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停止執行係在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若非行政處分時,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相對人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之管教措施所為之處分,對受刑人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生命權、自由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限制,連同其人身自由亦被剝奪,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依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款、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第2條、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8年1月10日早點名時穿著內衣褲,遭當日甫就任單位主任訓斥,並於當日下午以全程錄影錄音方式告知聲請人點名時要穿公家衣褲。聲請人晚上點名時仍未穿公家衣褲,隔天早上8點相對人將聲請人反銬押往違規舍,以聲請人不服管教為由懲罰聲請人一、訓誡;二、停止接見三次;三、停止戶外活動7日等。惟查108年1月10日下午全程錄影錄音甫就任單位主任雖有向聲請人告知點名要穿公家衣褲,卻無人向聲請人告知法律效果,根本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甚至當天4點多,聲請人在房內數到掛號,單位主任開門讓聲請人簽收,文書服務員在旁,聲請人當場詢問甫就任主任,剛才全程錄音錄影,未對聲請人說明法律效果?單位主任也不語,隔天一早即突襲聲請人不服管教押往違規舍凌虐。
(二)聲請人自107年4月3日踏入忠舍早晚點名同樣均著內衣褲,108年1月10日換單位主任即強制要求點名要著公家衣褲,朝令夕改,人民無所適從,國家公權力非法侵入人民居住範圍,人民何以在該空間內能自由的發展人格、實現自我?相對人逾越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聲請人居住範圍享有安寧的空間及服儀自主權。況錄音器顯現單位主任僅告知點名要穿公家衣褲,未明確告知若未穿將受何處罰?使人民得以預見,程序不正,處分違法,顯失正當、合理、妥適。
(三)聲請人於108年1月11日早遭相對人反銬押往違規舍,相對人未等監獄監務決議通過,即完全未審先判,剝奪聲請人原於處分前在忠舍之處遇。聲請人在忠舍可以自由運動、吸煙、看電視、聽收音機,晚上近6點點名後即可開舖休息,可正常購買物品,會客可至會客室等。惟原處分之執行,上揭處遇盡剝奪,連會客都必須以電視接見方式實施,違規舍整天閱讀,不能從事運動,不能躺,洗澡含洗衣服約5分鐘,不能吃泡麵,熱茶完全沒有,喝的是隔夜冷茶,連聲請人睡覺用的草蓆、墊被、枕頭巾均遭保管,違規舍一年365天必須坐在地板,從早上6點40分起床要坐到晚上9點,才躺平睡覺。久坐使身體肥胖,嚴重損害聲請人身體健康,且聲請人在違規舍可能無限期,離開違規舍無望矣。偏離了徒刑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從申請人申訴程序、再申訴程序,再到法院審理,縱原處分撤銷,聲請人於違規舍所受違反人道處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具有急迫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三、本件依上述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係因不服嘉義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所為上開管理措施,對聲請人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自由權被剝奪而連帶課予之其他限制,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除依釋字第755號解釋之意旨提出救濟外,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宜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