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3號原 告 張國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1月1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福德三路口時,因疏未保持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與死者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周梅鳳珍機車)發生碰撞,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及下肢多處外傷、多重性外傷(下稱系爭傷害),當場死亡。原告過失致死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又原告因有「駕駛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1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被告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列第3項),於108年8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聲明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該起交通事故是已故機車騎士遇車道縮減,疏於注意,並禮讓已行駛於主線之原告系爭車輛,且不斷向原告系爭車輛靠近,最終致碰撞原告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而倒地遭輾。
(二)原告自始便已盡注意之責,而緊貼車道內緣行駛,並保留適當之間隔,行車間亦無搖擺偏移,此點可由系爭車輛及後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證明。本件實無被告所述「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之情事,被告不正視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有力證據,以不符合事實之條例、判決,欲吊銷原告之職業駕駛執照1年。
(三)高雄市○○○路設有快、慢車道,並以分隔島加以區隔,欲行駛快車道必須進入中正一路地下道,而地下道雖限高4米,然因公路養護單位養護不確實,致路基越鋪越高。原告系爭車輛含車上所裝載之木材,在出發前曾丈量高度,全高約莫380公分至390公分左右,符合限制高度。因行駛中正一路地下道恐有安全上之慮所以選擇行駛右側之平面慢車道。
(四)原告當時時速約35公里,而白實線為外側邊緣之界線,並非做為一般行駛之用,扣除停車格後,剩餘寬度不足以容納一部汽車通行,原告在行駛當下不認為被害人會持續直行至道路縮減處。
(五)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是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查證結果為「駕駛人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肇事致人死亡」交通違規,遂由該大隊苓雅分隊警員於106年12月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根據肇事原因舉發,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於106年12月14日由原告同居人(妻)簽收完成送達。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暨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原處分,於108年9月2日郵寄原告戶籍地址,由同居人(母)簽收完成送達。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先,再以其違反義務導致傷亡為其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2:18:57時原告沿中正一路快車道行駛,死者周○○○機車行駛於原告前方慢車道上;12:19:01~02時車道逐漸縮減,雙方車輛並行;12:19:06~09時原告超越死者周○○○機車過程中,行駛至車道縮減及轉折處,原告後車身與死者周○○○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致周○○○倒地。依前揭說明,足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應可看見前方機車行駛,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路況,以致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碰撞。依事實證據分析研判,原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生交通事故,致周○○○死亡,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經檢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中之柒、鑑定意見略以:「張國彥: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依前揭鑑定意見,足證縱原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僅係肇事之次因,惟原告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及周○○○死亡之結果,其違規駕駛行為對系爭事通事故發生及周○○○死亡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縱周○○○有外側車道車輛未讓內側車道車輛之肇事原因,惟其乃原告與周○○○間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四)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139600號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光碟片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8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刑案卷)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5、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6、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7、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第2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三)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行經中正一路與福德三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車輛長度很長(全長約1050公分,此一長度不含拖架長與子車長),及車斗寬度寬(約257公分),與其他車輛並行於慢車道,必會發生碰撞。適有周○○○騎乘機車,沿相同路段之同向行駛在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前方右側,亦疏未注意前方車道縮減,致原告系爭車輛自後方超越周○○○騎乘之機車過程中,與周○○○併行駛於慢車道,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周○○○人車倒地後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輾過,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誤。
2、原告否認有何過失,並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業已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鑑定云云。經查,原告系爭車輛長度很長(全長約1050公分,此一長度不含拖架長與子車長),及車斗寬度寬(約257公分),在超過周○○○機車時,那麼長的車身行駛至慢車道最終縮減處,會無法避免而必定會與周○○○機車發生撞擊,周○○○及原告預警能力不足,均是本件交通事故無法避免的原因;原告駕駛雙節聯結車超越右前方周○○○機車前,以聯結駕駛的高度,沒有考慮到前方慢車道於接近高雄捷運五塊厝站時,慢車道路面明顯縮小,以致超越周○○○機車後,因為慢車道路面縮小的緣故,沒有空間容許原告駕駛雙節聯結車與周○○○機車併行在慢車道路面上,而周○○○騎乘機車亦缺乏警覺,未能辨識無法在前方慢車道縮減處與原告雙節聯結車併行;因而兩車於慢車道最後縮減處發生同向擦撞等情,有成大109年5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1129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本院卷189頁至第282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法規,而肇事致訴外人周○○○死亡。
3、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除訴外人周○○○騎乘之機車外,尚有他部機車原行駛於訴外人周○○○機車後方,之後與之平行,再超越訴外人周○○○機車,有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照片可參,且若無機車專用車道之道路,一般機車多行駛於外側車道或路面外側邊緣(白實線)外側,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機車行駛於白實線外側,難以判斷其會持續直行至道路縮減處之辯詞,並非可採。
4、據此,原告上開行為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此為原告賴以維生之之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被告就此作成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