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18號聲 請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代 表 人 扶大桂訴訟代理人 吳易霖相 對 人 江典育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業經依法取得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經查,相對人現有工作,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償還積欠聲請人不適服賠償款項。若無,則請法院協助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其投保單位名稱。若相對人查無薪資及財產可供執行,請法院准許核發債權憑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聲請,業已提出上開本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為證。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復因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應為執行行為之薪資債權所在地在新竹縣,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15日嘉院聰108司行執助利字第17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