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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行執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2號債 權 人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李健青代 理 人 張純菁代 理 人 陳鉅孟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傅詮星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繳納執行費用: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480元。

二、債權人應提出債務人已接到追繳通知之證明文件,及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一次繳納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及聲請人與債務人簽立之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債務人)應於接獲賠償通知(立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

(二)經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2日以陸五補綜字第1070000706號函通知債務人「依規定不適服所剩12期6萬元整尚未償還」,並提出掛號函件執據,惟債權人未提出①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傅詮星,②債務人傅詮星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未一次繳納賠償金額等證明文件,自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