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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他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柯智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簡義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7年6月14日嘉監義裁字第76-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嗣前開訴訟經本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確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行免付之裁判費300元。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宜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