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再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4條及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1千元抗告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而非訴訟救助之裁定不得抗告,聲請人認書記官教示錯誤而聲明不服云云,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已裁定終結,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案件,已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就聲請人並無相關法律扶助卷證。聲請人倘欲實際進行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程序上或實體上事由,宜向受訴法院聲請。聲請人於本院循環提起聲請閱卷、訴訟救助、閱覽評議意見書、法官迴避,並無實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潘宜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