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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行提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榮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提審狀所載。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審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吳榮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執行指揮書,有前揭各該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所以受剝奪,係因檢察官依法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致,而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拘禁,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提審之要件不符。況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係質疑監所執行內部管制作為之合法性,此亦與提審法之適用無關,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