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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代 表 人 扶大桂訴訟代理人 邱兆緯

董維欣相 對 人 江典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兵役事務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案之相對人負擔,並於108年6月3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潘宜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108.4.3由聲請人預納)││ │ │├─────────┼───────────────┤│合 計 │2,00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