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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代 表 人 陳淑珍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游淑涵

彭淑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08年5月30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5日保職簡字第10882009008號函、勞動部109年4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3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所應給付,若經核准,其與被告已核准之金額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1,480元,另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倘改准給付,得核退應部分負擔醫療費用為1,760元,故訴訟標的合計為13萬3,240元,係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依法設立之職業工會團體,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何曉琪參加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7年8月4日凌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側跟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雙側外踝骨折、右腳第一趾種子骨骨折、左腳跟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替何曉琪申請自107年8月4日至108年4月22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

㈡、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何曉琪係於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加保,事故當日係從事夜市攤販等相關工作,惟查嘉義市內已有該本業之工會成立,何曉琪於下班途中車禍受傷,不符從事非本業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並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7年8月7日給付至107年8月10日出院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33.3元之50%給付4日,共計1467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經被告以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下稱A處分),否准何曉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另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部分,亦經被告以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下稱B處分),以上開事由不予給付。

㈢、原告不服原A、B處分,以投保單位身分申請審議審定,經勞動部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80016101號保險爭議審定駁回審議(下稱系爭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該審議駁回審定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2336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何曉琪係屬工作技能不足之職業工人,不能謀求固定工作,而有百貨公司專櫃代班、贈品社包裝、火鍋店洗碗工、麵包坊分類包裝、農產品裝箱等臨時工作,故而自96年11月23日起斷續由原告加保至106年5月3日退保,復自106年9月1日起由原告申報加保迄今,其於加保時並無一定雇主,所從事之工作並無攤販業,故參加原告申報加保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㈡、依勞委會79年11月8日(79)台勞資一字第27231號函之釋示意旨(下稱系爭27231號函):「各業工人聯合會不得吸收已成立工會之各該本業之勞工為新會員,亦即勞工於其從業區域內未有成立本業之職業工會者,始得於各業工人聯合會加保。」。此應係針對於各業工人聯合會加保前,其所從事之本業已有工會者,不得由各業工人聯合會加保,其意在避免各職業工會爭搶會員。經查,何曉琪係於107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自各職業工會下班後才接到這個臨時性工作,依該日之情節,根本無法參加嘉義市攤販業工會辦理加保。況本件何曉琪既無從事先預知會有至嘉樂福夜市擺攤之臨時性工作上門,而夜市擺攤之工作又都是夜晚人們下班後才從事。而本件之情節係何曉琪於參加原告投保前並未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故自得由原告加保並無爭搶會員之情。且依本件個案情節,何曉琪於系爭傷害發生前亦無法參加嘉義市攤販業工會辦理加保,此等情節為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時所未斟酌注意。換言之,系爭27231號函之釋示意旨於本件情形並無適用。

㈢、況勞工保險制度設立之目的乃在「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所明定。本件何曉琪依其當時所從事工作參加原告工會並參加勞工保險,符合法律規定,且本件亦無系爭27231號函釋示意旨所示之情形,在此種情形下,難道要何曉琪放棄此次臨時性工作?否准本件勞工保險職災給付、墊付醫療費用等申請,難道符合「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制度設立目的?

㈣、又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可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上、下班通勤職業災害之保險費率係各行業都一樣,並無區別,此可從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3項規定得知。本件客觀事實係何曉琪於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則無論是由原告加保或是由其他職業工會加保,就保險人所可收取之職業災害保險費,亦均無影響。

㈤、並聲明:

1、A、B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系爭27231號函示規定,各業工人聯合會不得吸收已成立工會之各該本業之勞工為新會員,是勞工如於其從業區域已有成立本業之職業工會,自不得於各業工人聯合會加保。按未成立工會之各該本業勞工始得參加各業工人聯合會為會員,是以參加各業工人聯合會者,其「本業工作」應為未成立該本業相關職業工會之職業。另依勞委會97年10月20日勞保3字第0970079500號令(下稱系爭79500號令),雖放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漁會之甲類會員,因從事非本業或與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如係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惟如非從事本業工作而於「上、下班」或「公出」途中發生事故,尚非屬職業傷害保險之給付範圍。

㈡、而本案何曉琪係從事夜市攤販等相關工作,查其於「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加保,惟該工會組織區域內(嘉義市)已有成立相關本業之職業工會。且何曉琪事故當日因從事夜市攤販等相關工作(非本業工作),而於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符前開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系爭79500號令,從事非本業工作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請領規定,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律:

1、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2、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年滿15歲以上,65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㈦、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3、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3項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4、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10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㈡、訴外人何曉琪為原告之公會會員,於107年8月4日由嘉義市嘉樂福夜市從事完夜市擺攤、收攤、包裝麵包之工作後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右側外踝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左側跟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雙側外踝骨折、右腳第一趾種子骨骨折、左腳跟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並由原告代第三人何曉琪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原告駁回其職業傷病給付(核准其非職業傷病給付)及自墊醫療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B處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最大爭點,在於第三人何曉琪前開發生車禍之事實,是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經查:

1、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滿16歲以上之男女工人,其所從事之職業符合勞委會頒訂之產職業公會標準表,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職業,而本區域內未有該業公會組織並符合第7條之資格者,均得加入本會。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章程第6條定有明文。是以,依據原告所定之章程,得加入原告工會之人條件為:⑴、滿16歲之男女工人。⑵、從事之職業符合勞委會頒訂之產職業工會標準表,或是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職業。⑶、嘉義市內未有該業工會組織。換言之,能成為原告工會會員之消極條件,需嘉義市內未有該業工會組織,始可成為該會之會員。

3、而本件訴外人何曉琪是原告工會投保,符合勞工保險條第6條第7款之情形。且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主張訴外人何曉琪係下班期間發生車禍,而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一條文解釋,可知被保險人必須從事本業發生職業災害,始屬於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又在被保險人非經雇主投保而由職業工會投保之情形下,其本業之認定應以其投保之工會認定之。換言之,倘被保險人係經水電工會投保,其餘從事泥水工作上班時發生車禍,因其本業係屬水電工作,當不能以其從事泥水工作上班時發生車禍進而主張其屬於從事本業之職業災害進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職業災害給付。

4、原告職業工會之入會之資格已如前述。而本件就訴外人何曉琪發生車禍當天所自述從事之行業是叫去夜市擺攤包裝麵包,且訴外人何曉琪於本院辯論時曾以證人身份自陳:我曾做過站櫃台、洗碗、麵包包裝、贈品包裝,農產品也有。這次是包裝麵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訴外人何曉琪既然自陳其所從事之行業為前開各樣,並審酌本次其發生車禍之通勤行為是因為夜市攤販,包裝麵包,足認訴外人何曉琪不符合加入原告工會之消極資格。訴外人何曉琪加入原告之工會既然屬於不符合消極資格,則其本業為何,當無從加以認定,並考諸通勤所生之職業災害之給付必須是以本業為限,訴外人何曉琪之本業既無從認定,當不能以其係於下班時間發生車禍直接認定其符合職業災害並進而給予給付及代墊醫療費之補助。

5、再者,因訴外人何曉琪係參與原告之工會組織,就原告之章程觀之,因原告認定所有符合勞委會頒訂之產職業工會標準表,或是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職業都可為其會員,是以,應個案認定訴外人何曉琪之本業為何,當不能以訴外人何曉琪下班車禍就直接推論其符合請求職業災害及代墊醫療費之被保險人資格。而訴外人何曉琪就其前開所陳各該職業,並經原告所述何曉琪沒有固定雇主,工作能力較低,所以才會加入此一工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依其所述,並無法認定訴外人何曉琪之主要業務為何,而如前所述,通勤職業災害給付之前提必須是從事主要業務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是以,本件並無法認定訴外人何曉琪之主要業務為何,當不能以其當天下班車禍直接認定其屬於職業災害。

6、原告以本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之意旨,基於保障勞工之目的,且被保險人並未因此少繳保費為由,認為被告應該為職業災害給付與代墊醫療費補償。然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雖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所明訂,但勞工保險本身本屬於社會保險,又社會保險是一個現代的社會保障制度,由國家強制人民參與各種保險,預先為各種疾病、身心傷害、失能、失業、職業災害、老年與死亡等社會風險做準備。其除考量各別個體(即被保險人),仍須考量整體保險體質與社會狀況,並非冠名勞工保險條例,即可僅考量保障勞工之意旨,便排除考量社會、保險體制及社會保險本身體質運作。而既然屬於社會保險,則任一被保險人之給付,勢必會影響他保險人之相關保障權益,是以,主管機關審慎核定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之相關給付,仍有其必要性,當不能以因為被保險人是勞工,所以得以採用相對寬鬆解釋進而核定保險給付。

7、是以,本件原告雖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主張被告以A、B處分拒絕給付為不當,並因此訴請撤銷該二處分,但考量社會保險之特性,訴外人何曉琪係經原告投保,則不能將保障勞工此一立法意旨無限上綱進而排除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特性。進而以此直接認定被告主張為違法,仍須審酌實際狀況為何並為適當之給付,方為妥適。

8、再原告以訴外人何曉琪為無固定雇主之勞工,要求其明確區分其所接到的工作有無成立職業工會,強人所難云云。然勞保之被保險人與保險人本有明確告知勞工保險局該被保險人所投保之職業類別與薪資,並由該所陳報之職業類別與薪資繳納保費,倘若勞保之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並未據實陳報,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意旨解釋,如因此受領保險金,勞工保險局可以取消投保資格。是以,投保人本有義務隨時注意其投保之行業別、薪資是否正確,不能以其為非固定雇主,即認為其無法隨時變更行業別等情,以此理由將該責任及義務轉嫁於勞工保險制度本身。是原告主張當無可採。

㈣、又本件爭議審議決定、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之理由,雖與上開本案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屬得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A、B兩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因訴外人何曉琪並無法特定其本業,即無法認定其於前開日期下班發生車禍,符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及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要件,故被告以A、B處分據以拒絕給付,並無違誤。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經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