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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獄政事務,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監對監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之管理措施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及13日對被告之管理措施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召開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於107年5月14日提出再申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原告申訴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於107年6月26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57900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之107年7月3日,認該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非顯屬輕微,向本院提起訴訟,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且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1、請求判令被告管理措施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結果維持原管理措施,通知日期107年5月11日,及法務部矯正署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發文字號:法矯署安字第10701057900號均撤銷。(原告收受法務部矯正署函日期為107年6月28日)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中認原告已移監至彰化監獄,被告管理措施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遂變更聲明為:「1、確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作息時間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使用小型電器管制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夜間靜默活動實施計劃」、「監對監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禁止原告打赤膊、電視機使用至晚上10點,晚上7點後禁止說話、互動、走動、假日仍按表操課不給休息、自修時間不能躺著看書,不能選擇聽收音機、走動」等管理措施違法。2、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自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99年6月2日入監執行,嗣於107年4月3日移送被告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為累進處遇第三級之受刑人。原告因對於被告禁止其打赤膊,及電視機僅得使用至晚上10點,晚上7點後禁止講話、互動、走動,監對監通信需先申請核准,假日仍按表操課不給休息,自修時間不能躺著看書、選擇聽收音機、走動等管理措施(下稱系爭管理措施)不服,分別於107年4月10日、13日提出申訴,經相對人認為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於同年5月14日提出再申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26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57900號函復略以:「……經核該監對本案之處理並無不當,收容人之申訴為無理由,原管理措施應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規定受刑人監對監之通訊必需先打報告申請核准,並視實際發受書信內容核實檢閱,妥為准駁之決定,該管理措施,尚無不當(矯正署函覆)。惟查依釋字第756號解釋,人民之表現自由涉及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為憲法保障之重要自由權利。國家對一般人民言論之事前審查,原則上應為違憲。為達成監獄行刑與管理之目的,監獄對受刑人言論之事前審查,雖非原則上違憲,然基於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嚴重限制與干擾,其限制之目的仍需要為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連。換言之,就算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為維護紀律就收容人監對監實際發收書信內容核實檢閱即可達到目的,何以有必須打報告申請核准之必要?再質言之,原告在107年4月3日以前為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雲二監對於監對監之通信亦無必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之規定。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是故法務部矯正署函所稱:「故本部矯正署提示所屬各機關應依各案認定」,造成各自為政,雲二監不需打報告,被告必須打報告申請核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備覺諷刺錯亂而已。

(二)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憲法保障自由使用,惟被告限僅准使用至晚上10點,如前所揭,原告在雲二監、台南監獄在使用電視部分如遇例假日,可看到11點。被告不問例假日與否,一律10點,除侵害原告自由使用之權利,其明知雲二監、台南監獄例假日能觀看私人電視至11點,被告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不能相同處理,法律上平等蕩然無存。

(三)被告實施「靜默時間」晚上7點禁止收容人講話,不能與他人互動。惟查憲法第11條、第14條表現自由、言論自由所規定之內容為表現自由的彰顯。此種自由乃是人類精神活動的內涵,國家必須給予人民充分的享有此種自由,方能促使人民進行溝通和思想交流,倘若無此自由,則人類一切自由都將失其附麗,使文明限於停滯。原告住在忠舍,兩人一房,原告與房內室友說話又無第三人,何來打擾其他人?晚上7點至隔天起床前都不能說話,要各做各的事,如此才能沈澱自己的心靈?被告禁止受刑人靜默時間互動說話,受刑人互動、說話就無法沈澱自己的心靈,到底是什麼樣的邏輯?可以假藉任何名義,行侵害人權之實?看來必須承認被告對人權的認識還有很大的努力空間,將受刑人視為奴隸、次等公民、禁臠、放〞蠱〞還強逼受刑人吞下,對國際人權公約、憲法人權保障輕蔑態度,令人駭異。

(四)被告訂有收容人實施要點,其中第3點第5項規定:「舍房內除洗澡、就寢及運動時間外,一律穿著時令規定服裝,不得有僅著內衣褲或赤身裸體之行為。此係基於為管理收容人整潔秩序,以維護監獄紀律,且為避免個人衛生習慣不一致,影響公共衛生,其目的合理正當,該管理措施尚無不當,法務部矯正署函如此說。惟台灣位處亞熱帶,尤其南部夏天舍房內溫度接近40度悶熱難耐,尤如三溫暖之烤箱,在如此酷熱之天氣下,被告竟規定「舍房內除洗澡、就寢及運動時間外,一律穿著時令規定服裝,不得有僅著內衣褲之行為。」受刑人在所居住範圍打赤膞竟然會影響整潔秩序、紀錄、影響公共衛生。今年9月底在密室中又規定28度以內不開電風扇、抽風機,人道處遇,蕩然無存。被告輕污衊弱勢放群,比北韓還北韓,打低受刑人,墊高自己,在密室中通風不良,夏天接近40度之天氣,被告殘忍對受刑人施以酷刑,原告主張被告公權力非法侵入人民住居範圍,依釋字第756號解釋: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註)。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原告在監獄舍房內,因天氣酷熱之緣故而有打赤膊之需求。原告雖無法選擇住居與遷徙自由,惟查,居住及遷徒自由其內涵包括有靜態層面及動態層面,就靜態層面而言,任何人在其住居所範圍內享有安寧的空間,其私密領域國家公權力不得非法侵入,他人非經允許亦不可擅自進入,人民可以在該空間內自由的發展人格,實現自我的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第十條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第七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第八條一,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奴隸制度…,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應禁止。第五條一、本公約條文不得解釋為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破壞本公約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與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與自由逾越本公約規定之程度。第二條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一)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二)確保上款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

(五)原告目前在被告忠舍舍房作業,一天24小時均待在49房,被告管理措施在人民居住範圍內禁止打赤膊、電視機僅得使用至晚上10點,雲二監、台南監獄為11點,晚間7點以後禁止原告與房內唯一受刑人說話、互動;監對監通信需先打報告申請核准,在在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居住自由靜態層面任何人在其住居所範圍內享有安寧的空間,國家公權力不得非法侵入,他人非經允許不得擅自進入,人民可以在該空間內自由的發展人格,實現自我的權利,在在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表現自由,財產權保障自由使用之意旨,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加註:參照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A/RES/45/111號決議通過之受監禁者待遇基本原則第5點規定:「除可證明屬監禁所必要之限制外,所有受監禁者均保有其在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如各該國後列公約之締約國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所規定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並包括聯合國其他公約所規定之其他權利。

(六)黃昭元大法官於756號解釋的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的最後一段說到:受刑人不是國家的奴隸,也不因犯罪在監拘禁,而當然成為次等公民。如果說有權利必有救濟。那麼有控制也必有抗拒。有網路長城,就有翻牆的人民。有鐵窗的言論管制就有想破窗而出的玫瑰花。如果將現行法對於受刑人言論的控制模式抽象化,大概就是幾個集權國透過網路監控人民言論的模式翻版:全面檢查、全面閱讀、全面刪除,哦,ERROR404。法院對於如此徹底的全面監控模式,應保持必要的警戒。

(七)被告就監對監通信之對象全面打報告申請核准,並視實際發送書信內容核實檢閱,妥為准駁之決定,乃基於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嚴重限制與干擾,其限制之目的仍需為重要公益,且手段與目的間應有實質關連。雲林第二監獄、台中監獄等無此規定,即可明瞭並非必要之程度,亦見行政之平等蕩然無存。

(八)被告行使公權力橫柴入灶,昧著良心,扭曲污名原告在居住範圍打赤膊,監獄無法整潔,秩序紀律無法維持,致影響公共衛生,強詞奪理謂其目的合理正當。要說獄政管理人權水準只有小二等級,那是侮辱了小學生,紀律無下限,秩序無上限,離譜無下限,笑話無上限,還要笑到下世紀嗎?法院寧可相信有鬼,千萬不要相信監獄的那張嘴,此觀原告倘有打赤膊竟以擾亂秩序懲罰,至為清楚明瞭。被告違法濫權,在密室中恣意妄為,專門欺侮弱勢邊緣人。原告主張天賦人權,原告在住居所範圍內打赤膊與監獄紀律無關,尤不可能因此破壞秩序,更無私毫因此影響公共衛生之可能性。否則豈非連洗澡都不可脫衣?被告答辯假藉紀律、秩序、公共衛生之名,企圖合理化不當管理措施,令人民瞠目結舌,也讓法院長了見識。

(九)原告累進處遇3級向監獄購買小型電視,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65條、憲法第15條規定有自由使有、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能,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惟被告未盡社會義務,限制原告小型電視使用時段夜間22時、不准轉讓、不准贈與、不准改造、不准丟棄等等否則以違規論處(受刑人動輒得咎,一律與紀律有關,受刑人躲得了今夜,躲不了明夜,而生活於恐懼中)原告主張權利是民法的核心概念,與其相對者即為義務,物權的重點在於它是可以直接支配物,具有排他性的權利,支配權是指不需要別人的介入,權利人本身就可以支配權利客體的權利。原告可以支配自己所有的小型電視,想丟就丟、想開就開、想贈就贈、想讓就讓,不必考慮第三人的想法。原告(權利主體)對自己的小型電視(權利客體)有所有權,任何人妨害所有權的行使時,所有人可以請求除去妨害獄政行使公權力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公然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尤未遵守兩公約第一條二、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之意旨,洵有違失不當。

(十)被告夜間靜默活動實施計劃,被告說目的是靜默其心性就能趨向穩定,就能幫助真正的發現自我,讓收容人能在不與他人交流的情形下,獨自深層的回想生命歷程,真正的去找回內心真實的自我,以期發現生命真正的意義,更能去愛他人。依此理由,豈非要安排受刑人獨居,嚴重隔離人群,因為如此讓收容人能在不與他人交流的情形下,才能發現生命真正的意義才對。被告一年365天無分假日,每天晚上7點到9點要保持靜默,9點後監獄又禁止說話,形同實施戒嚴至起床後,踏入被告處已是民不聊生的啞巴時代,假藉靜默控制人民言論自由,是防民之口甚於防川。被告所提收容人作息時間表從早到晚之作息,僅有休息的10分鐘可以說話,所謂教化時間就是看書,就是不能說話,不准互動,這泯滅人性,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壓榨人民表現自由,受刑人無從選擇聽收音機或使用自己的電視,這就是矯正嗎?這就是監獄的專業、水準,法院還能漠視問題的嚴重性?靜默中第1次違反規定當場口頭告誡並強令收容人寫陳述書(自白認罪的意思);第2次違反規定,令受刑人寫陳述書並抄寫了凡四訓內文3遍,轉交日勤場舍主管輔導;第3次違反規定令收容人寫陳述書並核低操性分數0.2分(原告要拿0.2分必須要一年二個月始能取得操行分數0.2)陳述書內容需含如再犯則併此次辦理違規(訓誡、停止接見1至3次)。首先一方面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表現自由,而監獄在密室中在黑暗的一隅將受刑人視為奴隸、次等公民、禁臠、放〞蠱〞還強逼受刑人吞下。是什麼因素讓監獄失去判斷力?偏偏要把天賦人權尊嚴看成噩耗?唯一的解釋就是監獄還是活在特別權力的時代。權力上的傲慢與野蠻,這沒有人權是非的被告,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兩公約人權保障,只是讓人民備覺諷刺錯亂而已。被告懷念著特別權力關係,被告好大的官威,是以在答辯狀首揭:受刑人要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之行為,此為威權時代的產物,被告念茲在茲,打著自己的法務部行政命令,服從管教,不得違抗命令,暨同法第22條:監獄得依其性質,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作息時間表,而反憲法,反兩公約,對國際人權公約,憲法人權保障判斷嗤之以鼻,輕蔑態度令人駭異。這就是沈痾、是惡性腫瘤,非一刀割下去不可。再怎麼野蠻也不能用實施靜默而犧牲原告權利,是被告應採取視狀況而定的利益權衡原則方式,應優先考量的是,在不受到絲毫損傷的平衡下,調和基本權利衝突中彼此之間的矛盾,並非排除或是犧牲原告於靜默中禁止說話、不准與人互動、不准走動、不准下棋之權利。荒謬的是被告竟採原告在靜默中倘有說話、走動、下棋、與人互動等恐嚇辦理違規,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在先,原告還要違反紀律在後遭受處罰。世界之大,有這個道理?監獄還能站立嗎?還有是非公義嗎?如此豈非讓弱勢受刑人割地賠款為奴?原告說話、與人互動、下棋、走動乃天經地義,天賦人權之行為,豈會因此與紀律有關?倘原告違反紀律,實實在在、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被告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昭然若揭,而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從被告平常時段就規定說話以二人聽到為原則,監獄已是24小時均屬靜默,受刑人何時不能自省?監獄平常就安靜到如啞巴監獄,受刑人隨時隨時被監獄限制不能說話,斷無房內受刑人互相互動、說話、下棋、走動而造成其他受刑人無法找回內心真實的自我,以期發現生命真正的意義,進而真愛自我,更能去愛他的情事。監獄醉翁之意不在靜默,司馬昭之心,受刑人皆知,其假藉靜默行使正當合理,騙騙外行等而已。從被告編出來的理由顯現矯正無知、無能、無恥,莫此為甚。矯正機關視人權為糞土,因為他們心中裝著受刑人要服從管教,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以其他二字空白授權給監獄去認為,給了獄方行政專斷極大空間,然後監獄肆無憚忌,恣意妄為,受刑人再怎麼申訴均無理由。因為都是自己人,儘管受刑人控訴如何違憲,違反兩公約意旨,監獄及矯正署永遠會拿著他們自己編造出來的函令,然後說申訴永遠無理由。因為監獄便宜行事,裝睡又叫不醒,其根本不願面對憲法或兩公約,監獄僅樂意受刑人要服從管教,不得違抗命令,然後監獄不知人權為何物,任意剝奪受刑人言論自由、表現自由、居住自由、居住安寧,所有物支配權,憲法第11條、第14條所規定之內容為表現自由的彰顯,此種自由乃是人類精神活動的內涵,國家必須給予人民充分的享有此種自由,方能促使人民進行溝通和思想交流。倘若無此自由,則人類一切自由都將失其附麗,使文明限於停滯。而言論自由係為了保障個人自我表現立基於人性尊嚴原則,人本身就是目的,因此除非係個人的言論與他人的基本權發生了衝突,且具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同時其他法律並無法防止時方可加以限制,依據我國實務見解,係採表現自我說,惟被告倒果為因,逆天而行,不得於靜默時間交談、互動、下棋、走動,接著9點到天亮。同樣不准說話、互動、下棋、走動,也即收封後已6點,受刑人僅剩一個小時有其私生活,還要趁這一小時輪流刷牙、洗臉,受刑人幾乎24小時在應付被告收容人作息時間表,私生活蕩然無存。靜默之際讓受刑人習慣閱讀,藉以陶冶心性、洗滌心靈,讓暴戾之氣消弭於無形,並啟發智慧,獲得知識,增進語文能力,建立正確品格。果是如此,何以在靜默時間有六種生活型態?靜默能讓暴戾之氣消弭於無形,實在是官大學問大,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被告的靜默剝奪受刑人言論自由、表現自由,則人類一切自由都已失其附麗,使文明限於停滯,又何來預其效益之說,沒有人權,沒有矯正,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不得退讓。監獄在密室中踐踏人權,人權也不會尊重監獄。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特別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惟被告答辯狀所提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等與兩公約所規定的法令無一適合。被告限制原告使用時間,還禁止轉、贈與,改造等等,違反兩公約第一條二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法務部也把受刑人當成奴隸,要受刑人服從管教,不得違抗命令,否則就違反應行遵守之行為,是奴隸制度。被告核與兩公約規定應於100年12月10日前完成改進之目標尚存有明顯落差,被告執行不力,洵有欠當,行政院疏於監督之責。

(十一)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夜間靜默活動實施計劃、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使用小型電器管制要點等,係被告自己監務會議通過,或自己訂的,不是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所以被告禁止原告1年365天晚上7點至9點不能說話,根本是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公務員是人民的公僕不是人民的皇上,中華民國還有哪個機關可以令人民服從管教?說話是人民的自由、權利,豈會成為違反紀律之原因?靜默計劃係對受刑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的具體限制,而非技術性或細節性次要事項,監獄行刑法就受刑人之言論自由既未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予以規範,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告說話與監獄紀律、秩序無關,說話是違反紀律是逾越母法之授權,要無疑義。

(十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被告機關依據施行細則第22條所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作息時間即係屬於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受刑人應遵守監獄紀律之規定,原告未遵守被告機關管教實施要點及作息時間表即違反紀律必需遭致母法第76條之懲罰。但經查監獄行刑法第76條對受刑人應遵守監獄紀律並無任何列舉事項的規定,也未授權矯正機關得制定具體紀律事項之行政命令。施行細則第22條是法務部授權而非法律之授權,但法律未授權法務部,法務部當然不能授權監獄得自行以行政規則方式來規範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施行細則第22條及被告管教實施要點及作息時間表並非法律或有法律授權的行政規章,各矯正機關依據施行細則第22條本身既經定性為由監獄得以行政規則方式訂定受刑人應遵守監獄紀律,則其法律依據即不能僅有行政規則,仍需要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為其規範。

(十三)法律保留方面,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等事項是憲法保留給立法機關法律規範的事項,監獄行刑法第76條既無授權矯正機關得制定具體紀律事項,行政機關如果沒有立法機關明確的法律授權,是不能自已用命令或行政規則的方式來規範的。被告的管教實施要點及作息時間表,無法由外部公告之網站查詢該法規,需由法務部內部網站方有辦法搜尋被告所提出之管教實施要點及作息時間表,據此,被告管教實施要點及作息時間表,係屬內部規定,為行政規則,不對外公布,並非法律授權行政命令對外公布。

(十四)受刑人既是國民,應受憲法保障,而懲罰自然是侵害其權利的處分,故應依法律的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的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欠缺法源依據的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及被告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等規定,係屬非法律或有法律授權的行政規則,當無合法性可言。據此是知上揭規定應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無效。

被告以沒有法律授權行政規則的管教實施要點及作息時間表來限制原告憲法所保護的基本權利,電視機僅得使用至晚上10點侵害原告支配權,監對監通信須先申請核准,限制原告通信權,7點後禁止說話、互動、走動等侵害原告言論權,假日仍按表操課,不給休息,自修時間不能躺著看書,不能選擇聽收音機及走動、說話等違反原告自主權(含禁止打赤膊)。

(十五)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其確認者係屬監獄管理措施,係屬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此觀諸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稱之為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及不法侵害受刑人基本權利之用語甚明,且是否違法,原告主張倘若確認違法,將有可能作為將來國家賠償訴訟之依據,屬於保護規範理論之法律上利益。且再以民事確認利益審查,被告所為原告管理措施是否違法不確定,至原告權利(國家賠償之求償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就本院此次確認判決除法之,亦符合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是以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確認管理措施違法有確認利益。

(十六)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9號確認將受刑人移入違規房無法源依據,監獄處分違法。並指出末以,所謂之特別權力關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我國學術見解,指的是在特定之高權關係下,司法救濟遭到限制,亦即司法審查權無法介入該特定高權關係間之審查,但此並非代表該特定高權對於高權內受限制之人得以違反法律原理原則而為任意為行政行為,僅是司法權無法介入審查。釋字第755號就司法權無法介入審查之監獄與受刑人間此一特別權力關係,打開了在監獄處分行為及管理措施符合一定要件下,司法權得以進入審查,是以,司法權之審查仍舊以法治國家之一般原理原則為之,並無法以特別權力關係一語帶過而認監獄之所有行為係基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合法。

(十七)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嚴重侵害憲法、兩公約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顯屬重大。

(十八)聲明:

1、確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作息時間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使用小型電器管制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夜間靜默活動實施計劃」、「監對監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禁止原告打赤膊、電視機使用至晚上10點,晚上7點後禁止說話、互動、走動、假日仍按表操課不給休息、自修時間不能躺著看書,不能選擇聽收音機、走動」等管理措施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同細則第22條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爰此,被告為維持機關秩序,就收容人管教事項訂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作息時間表』。

(二)『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第8款規定:「二、收容人應遵守事項:……(二)服從管教、遵守秩序。8、舍房內除洗澡,不得有打赤膊或裸露下體之行為。」,上述規定乃基於監獄為管理收容人整潔秩序,以維持監獄紀律,且為避免個人衛生習慣不一致影響公共衛生,其目的合理正當。職是,法務部矯正署編印之戒護教材舍房勤務一、舍房共同值勤要領第(四)點規定:「巡視舍房應注意下列事項:有無……裸露身體之行為」,故被告要求收容人於舍房內不得打赤膊,管理措施尚無不當。

(三)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使用小型電器管制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規定:「使用之限制……3、就寢時間

22:00至7:00不得使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第18款:「收容人使用電器用品應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並依作息時間使用……」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作息時間表』所示,收容人使用小型電器應依作息時間使用,使用時段夜間至22時,該限制於法有據,尚無不當。

(四)再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夜間靜默活動實施計畫』被告為敦促收容人穩定情緒,沈澱自省,於每日夜間19時至21時實施「靜默時間」作息,於靜默時間裡,有六種生活型態,第一:看書、第二:抄經寫字、第三:看電視、第

四:打電動遊戲機、第五:收聽收音機、第六:以上都不做,請舖床睡覺。除此時間外,於平常時段則毫無禁止,期收容人能於靜默時間裡,將時間留給自己,請不要說話、勿打擾他人、各做各的事,好好沈澱自己的心靈,該規定洵屬有據,目的合理正當。

(五)又按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另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2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24005980號函:「四、現行矯正法令對於收容人得否與其他矯正機關之收容人發受書信,並無明確條文規範,請各機關依個案認定,除依各類收容人發受書信對象與限制審慎衡酌外,並應視實際發受書信內容核實檢閱,妥為准否之決定」及法務部矯正署編印戒護教材收容人報告、書信及購物之處理:「三、書信之處理……(一)書信檢查……2、除已提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許者,禁止矯正機關間通信。」故本監就收容人監對監通信,除依各類收容人發受書信對象與限制審慎衡酌外,須先陳報告並視實際發受書信內容核實檢閱,妥為准否之決定,其管理措施,尚無不當。

(六)監獄為維持秩序及實施教化之營造物,監獄受刑人之自由應受限制亦屬理所當然者,惟監獄之限制收容人基本權利,須有不同於一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根據,我國之監獄行刑法即為有關之規定。故被告為維持紀律並兼顧執行勤務之需要,對於收容人日常生活作息及處遇,按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於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符法規授權目的下,行使內部管理運作,以達確保被告戒護安全及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之目的。

(七)原告雖稱監獄行刑法及施行細則為毀憲亂政之惡法,惟此係立法政策,應由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以修法方式解決,於相關規定予修正或廢止前,仍屬有效適法之法令。被告所為均是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性。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認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法律上地位)受否認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本件原告主張倘若確認聲明所主張之管理措施違法,將有可能作為將來國家賠償訴訟之依據,亦即認管理措施是否違法不確定,至被告國家賠償之求償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其有確認利益。

(二)又按徒刑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監獄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訂定之。」;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一、改悔向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二、服從管教,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三、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四、安分守己,不得有爭吵鬥毆或脫逃、強暴之行為。五、愛護公物,不得有污穢損壞或浪費虛糜之行為。六、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或紋身之行為。七、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八、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環境或塗抹污染之行為。九、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第2項)受刑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依本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處理。」;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監獄行刑之目的包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亦載有明文。是鑑於矯正領域之特殊性,除講求對受刑人基本權利之保障外,亦須同時兼顧監獄內部管理秩序之維持及刑罰目的之達成。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即是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為執行母法對受刑人管理及刑罰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核與監獄行刑法以啟發受刑人悔改向上並授與謀生技能,防止再犯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據此,矯正機關對受刑人所為之管理措施,倘符合上開意旨,自難認其有何違法之處,本院亦應加以尊重。

(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涉及人民生命或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始須以法律或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規範之,至於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可由主管機關發布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被告為執行監獄行法或其施行細則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得依其特性,訂定「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作息時間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使用小型電器管制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夜間靜默活動實施計畫」等內部作業之一般性規定,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與同法第150條所稱依據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有間,自無須踐行同法第102條、第154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3條等規定所定之程序,且均已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自屬有據。

(四)禁止打赤膊之管理措施:

1、「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於107年7月27日修正前,其中二(二)8.規定「舍房內除洗澡、就寢及運動時間外,一律穿著時令規定服裝,不得有赤身裸體之行為;……」,後於107年7月27日修正其內容為「舍房內除洗澡,不得有打赤膊或裸露下體之行為;……」有被告107年10月8日嘉監戒字第10700336710號函(本院107年簡字第20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93頁至第233頁)在卷可參。

2、修正後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第一點規定「為使收容人在監執行期間恪遵紀律、安心服刑,適應監獄生活,爰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訂定本要點。」。

3、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衣被。」

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5、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6、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稱「普通衣服」,指由監獄許可穿著之自備衣服,如汗衫、襯衣、棉衣、毛衣、西裝、大衣等屬之。」

7、法務部87年8月11日法87矯字第001557號函:「各監院所收容人服裝更換顏色及製作等相關事宜。一、各監獄、技職訓練所……之收容人新製服裝夏季上衣顏色為淺灰色、冬季外套為深灰色,褲子仍為藏青色,樣式則維持不變。……。二、原有收容人夏、冬季天藍色、藏青色上衣繼續穿用至八十八年度報廢為止。……」(前審卷第253頁)。此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法務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法令規定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8、受刑人受刑罰制裁而依法拘禁於監所,監所屬公權力管轄之處所,矯正機關依法進入或管理受刑人舍房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害居住或遷徒自由可言。又本件原告於被告機關矯正期間為累進處遇第三級受刑人,揆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之反面解釋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原告非第一級受刑人,其於受刑期間在監獄舍所本應穿著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衣服顏色、式樣,而不得穿著普通衣服,更不得赤裸身體。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管教實施要點」規定舍房內除洗澡,不得有打赤膊或裸露下體之行為,實為上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踐行,且為監獄內部管理秩序之維持所必要,是原告上開侵害其居住自由、人格發展自由、兩公約云云,顯非可採。

(五)靜默時間

1、「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作息時間表」規定週一至週五16:00~17:20收工打掃、盥洗、晚時間,17:20~

18:00收封、晚點名時間,18:00~19:00休息時間,19:~21:00靜默時間,21:00就寢時間,而例假日17:00~17:30晚餐時間,17:30~19:00為晚點名、休息,19:00至21:00為靜默時間,21:00就寢,06:40起床,07:10早點名;「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新收暨隔離考核舍作息時間表」規定16:50~18:00為晚餐、休息(開封日則為晚餐、收封點名)時間,18:00~19:00為休息、自修時間,19:00~21:00為靜默時間自修、開舖,21:00就寢;06:40起床盥洗時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違規舍(智舍)作息時間」規定15:50~16:40為休息、盥洗、晚餐時間,16:40~17:10為閱讀或廣播教學時間,

17:10~17:20為休息時間,17:20~18:00為收封點名(不開封日為閱讀)時間,18:00~18:10為休息時間,

18:10~18:50為專書研讀(懲罰階段)或自修(解罰受考核階段)(不開封日為閱讀)時間,18:50~19:00為休息時間,19:00~19:40為靜默時間閱讀,19:40~19:50為靜默時間休息,19:50~20:30為靜默時間閱讀,

20:30~20:40為靜默時間休息,20:40~21:00為靜默時間自修,21:00為就寢時間,06:40為起床時間。而上開作息時間表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5月3日以法矯署安決字第10701652090號函核定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作息時間表(前審卷第245頁至第251頁)在卷可參。上開作息時間表,被告依受刑人為新收暨隔離考核、違規或一般受刑人,受刑人對被告管理環境適應與否、遵守管理措施之受規範程序,由被告依其專業,基於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為不同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2、靜默時間收容人應加強自我管理與要求,可於個人床位從事靜態活動,如看書、抄寫佛經、寫作、看電視、聽收音機、拼圖或平躺睡覺等,惟不得隨意起身離開個人床位,並嚴禁交談或下棋,減少與他人互動之機會,其目的為透過閱讀、寫作、抄經及練字繕寫等靜態活動,讓收容人能在不與他人交流的情形下,獨自而深層的回想生命歷程,真正的去找回內心真實的自我,以期發現生命真正的意義,進而真愛自己,更能去愛他人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夜間靜默活動實施計畫(前審卷第93頁至第96頁)附卷可考,是靜默時間雖限制受刑人該段時間內之談話或下棋自由,然係被告基於教化及維持監獄內部管理秩序之一般性規定,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授權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核與監獄行刑法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於社會生活之立法目的相符,未逾越母法及施行細則授權範圍,且經法務部矯正署依法核定,依前述規定及司法院釋字意旨,本院自應予較高之尊重,尚難認其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侵害言論自由、表現自由、居住自由、居住安寧、人性尊嚴、兩公約之人權保障云云,當非可採。

(六)小型電器

1、監獄行刑法第70條規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而法務部為加強收容人持有小型電器用品之管理,防範意外事故發生,於89年1月24日以(89)法矯字第000061號函頒布「加強收容人持有小型電器用品管理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一項載明:「收容人持有小型電視機、收音機等電器用品之條件、規格等應切實依監所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2、「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使用小型電器管制要點」於105年1月8日修正,其依據為上開法務部89年1月24日法89矯字第000061號函。其要點(三)規定使用之限制:1.收容人出房後不得使用。2.未配帶耳機不得使用。3.就寢時間22:00至07:00不得使用。(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3、「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作息時間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新收暨隔離考核舍作息時間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違規舍(智舍)作息時間」等相關作息時間之規定係被告為維持監獄內部管理秩序,經法律及施行細則授權,符合監獄行刑法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於社會生活之立法目的相符,且經法務部矯正署依法核定之管理措施,業已陳述如前。是依被告內部之管理措施,晚間21:00為就寢時間,受刑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寢。

為確保原告及其他受刑人完全休息,就寢時間停用小型電器,乃屬當然,縱無上開使用小型電器管制要點之規定,衡諸常理,依上開作息時間表,亦得為相同之管理措施。被告上開小型電器管制要點之規定,與靜默時間同屬被告基於教化及維持監獄內部管理秩序之一般性規定,核與監獄行刑法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於社會生活之立法目的相符,未逾越母法及施行細則授權範圍,且經法務部矯正署依法核定,依上所述,尚難認為法所不許,原告主張侵害其財產權云云,顯非可採。

(七)監對監通信

1、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

2、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3、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經釋字第756號解釋認為違憲者,應不予援用外;其餘相關規定,尚屬有效)

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意旨。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經釋字第756號解釋認為違憲者,應不予援用外;其餘相關規定,尚屬有效)

5、被告所提戒護教材內雖載有「除已提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許者,禁止矯正機關間之通信」(原審卷第89頁)之內容,惟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可知,第三級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範圍內,得准其發受書信,並由監獄長官依法檢閱之,不論受信者是否具受刑人身分,且無庸先行提出報告,是被告所提戒護教材之內容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且與達到上開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無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難認其合法。

6、除戒護教材之記載外,被告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要求就監對監之通信先提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許。而戒護教材之記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涉,自難認此管理措施合法。是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監對監通信之對象須打報告申請,經檢閱再為准駁為違法,應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1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作息時間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使用小型電器管制要點」、「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夜間靜默活動實施計劃」係被告為執行監獄行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行政規則,符合監獄行刑法之立法目的,且經監督機關核准,自屬合法有據。是被告依上開管理措施要求原告舍房內禁止打赤膊、小型電器使用時間、按作息時間表安排受刑人日常作息、靜默時間之內容及實施、「晚上7點後禁止說話、互動、走動、假日按表操課、自修時間不能躺著看書,不能選擇聽收音機、走動」等均屬有據。被告主張其違反財產權、侵害居住權、表現自由、言論自由、人性尊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而為法所不許云云,顯非可採。

六、另被告就監對監通信,要求先陳報告並視實際發受書信核實檢閱再為准駁之措施,其中「就發受書信核實檢閱」符合法律之規定,惟「先陳報告再為准駁」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法律之授權,尚難認其有據,是被告請求確認「監對監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違法,為有理由。

七、原告於起訴後之108年8月28日具狀主張被告限制小型電視不得轉讓、不准贈與、不准改造、不准丟棄;監獄行刑法第18條違反監獄行刑法第76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此部分未經原告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遽向本院提起訴訟,揆諸上開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