算是T字路口,我們在那邊常常巡邏,我們的方向是綠燈,原告的方向就一定是紅燈(見本院卷第165頁)。且證人温淨惠並指出當日警車行車紀錄器播放時間2019/06/25 15:24:24,這個大貨車上面的燈號可以看得出是綠燈,時間2019/06/25 15:24:34的畫面,可以看出有車輛停等於古民街口,由此可以判斷出,原告行向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66頁)。

2、兩位證人關於原告紅燈右轉之證述完全相符,且均明確指出如何判斷原告右轉嘉義縣○○鄉○○○路時該古明街之行向為紅燈,且若原告當時並未有所違規,警車行向並不會因只跟隨原告而變換,足認原告當時確有於嘉義縣○○鄉○○街紅燈右轉右轉嘉民北路口。

3、原告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影像檔並無法證明原告紅燈右轉為由,認被告未盡舉證責任。然經2位證人解釋前揭錄影畫面,足認原告確有紅燈右轉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未有紅燈右轉,自難採憑。

㈣、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

1、原告主張本件員警並未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及該條之攔檢之要件,然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觀之,其行為主體為汽車駕駛人,且該汽車駕駛人必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該要件中係以不聽制止或是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只要經員警要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構成本條之違反行為。而該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解釋上,必須員警要有表示稽查之行為,且該稽查之行為對於行為人係可明確知悉或可得知悉者。

2、又該條解釋上僅規範員警或執行人員需有表示稽查之行為,稽查行為之方式,並未明確規定必須要以攔檢之方式為之,只要員警攔查之表示可以經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可,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攔查之構成要件需已發生危害與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可攔查之要件有別,兩者不可混為一談。且該條文於57年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4款所明訂,警察職權行使法於92年6月始制訂,且於警察職權行使法92年制訂後,處罰條例關於本條之條文,經過多次修正,並未如同警察職權行使法特別規範攔查要件,亦未加入攔查之文字,足認該條文本身立法者並未欲以攔查為其構成要件。原告以本件員警並未有攔檢之動作而認要件不合法為由,難以採憑。

3、再者,於原告其開紅燈右轉後,證人2人開始駕車跟隨原告,此部分有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為證,該行車紀錄器化慢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略以:⑴、錄影時間:2019/06/25 15:23:58影片開始時,配置行車紀錄器之警車(下稱警車),出現於道路上,男聲說「右側超車」,女聲說「過去了」,女聲說「中庄」。⑵、錄影時間:2019/06/25

15:24:31,警車開始左轉。⑶、錄影時間:2019/06/2515:24:36,警車左轉至嘉民北路,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上,兩車持續往前行駛。⑷、錄影時間:2019/06/25 15:24:47,有聽到兩聲喇叭聲。⑸、錄影時間:2019/06/25 15:24:54,有聽到兩聲喇叭聲。⑹、錄影時間:2019/06/25 15:24:57,有聽到警笛短鳴笛聲2聲。⑺、錄影時間:2019/06/25 15:25:01,有一女聲說「AFV3212停車,路邊停車」。⑻、錄影時間:2019/06/25 15:25:08至15:25:16,原告車輛停等紅綠燈,警車停在原告車輛後方。⑼、錄影時間:2019/06/25 15:25:17,有一男聲說「AF,這台壞了」,原告車輛往前移動約3到5公尺,警車跟隨原告車輛往前3至5公尺。⑽、錄影時間:2019/06/25 15:25:40,有一男聲說「AFV3212麻煩路邊停車」。(11)、錄影時間:2019/06/25 15:25:46至47,原告車輛結束停等紅燈繼續行駛,警車繼續跟隨原告車輛。(12)、錄影時間:2019/06/2515:25:51,有警笛短鳴笛聲兩聲,後接續警笛長鳴笛聲,至15:26:01結束,中間伴隨三至四聲喇叭聲。(13)、錄影時間:2019/06/25 15:26:02,有一男聲說「AFV3212麻煩路邊停車」,之後有一女聲說「是沒聽到嗎」,男聲接著說「...幫我錄一下」,此時兩車繼續前進。(14)、錄影時間:2019/06/25 15:26:18,男聲「開拒檢就好」。

(15)、錄影時間:2019/06/25 15:26:51,男聲說「有錄嗎」,女聲「開始錄了」,男聲說「AFV3212麻煩路邊停車」。(16)、錄影時間:2019/06/25 15:26:27,聽到喇叭聲兩聲,兩車左轉,持續前進,此時兩車均有加速。(17)、錄影時間:2019/06/25 15:26:37,聽到喇叭聲。(18)、錄影時間:2019/06/25 15:26:40,男聲「AFV3212麻煩路邊停車,接受稽查」。(19)、錄影時間:2019/06/25

15:26:50,男聲「在路前面一點,我就直接回去開」,之後聽到男聲「AFV...」,錄影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4、原告主張當日對外廣播器壞掉,其所憑之理由為前揭勘驗筆錄⑼證人王韋慶稱「這台壞了」。然證人王韋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車上廣播器好像接觸不良,時好時壞,我嘉民北路與新民路口,準備用廣播的時候並沒有回音出來,但我確定當天有發出聲音,我說壞掉的那一聲是沒有聲音,之後確定有聲音才重新廣播(見本院卷第162頁),證人温淨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那時候有念車號,在廣播的話,我那時候也沒有知道說外面有沒有發出聲音,剛開始我們要喊的時候,我認為那個廣播器還有聲音,之後念了很多次車號,叫原告停車,我發現原告攔查都不停,所以我不確定有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就兩位證人所述,至可確認該廣播器在一開始使用之時,對外是有聲音的,而證人王韋慶所稱該廣播器可能壞掉,是那一次說話沒有聲音,且綜合證人温淨惠所述,至少於前數次廣播之時,該廣播是有聲音的,並非如原告所述沒有聲音。而證人王韋慶之所以或說這台壞掉,則與廣播儀器試音之一般情形是否有接觸不良相同,難認該句話就可以完全認為該廣播沒有聲音,後續證人温淨惠證述不確定,其原因導因於原告沒有停車,所以才開始懷疑後來有沒有壞掉,證人温淨惠此部分證述,係綜合原告於一開始廣播後仍不停車之行為所為之判斷而為之證述,其所述並未推翻其同次調查時所證之一開始有聲音之證詞,原告以證人温淨惠所述不確定有無壞掉並以舉證責任認為該廣播有無壞掉應由被告證明,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業已足夠證明該廣播至少一開始並未有所損壞,且證人王韋慶一開始所說壞掉為接觸不良,原告主張,當難採憑。

5、況除前開廣播外,就前揭勘驗內容可知,證人2人於追逐原告期間,於不到3分鐘之時間內,至少按了10聲,原告理應可以注意到該喇叭聲,進而查覺員警駕車追查,且員警尚有鳴警笛,更應可以注意到路況變化。是原告主張其並不知員警有在追他,難謂可採。

6、原告以行車時所聽聞之喇叭聲通常是為了超車或是行車過慢為由,認為喇叭聲並不足以表是有攔查之意思,然原告復又主張其行車速度並未變快為由,認未有逃避攔查之意思,但鳴按喇叭之理由很多,當不能以喇叭聲就是為了超車或是行車過慢而鳴按,且通常之人,於聽到喇叭聲,會向喇叭傳來方向張望,原告聽聞十多次喇叭聲而仍不知員警鳴按,業與常理不符。況若如原告所述鳴按喇叭多為超車或行車過慢之示意,又主張其並未加速,既聽聞喇叭聲,並未加速亦未讓道,當可推論原告係以之係該喇叭聲對其鳴按,原告所述,與其主張不知員警按喇叭聲是針對他的車乙節,顯有矛盾。並配合警笛之鳴按之情觀之,原告理應可以知悉員警有所攔查,縱不知悉,其加以注意仍可知悉該喇叭及警笛之意義。

7、再者,原告表明其係專心駕車並聽有廣播,所以並未聽到喇叭聲,然原告應可聽到前開喇叭、廣播及警笛。且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上,理應注意各種行車動態,包含可以目視之路況與可以聽到的聲音,此為行車用路人所受一般人期待之事項。而專心駕車乙節,自包含此一部份之駕駛注意義務。況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解釋,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觀上若出於故意或過失,均符合處罰之要件。原告主張未聽到聲音乙節,其已有應注意員警之要求停車接受檢查,而未注意之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過失主觀要件,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8、原告另主張員警可於停等紅燈或如勘驗筆錄內較寬之畫面超車稽查原告,員警並未如此,並不能稱原告拒檢不停云云。但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攔檢為停車接受稽查之態樣之一,要如前述,仍應回到原告是否知悉相關人員表明原告應稽查之意而原告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本件原告係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員警要求其停車接受稽查,仍未停車接受稽查之情,縱使員警並未攔檢,但本件仍有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主張,難以採憑。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在較寬道路並未攔查,但依據前開勘驗筆錄(15)之部分,原告於此一過程追逐過程中有加速之行為,而在原告行駛之間,倘若貿然超車至原告前方並且攔查,況若於加速之時超車,造成行車危險之可能性增加,又停等紅燈之時,因停等紅燈之時間長度於駕車時並未確定,而員警若停於後方,下車攔查,其所花費之時間,通常必會超過一次停等紅燈之時間,並造成交通安全及行車順暢之問題,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對原告做有利之認定。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關於紅燈右轉部分應逕行舉發,本件可逕行舉發,而未逕行舉發,仍作為處罰條例第60條之要件,顯有未合乙節;

1、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衡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可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雖以當場攔停舉發為原則,但倘若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違規行為種類,並且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在參酌個案當時之情形判斷,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者,即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

2、又依據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違規稽查第(二)項第8款第5目規定:

「8.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必須經攔停稽查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方得舉發:‧‧‧(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查上開注意事項為處罰條例第60條所定交通勤務警察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或交通勤務警察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3、本件為闖紅燈,屬於得逕行舉發事項。然是否逕行舉發,除了有依照前開條文之違規為其要件外,仍須依照是否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並非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違規行為,就認為應該逕行舉發,而不能攔查或命其停車接受警察等情。

4、原告主張本件既然已經被告主張員警認為不宜攔查之情,自可逕行舉發,當不得就此得逕行舉發之事項而仍為要求原告停車,原告不停車即認原告符合處罰條例第60條之情。且本件既然未有不能或不宜攔檢之情形,自可逕行舉發,員警之行為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難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之主觀意圖存在云云。

5、前揭主張,仍以員警並無攔檢作為及車上廣播系統故障為其論據,然本院前已說明攔檢為處罰條例第60條之其一情形,且行為人違反第60條之情形,當不以有執勤人員攔檢之行為為必要,僅要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即可。且如前所述,員警車上之廣播系統並無故障且有多次鳴按喇叭並開啟警笛,原告理應知情員警要其停車。而原告主張之不能或不宜攔檢,均以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攔檢為其出發依據,但攔檢僅為處罰條例第60條其中一種態樣。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6、另原告主張其車內有安全座椅會擋住視線。然駕駛人本有注意行車動態之義務,該安全座椅既為原告所擺設,本應確保其行車時視線不會受影響,原告因設置安全座椅使其可能影響事項為由,認執法人員應考慮此一狀況,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依據。

7、原告既以紅燈右轉,經證人發現後駕駛警在後廣播、鳴笛及按喇叭仍未停車,繼續行駛,且經員警跟隨在後示意停車後2分多鐘仍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當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之佐憑。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有紅燈右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月,尚難認有何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