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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江信義被 告 周祐徹 現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第 三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㈠、本件原告並未記載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訴訟標的,並未敘明其應受判決之聲明為何,經本院命補正,僅補正其訴訟標的,其餘部分仍屬未補正,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4、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㈠、當事人。㈢、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事件準用之。

2、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並未載明係提出何一訴訟類型,且並未臚列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載明訴訟標的為何。經本院裁定命期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見本院裁定二、㈡),原告於109年6月22日收受裁定正本,僅補正其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雖可於其後所遞之訴狀內解讀其欲撤銷所指之訴訟標的,然原告並未明確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撤銷之聲明),且其雖列嘉義監理所為當事人,然並未將其列為被告或對造當事人,僅載明當事人,亦未載明該單位之法定代理人及應受送達之處所,其並未補正本院上開命其補正之事項,其起訴顯不合法。再者,因本訴訟已不合法,雖原告將周祐徹列為被告,然該部分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被告,並非原告本欲撤銷之行政處分之被告,換言之,原告起訴之時本應以行政處分做成人為被告,並非以非行政處分作成人之第三人為被告,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記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是原告並未將原處分機關列為被告,且經本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見本院109年6月4日裁定一、㈡、1),業已不合法,而員警周祐徹部分亦屬不合法(詳下述)。

㈡、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補正仍未補正: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前揭同一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之查詢結果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㈢、另本院以同一裁定命原告補正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及後續書狀繕本,原告均未予以補正。

㈣、綜上,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已不合法,併與裁定駁回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16日之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

㈡、本件原告起訴,其經本院命補正而未補正,經本院認定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序,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併案對嘉義市警察局員警周祐徹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應併予駁回。再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併案,則應指對本案請求之機關因其撤銷訴訟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賠償,並非指得任意以任何第三人併案請求。另前揭員警並非行政訴訟法上適格之行政機關,且原告並未特定其原交通裁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其逕將該員警列為被告,亦有疑義,併與敘明。

㈢、另按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提起交通裁決訴訟,然後續具狀表明欲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三、原告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列為當事人,然並未指明係屬對造當事人或是其他當事人,本院將該所列為第三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