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行執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14號債 權 人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黃先任債 務 人 蔡芮蓁

謝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聲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委任狀聲請強制執行狀部分: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狀,聲請強制執行狀係以債權人之名義聲請,具狀人為債權人,撰狀人係以代理人名義撰狀之柯育旻。然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委任狀,是以債權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委任,但其上僅有債權人之代表人簽名、蓋章,並未見債權人陸軍步兵指揮部用印,就此,本件委任係屬不合法,則柯育旻非屬債權人之代理人,其以撰狀人名義撰寫本件書狀,當屬不合法。而既委任不合法,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身債權人亦未用印,聲請亦不合法,請債權人補正合法之委任狀過院。

三、補正執行名義部分: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主張係依行政契約附帶強制執行約款聲請強制執行,其所主張之行政契約為,債務人蔡芮蓁所簽立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入學志願書(下稱入學志願書),債務人蔡芮蓁、謝美玉所簽立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學員生賠償在營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債務人蔡芮蓁所簽立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離營及賠償切結書(下稱切結書)。

㈢、按所謂契約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得成立,換言之,倘若僅有單方之意思表示,並非所謂之契約。債權人所提出之志願書,雖其上有志願強制執行之記載,但並未經債權人用印,且僅有債務人蔡芮蓁簽名,是否屬於契約,要非無疑。又切結書部分,其中文字部分,自始至終均僅有債務人蔡芮蓁之聲明,其法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於債權人所稱之學校代理人,均於債權人蔡芮蓁之聲明文字記載後方才簽名、用印,形式上屬於單方意思表示,是否為契約尚有疑問。又該份切結書所載之學校代理人,是否真有權代理債權人及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見債權人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

㈣、又縱認前揭志願書、切結書與保證書均為行政契約,而債權人為中央機關,依據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要經過債權人之中央主管部即國防部之認可,方屬執行名義,請債權人於補正上列事項後,一併提出補正經國防部認可之相關文件正本過院供參。

四、執行費用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執行費0.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1,646元,應徵收執行費893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查債權人所提書之志願書、保證書、切結書均為掃描後彩色列印之繕本,並未檢附正本,請債權人補正執行名義及其證明文件正本過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