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11號債 權 人 海軍一四六艦隊代 表 人 吳立平代 理 人 陳采瑩
許家嘉債 務 人 吳有松
高嘉偉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請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聲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補繳執行費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執行費0.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5,203元,應徵收執行費762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三、補正執行名義部分: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請債權人提出合法且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本件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二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為執行名義,並主張該切結書為載有強制執行約款之行政契約。經查: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契約與民法上之契約不同者,在於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係屬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但仍須符合契約之成立要件,亦即有效成立之契約,必須要有雙方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必須合致。
2、查本件切結書內容,均為債務人吳有松單方之聲明,並無債權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切結書上有何相關的意思表示,而連帶保證人與見證人僅在其後簽名,並無法證明渠等有何意思表示,不符契約之定義,是以,本件之切結書並非行政契約。而就其內容以觀,亦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48條所列之任何一項執行名義。
3、縱認該切結書為行政契約,然債權人為海軍第146艦隊,屬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中央行政機關,亦未見債權人提供中央主管部即國防部認可之證明文件。
4、是以,請債權人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過院,以憑辦理。若債權人仍認該份切結書屬於行政契約,請提供經國防部認可該切結書之文件正本過院供參。
5、另該份切結書之見證人上校艦長王彥昆,與債權人之關係為何,亦未見債權人陳明與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證明,併予敘明。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後段。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