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號
民國10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邱榮輝訴訟代理人 李政昌律師被 告 彭貞貞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第3 款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吳青香。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8月1日由邱榮輝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是原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之教師,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於99年7月12日至15日「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下稱系爭99年度中級研習會),並以公假登記參加,事後以上開事由申請領得差旅費新臺幣(下同)4,154元。惟於101年間被告遭檢舉未如期參加系爭99年度中級研習會,亦未銷假返校上班。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差旅費4,154元,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核予被告曠職4日,再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另將被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乙等)。
(二)被告曠職4日處分確定後,被告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經嘉義市政府復審考績改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考列,留支原薪,未能晉級,其薪額應更正為390。從而99至102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後應分別為410、430、450及475,此有10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考核處分,並均已確定。
(三)被告因曠職4日,被告受領曠職期間之薪資8,127元,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含99年至103學年度溢領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以及98至102學年度溢領考績獎金)289,978元,合計298,105元。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80005801號函(下稱「原告108年10月24日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惟被告迄未繳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學校所屬教師,於99年7月12日至15日申請參加系爭99年度中級研習會,並奉准以公假登記參加在案。
惟101年間被告遭檢舉其未如期參加系爭99年度中級研習會,亦未銷假返校上班,涉有虛偽請假及違規報支差旅費等情事,原告審認被告有曠職之事實,且違法領取差旅費,乃先後要求被告返還差旅費4,154元,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核予被告曠職4日,再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另將被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即乙等)。
(二)被告曠職4日之處分業已確定,被告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自難再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即甲等),經嘉義市政府復審考績改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考列,留支原薪,未能晉級,其薪額應更正為410、430、450及475,104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之考核處分均已告確定。
(三)被告既為曠職4天,被告受領曠職期間之薪資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依複審前之考核結果所據以領取之薪資、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給付薪資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支付差額薪資共298,105元。
1、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自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理論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數額,故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另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
2、被告曠職4日,自應繳回曠職扣薪計4日共為8,127元。又被告既有上開曠職4日之事實,其98學年度成績考核原獲本薪1級並給予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經嘉義市政府復審考績改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考列,留支原薪,被告自應返還溢領99至103學年度發放之薪資、98至102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及99至103年度之年終工作獎金,合計289,978(下合稱「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
3、上開被告溢領薪資總計298,105元(計算式:8,127元+289,978元=298,105),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以「原告108年10月24日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薪級變更差額298,105元,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4、被告曠職4日及成績考核改列後,表示被告無從據原薪額資格支領上開薪資差額,其保有該筆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顯然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仍繼續保有上開溢領之金錢,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被告應返還上開溢領薪資298,105元。
(四)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2日前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簽收該函,已合法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五)本件請求298,015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1、被告曠職4日部分:
(1)按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薪資以月計之,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是本件應扣薪4日。
(2)被告曠職期間(99年7月)之已領薪資為月薪62,985元(含本俸32,425元、學術研究費25,570元、體育組長主管加給4,990)應扣還之4日薪資為8,127元(計算式:
62,985÷31×4=8,127元)。
2、關於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溢領薪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部分:
(1)被告98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原考核結果為晉本薪1級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因曠職之故,於104年7月7日復審結果留支原薪,未能晉級,其薪額應為390,從而99至102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後分別為410、
430、450及475,則被告依復審前之考核結果所據以領取之薪資、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自應繳回溢領之部分。又被告自99學年度即99年8月1日起未兼任體育組長,故無每月4,990之體育組長主管加給,先予敘明。
(2)99至103學年度溢領薪資部分:
甲、99學年度,原領月薪58,960元(本俸33,390+學術研究費25,570元=58,960元),復審後留支原薪為57,995元,每月溢領965元,99學年度共溢領11,580元。
乙、100學年度原月薪為61,715元(本俸35,425元+學術研究費26,290元=61,715),依復審結果核定後月薪應為60,720元,每月溢領995元,100學年度共溢領11,940元。
丙、101學年度原月薪為62,715元(本俸36,425元+學術研究費26,290元=62,715元),依復審結果核定後月薪為61,715元,每月溢領1,000元,101學年度共溢領12,000元。
丁、102年學年度原月薪為70,410元(本俸39,090元+學術研究費31,320元=70,410元),依復審結果核定後月薪為62,715元,每月溢領7,695元,102學年度共溢領92,340元。
戊、103年學年度原月薪為71,740元(本俸40,420元+學術研究費31,320元=71,740元),依復審結果核定後月薪為70,410元,每月溢領1,330元,103學年度共溢領15,960元。
己、上開共計143,820元(計算式:11,580元+11,940元+12,000元+92,340元+15,960元=143,820元)。
(3)98至102學年度考績獎金部分:
甲、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年終獎金考核考列該條第1項第1款者,給與1個月薪總額之1次獎金(即考績獎金),而考列該條第1項第2款者,給與半個月薪總額之1次獎金,至考列該條第1項第3款者,則留支原薪,並不給與考績獎金。
乙、被告98學年度成績考核既經復審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應返還已領取之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63,950元(本俸33,390元+學術研究費25,570元+體育組長主管加給4,990元=63,950元。)。
丙、考績獎金既以月薪總額支給,則月薪總額若應減少,則依扣減前支領之考績獎金,其差額即屬溢領,被告自應返還,是被告99學年度溢領995元,100學年度溢領1,000元,101學年度溢領3,847元【(被告101學年度成績考列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計算式:(70,410元×0.5個月)-(62,715元×0.5個月)=3,847元】,102學年度溢領1,330元,均應返還。
丁、98至102學年度被告溢領應扣還之考績獎金合計71,122元(計算式:63,950元+995元+1,000元+3,847元+1,330元=71,122元)。
(4)99至103年度溢領年終工作獎金部分:
甲、按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係以月薪總額1.5月發給。教育部依行政院99年12月28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71875號訂定「九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9點所訂「九十九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九十八學年度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課、曠職達4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乙、依上開規定被告99年度原領年終獎金係依據考績未改核前之俸點410即月薪58,960元計算,故支領92,806元(計算式:(58,960元+4,990元×7/12)元×1.5月=92,806元)。而因成績考核改列後,99年應領之年終獎金應依改核後之俸點390即57,995元計算,應為30,453元【計算式:(57,995元+4,990元×7/12)元×1.5×月1/3=30,453元】,因被告曠職達4日,依上開補充規定第2點,應發給被告應領之年終獎金之1/3即30,453元。故99年之年終工作獎金應扣還62,353元(計算式:
92,806元-30,453元=62,353元)。
丙、年終工作獎金既以月薪總額之1.5倍計算,則應領薪資因考核改列而減少之影響,應領工作獎金自應減少,減少部分即被告溢領之工作獎金,則:
A、100年度溢領1,493元(計算式:995元×1.5個月=1,493元)。
B、101年度溢領1,500元(計算式:1,000元×1.5個月=1,500元)。
C、102年度溢領7,695元【依「一百零二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第2點規定:「一百零一學年度平時考核經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課、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計算式:7,695元×1.5個月×2/3=7,695元】。
D、103年度溢領1,995元(計算式:1,330元×1.5個月=1,995元)。
(5)是被告98至103學年度應扣還之溢領薪資、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共計289,978元(計算式:143,820元+7,112元+75,036元=289,978元)。
3、綜上,加計曠職4日扣薪,總計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298,105元(計算式:8,127元+289,978元=298,105元)。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104年1月12日自行撤回有關曠職4日之處分請求,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對被告之撤回表示無異議。惟原告以「原告108年10月24日函」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請求之溢領金額,有中斷時效的效力。事後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9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尚未逾越時效消滅之期間。
2、公立學校給付教師薪資是因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所生的對待給付義務,故被告所抗辯有所誤解。
3、被告為公立學校教師,薪資應按薪級或薪額計算(教師待遇條例)是被告先前受領薪資之基礎係依複審前之薪額,則被告之98學年度成績考核既經復審改列,其薪額更正為390。99至102學年度成績考核更正後分別為410、430、450及475,此有原告104年7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4000364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被告104年7月24日成績考核通知書)及原告104年8月26日嘉市蘭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被告104年8月26日成績考核通知書),被告支領差額薪資之法律關係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即因被告溢領薪資而受有損害,故本件應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向被告追回薪資差額,而非以原處分之形式直接命被告繳回溢領薪資,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有別,亦非為被告所謂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其理由末段記載,亦同斯旨。
4、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意旨所載,系爭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已撤銷原來98年度之年終考績考核結果,並改核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標準,系爭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規制內容為:撤銷原來核定被告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之各期年終成績考核,並更正各學年度考核結果。且依被告於該案提出之書狀中均悉稱蘭潭國小欲撤銷原考績處分另行核定如何云云,故顯可排除被告誤認或不理解複審考績即寓有撤銷原來之成績考核結果及其緣由。而今,被告於本件一再陳稱系爭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及系爭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僅敘明被告各年度薪額之變動情形或原授益處分未經撤銷,誠不知被告所云及邏輯為何。
5、就被告主張成績考核通知書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兩年除斥期間,原告引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全卷證據資料、歷次書狀及陳述。另補充:
(1)被告曠職事實業經訟爭程序確定,原告之後接獲嘉義市政府104年5月22日府人考字第1042401865號函文,就被告98學年度之考績,必須依上開已認定之曠職4日為基礎,重新核定,並且需以該次核定為基準,就該年後之晉級比敘必須重新辦理,被告曠職4日之事實構成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之事由,原告依此更正原核定之被告98學年度成績考核,並無違誤。
(2)教師成績考核之目的並非處罰,自不具裁罰性,而教師成績考核,無論係平時考核或年終考核,皆寓有綜覈名實之旨,以利於教育活動進行,達成教育目標,其性質既非行政罰,並無行政罰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被告於前案考績事件指陳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應屬誤解。
(3)被告曠職4日是發生於98學年度內,故此項曠職4日之具體事實,理當於其98學年度成績考核時列入考量,系爭98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係依「98學年度曠職4日」之事實基礎為之,被告於前案考績事件訴稱構成雙重處罰之違法云云,亦屬誤解。
(4)原告更正98學年度被告之成績考核後,因該年度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考列為留支原薪,未能晉級,其薪額為390,從而99至102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核後分別為410、430、450及475,此純係因98學年度考績更正之必然結果。
6、原告所為曠職之基礎處罰措施既無違法,被告受領曠職期間之薪資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給付薪資受有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溢領之金額共298,105。
7、被告主張其因溢領薪資,致提高薪俸級距,因此溢繳公保、退休給付及健保,應予扣除,方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
(1)原告僅係代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並非實際收取款項之人。
(2)被告溢繳公保費、退撫基金費及健保費自行負擔部分,係出於被告分別與台銀公保部、退撫會及健保局間,因某一方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原因事實,因此所生得申請退還溢繳款項之法筆關係。兩種法律關係之法律依據、法律關係當事人,並不相同。
(3)被告縱有溢繳保費及退撫基金費之情事,被告應向臺銀公保部(96年7月1日改制後之權責機關)、退撫會及中央健保局申請退費,始為正辦。換言之,被告溢繳公保費、退撫基金費及健保費自行負擔部分,僅生被告與其他機關間之申請退還溢繳款項法律關係,並無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4)就原告所知,公保部及退撫會業將被告所指之溢繳自付差額退還予被告,若有疑義,被告應自行確認。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05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主張被告因99年7月12日至15日間曠職4日所應繳回之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云云。是以本件係以曠職4日處分確立為原告合理可期待追繳前開差額之時效起點,乃法理之明。復查,原告於101年間先後要求被告返還差旅費4,154元,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核予被告曠職4日,再依行為時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5目規定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另將被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被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再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審理期間,被告就曠職4日部分撤回起訴,案經原告於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變更聲明表示無異議,故此原告對被告所為曠職4日之處分至遲於000年0月00日生確定效力。原告於104年2月10日起即得基於曠職4日處分確定向被告追繳相關給付差額,今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請求被告給付因曠職處分確定所生薪資及獎金差額,顯然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5年時效,被告併為時效抗辯。
(二)本件原告請求「99至102年度溢領薪資部分」、「98年至102學年度溢領考績獎金部分」、「99年至103年度溢領年終工作獎金部分」:
1、迄今未見原告撤銷原授予被告99年至102年度授領薪資、考績獎金及99年至103年授領年終工作獎金之處分,原授益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本件被告縱使受有原告行政起訴狀請求之金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理由。
2、原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未實際參加研習卻違法領取差旅費云云。然前開事實僅為原告單方面主張,被告否認(且前開事實經廉政署調查後因查無不法予以簽結),縱使確有上開情事,原告復於102年1月3日召開「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說明一記載:依據本校學務處101年12月10日簽及中華民國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10100180號函辦理),顯見原告於收受101年12月4日中華民國體育學會函文後,即認定本件被告確有曠職4日、溢領差旅費等情事,故此本件原告合理期待得追繳之期日應為101年12月4日,詎本件原告遲至109年4月14日始起訴追繳,明顯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
(2)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述以「曠職4日」處分為本件請求依據(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
①本件若以曠職4日處分確立為原告合理可期待追繳前開
差額之時效始點,然原告對被告所為曠職4日之處分至遲於000年0月00日生確定效力。原告於104年2月10日起即得基於曠職4日處分確定向被告追繳相關給付差額,今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請求被告給付因曠職處分確定所生薪資及獎金差額,顯然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5年時效,被告已陳述如上。
②原告以108年10月24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80005801號函(下稱原告108年10月24日函)生時效中斷效果云云。
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之見解,原告雖曾以原告108年10月24日函發送被告,並告以被告應返還298,015,然此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僅係觀念通知,不具法效力,非屬合法請求,亦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之中斷時效事由,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三)我國實務就公立學校教師溢領薪資或其他相關費用,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314號行政判決之見解,故原處分機關若欲對公立學校教師追繳薪給等相關費用,必先行撤銷原授益處分,若原授益處分未經撤銷,其效力仍然繼續存在,豈有原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空間?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意旨,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足見原告未細緻劃分公立學校與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僅以兩造締結行政契約即推斷本件得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論理不無跳躍,與法理顯相違背,要無足採。
(五)系爭104年7月24日考核通知書及系爭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就「原薪資有無溢發、溢發之金額及項目為何、機關有無追討溢發金額之意思,追討金額為若干」等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要件隻字未提,原告何以認定前開函文屬原授益處分之撤銷處分?令人匪夷所思。又原告起訴時早已將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列為證據,卻從未表示前開函文屬原授益處分之撤銷處分,何以隨著訴訟推演,經被告指證後,原告才隨便抓取隻字片語指稱其屬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處分?原告所述是臨訟編篡,不足採信。
(六)且原告自認上開成績考核通知書非處分,而是學校內部管理措施而已。
1、被告前就系爭104年7月26日考核通知書及系爭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向嘉義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原告於前開訴願審議程序向訴願審議委員會陳稱「原處分機關(即本件原告)所為成績考核評定並不影響訴願人擔任教職之權利或改變其教師身分等情,性質上核非行政處分,僅屬公立學校內容之管理行為,自非訴願法第1條之訴願客體,依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前開原告機關之主張復經嘉義市訴願審議委員會肯認,訴願決定均為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以:本案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就其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所為留支原薪之核定措施,並不涉及變更教師身分或影響訴願人擔任教職之權利,亦非屬重大權益所為之處分,性質上屬於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核非屬訴願法第1條之訴願標的,訴願人對系爭考核通知書提起訴願,顯不合法。另案同樣為此見解。
2、系爭104年7月26日考核通知書及系爭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不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亦不具備行政處分之法效力,充其量僅係原告內部之管理措施,前揭見解經原告於前案訴願程序自認並經訴願審議委員會評議如上,已成定論,故此實難將系爭104年7月26日考核通知書及系爭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認定為本件撤銷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處分,原告自難憑系爭104年7月26日考核通知書及系爭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之作成認原授益處分已遭撤銷進而主張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此亦為法理之明。
3、原告雖以系爭104年7月26日考核通知書及系爭104年8月26日考核通知書發函被告,竟未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規定將前開考核變更情事送往銓敘部審定,故此本件之考績變更因未經審定而自始不生效力,豈有生撤銷法效力之理。
(七)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未實際參加研習會而有曠職4日事實云云。前開原告主張情事於101年12月接獲中華民國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體學會熙字第10100180號函文獲得確認,經原告所屬學務處於同年月10日上簽,並經原告於102年1月3日開101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是以原告至遲於101年12月即知曉本件之撤銷原因。如今,原告復主張「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為本件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姑且不論是否為真,然核諸其做成處分日期(104年7月24日、104年8月26日)均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兩年除斥期間(除斥期間應至103年12月),故此縱使原告做成前開處分,亦不生撤銷效力,既不生撤銷效力,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後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由。若認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此為假設語),其處分亦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兩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效力。
(八)縱使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仍應扣除被告每月以扣減之「應扣金額」因薪額不同所同所生差額,方符合原告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至於原告稱應扣金額係屬原告代扣云云,然原告請求者既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不當得利僅就客觀利益流動為判斷,今被告薪俸既然因原告扣減而有損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於本件一併主張抵銷,此為法理之明。
(九)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1、緣被告是原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之教師,申請參加系爭99年度中級研習會,並以公假登記參加,事後以上開事由申請領得差旅費4,154元。惟於101年間被告遭檢舉未如期參加系爭99年度中級研習會,亦未銷假返校上班。
(1)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於101年12月4日以體學會熙字第10100180號函(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80頁)通知原告,其主旨欄記載:『函復貴校惠請本會協助查明所屬教師彭貞貞參加「教育部99年度初級及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相關報名情形等乙案,請查照。」,而說明欄則記載:「一、依據貴校101年11月27日嘉市蘭國學字第1010005682號函辦理。二、研習場次與地點:……。三、初級及中級研習期間之所有課程採隨堂點名方式記錄學員報到、出缺席及取得研習證書情形,檢附研習會名單……。四、中級研習之參與資格為已取得初級指導員合格證書者,貴屬彭員為初次參與初級研習檢定考試,未符合中級報告資格。五、聯絡電話:……。」。該函文經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收文日期)收受。
(2)原告於102年5月23日以嘉市蘭國會字第1020002456號函請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前繳回4,154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16頁)。
(3)原告於102年6月20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2996號函(下稱原告102年6月20日函)核予原告曠職4日之處分(下稱系爭核予曠職4日之處分),並於說明欄表示「一、旨揭曠職4日之薪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應予按日扣除。請台端於102年7月2日前向本校總務處出納組辦理扣繳事宜。二、台端如不服上開處分,得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17頁)
(4)原告於102年7月30日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3694號令(下稱原告102年7月30日令)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18頁)。
(5)原告以102年9月12日嘉市蘭國人字第102000407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被告102年9月12日考核通知書)將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19頁)。
2、被告彭貞貞就上開(2)~(5)函不服,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1)經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3年2月3日認其申訴無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
(2)並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3012號案號於103年8月21日駁回再申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反面)。
(3)後彭貞貞於103年10月2日以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及嘉義市政府為被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聲請「一、被告嘉義市政府申訴評議、台灣省政府再申訴評議(案號:103012)及被告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核定曠職四日、記過2次及成績考核列乙等之處分應予撤銷。」,並於103年12月16日當庭撤回「有關考績及記過2次之聲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140頁)。再於104年1月12日具狀撤回「曠職四日」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請求權不成立或行政處分無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於104年2月10日當庭表示對變更訴之聲明無意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卷第157頁)。
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返還差旅費」部分移轉管轄至本院審判。
3、彭貞貞於103年10月2日以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定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差旅費之請求權不存在或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彭貞貞之上訴而確定。
4、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於104年4月8日以彭貞貞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差旅費4154元及利息。
。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4元及利息。後經彭貞貞上訴,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彭貞貞之上訴而確定。
5、嗣原告以「被告104年7月24日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第27頁)撤銷原年終成績考核結果,並改核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依9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更正核定結果,再於104年8月26日以「被告104年8月26日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撤銷原核定之被告99學年度至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更正各學年度核定結果。
(1)彭貞貞於104年8月17日、同年10月2日分別對「被告104年7月24日成績考核通知書」、「被告104年8月26日成績考核通知書」提起訴願,分別經嘉義市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同年11月4日府行法字第10450337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同年12月25日府行法字第10411031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卷,第105頁至第115頁)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2)彭貞貞乃於104年11月18日向嘉義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針對「被告104年7月24日成績考核通知書」提起申訴,遭該委員會於106年1月5日為申訴不受理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彭貞貞不服,就「被告104年7月24日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被告104年8月26日成績考核通知書」提起再申訴,於106年6月8日遭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案號:106008號)決定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卷,第47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92頁)。
(3)後彭貞貞對上開106年6月8日遭臺灣省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案號:106008號)決定不服,遂於106年8月15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4年7月24日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被告104年8月26日成績考核通知書」、相關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
(4)彭貞貞於106年8月15日所提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44號裁定駁回。再於107年12月2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駁回彭貞貞之抗告而確定。
6、系爭核予曠職4日之處分於104年2月10日確定。因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案件審理中具狀撤回,且經原告於104年2月10日當庭表示無異議。
7、「被告104年7月24日成績考核通知書」、「被告104年8月26日成績考核通知書」此二行政處分於107年12月20日確定。因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63號駁回彭貞貞之抗告。
8、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之內容就是計算被告可領取之每月薪資、每年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等金額之計算依據。
9、「被告104年7月24日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被告104年8月26日成績考核通知書」撤銷被告98學年度至第102學年度原成績考核,並重新核定被告98學年度至102學年度成績考核,致被告「現支薪額」、「符合條款」、「核定薪額」、「核定獎懲」、「說明」等欄位之內容均有所變動,造成被告99年至103年領取之薪資差額(含99年至103學年度溢領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以及98至102學年度溢領考績獎金)計為289,978元。
10、彭貞貞受領上開曠職4日之薪資為8,127元,變更考績後溢領之薪資(依複審前之考核結果所據以領取之薪資〈含晉級獎金〉、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下稱「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為289,978元。以上兩者合計總額為298,105元。
11、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以「原告108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通知被告應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本件請求之變更差額298,015元。被告於同日收受(本院卷第83頁),迄未返還該數額。
12、上開事實有「被告104年7月24日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第27頁)、「被告104年8月26日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原告108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被告所領薪資清冊影本(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22頁)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全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全卷、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全卷,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等核閱無誤,自可認係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
1、本件原告之請求,其時效期間應否自原告收受101年12月4日中華民國體育學會函文(收受日期為101年12月7日)起算?
2、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否自104年2月10日系爭核予曠職4日之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3、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
4、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及「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289,978元?
5、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的適用?
6、被告主張以「公保」、「健保」、「退休金給付」多扣之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一)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二)民法
1、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2、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三)教師待遇條例
1、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2、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
3、第7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之薪級,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之薪級,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之。(第2項)教師之薪級,依附表一規定。(第3項)教師應敘之薪級,公立學校教師由主管機關敘定,必要時,得委任服務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教師由服務學校敘定。」
4、第12條第1項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晉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辦理。」
5、第13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
(四)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
(五)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一)薪俸部分:1.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數額支給。……(二)加給部分:1.主管職務加給:(1)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照附表五所訂數額支給。……(5)公立各級學校主管職務加給之支給,其單位之設置以經教育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核准有案者為限。」。而附表二人員俸額表之月支數額即按薪(俸)額列表核定。
(六)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得於每月發薪時代扣。」
(七)全民健康保險法
1、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2、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3、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八)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倘一方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足見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準此,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性質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如上開給付發生應返還情事,即無從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核定教師應返還金錢數額,自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請求權時效非自原告收受101年12月4日中華民國體育學會函文(收受日期101年12月7日)起算,說明如下:
1、按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中華民國體育學會於101年12月4日僅提及被告不符合中級報告資格,如上開不爭執事實1、(1)所載,是原告於101年12月7日收受中華民國體育學會101年12月4日函文時,僅知被告不符合中級報告資格,尚難據此認定對被告有無曠職、應否懲處、懲處內容、其後續對考績及晉級比敘之變動及影響情形為何。亦無法依該中華民國體育學會之函文得悉被告有無溢領薪資,及溢領之金額為若干。故被告抗辯原告收受上開101年12月4日函文之日期(收受日期101年12月7日)為合理期待得追繳之日期,顯無理由。被告據以計算而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當非有據。
(三)本件請求應否自104年2月10日系爭核予曠職4日之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分析如下:
1、系爭核予曠職4日之處分確定後,被告受領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即無法法律上之理由,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8,127元。是原告請求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應自104年2月10日系爭核予曠職4日之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之時效期間。
2、系爭核予曠職4日之處分於104年2月10日確定時,對被告之懲處內容為何、後續對考績及晉級比敘之變動及影響情形為何,均無法知悉。因此,104年2月10日系爭核與曠職4日之處分確定時,原告僅可確定被告經核定有曠職4日之事實,無法得悉被告有無「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及其溢領之數額為若干,當無可能於斯時請求被告返還。故被告抗辯104年2月10日起即得請求返還「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云云,亦非有理。被告據以抗辯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請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5年時效,顯有誤會,非可採信。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
1、本件曠職4日之薪資不當得利請求權,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
(1)系爭核予曠職4日之處分於104年2月10日確定,為不爭執之事實,業已陳述如前。
(2)又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因私法上請求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相同,且現行之行政程序法對此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相關之民法規定。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係屬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按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因此債權人於訴訟外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可認已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可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3)系爭核予曠職4日之處分確定後,被告受領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即無法法律上之理由,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8,127元。又「原告108年10月24日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說明欄二、記載「台端有如99年7月12日至99年7月16日曠職4日之事實,業經爭訟程序確定,按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及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教師薪資既以月計之,應扣除曠職日數之薪給,則台端曠職期間已領薪資為月薪62,985元,應扣還之四日薪資計8,127元。」等內容,並於主旨欄中表示:『台端因申請參加「教育部99年度中級體適能指導員培育研習會」涉領差旅費案衍生之曠職登記、考績改列更正,有關曠職扣薪及變更考績後溢領薪資等,請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詳如說明段,請查照。」等語。因此,原告以「原告108年10月24日函」具體表示「被告受領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應返還原告,請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之意思表示,可認定「原告108年10月24日函」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於108年10月24日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9條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以行政處分中斷時效,惟仍得依民法第129條以請求之意思表示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抗辯公法上不當得利就原告請求之標的須以一般給付之訴為請求,始可中斷時效云云,顯非有據。
(4)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以「原告108年10月24日函」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後,再於109年4月14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受領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則原告為請求之意思表示後,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規定,時效業已中斷。
(5)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以「原告108年10月24日函」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並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已生中斷之效力,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有理由。
2、「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289,978元亦未罹於5年時效,說明如下:
(1)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條及第9條組成考核會,遵循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至第14條之法定程序,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或第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
(2)「被告104年7月24日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第27頁)以被告為受文者,記載:「一、台端98學年度成績考核業經嘉義市政府104年7月7日府人考字第1042402410號函核定如下。二、嘉義市政府99年9月15日府人二字第0992403155號函,原核定98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併予撤銷。三、請查照。」等內容。又「被告104年8月26日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亦已被告為受文者,分別載有「一、台端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業經嘉義市政府104年8月12日府人考字第1042402910號函復審如下。二、嘉義市政府依據98學年度教師成績更正核定結果(104年7月7日府人考字第1042402410號函核定),辦理復審。三、嘉義市政府100年8月17日府人二字第1002403291號函,原核定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部分,併予撤銷。四、請查照」、「一、台端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業經嘉義市政府104年8月12日府人考字第1042402910號函復審如下。二、嘉義市政府依據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復審核定結果辦理。三、嘉義市政府101年9月10日府人二字第1012402941號函,原核定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部分,併予撤銷。四、請查照。」、「一、台端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業經嘉義市政府104年8月12日府人考字第1042402910號函復審如下。二、嘉義市政府依據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復審核定結果辦理。三、嘉義市政府102年8月21日府人二字第1022402900號函,原核定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部分,併予撤銷。四、請查照。」、「一、台端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業經嘉義市政府104年8月12日府人考字第1042402910號函復審如下。二、嘉義市政府依據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復審核定結果辦理。三、嘉義市政府103年8月27日府人二字第1032402918號函,原核定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部分,併予撤銷。四、請查照」等內容。
(3)「被告104年7月24日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被告104年8月26日成績考核通知書」分別以表列方式說明被告98學年度至102學年度「現職」、「現支薪額」、「符合條款」、「核定薪額」、「核定獎懲」、「說明」等經核定之成績考核內容,及其相關依據。又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之附表二「人員俸額表」(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其中月支數額即按薪(俸)額之級別列表核定。而現行公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院卷第287頁)中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亦是以核定薪額判斷學術研究費之支給數額。再考績獎金依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上「符合條款」、「核定獎懲」、「說明」之內容,可判斷教師考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之相關條項規定,而確定給予之考績獎金數額為若干。另行政院99年12月28日院授人給字第0990071875號函檢送之「九十九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8頁),其第二點(三)規定年終工作獎金係以月薪總額1.5月發給,另第九點則規定年終工作獎金不發及減發之事由,且嘉義市政府103年1月17日府人給字第1035301853號函檢送「一百零二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亦有就年終工作獎金的發放為相關補充。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是以月薪總額為標準按比例發給,故年終工作獎金亦與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之結果有關。因此,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核定之內容,可據以核算教師依上開規定可領取之每月薪給、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之數額。
(4)「被告104年7月24日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被告104年8月
26日成績考核通知書」撤銷原核定之考核結果,重新核定被告之成績,是「被告104年7月24日成績考核通知書」、「被告104年8月26日成績考核通知書」確定之日,原告方可確定被告有「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及其數額為若干。故「被告104年7月24日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被告104年8月26日成績考核通知書」確定之日,為『可合理期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時點,自應從此時開始計算5年之時效期間。而此二行政處分於107年12月20日確定,已陳述如上,則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289,978元,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應可認定。
(五)原告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及「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289,978元:
1、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所謂之給付係指給付者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增加受領給付者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倘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時,以給付者為債權人,受領給付者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
2、系爭核予曠職4日之處分確定後,被告受領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即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8,127元,且此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3、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確定後,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已確定,則教師每月可領取之薪給,以及每年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之具體數額,均可據以計算,故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為行政處分;「被告104年7月24日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被告104年8月26日成績考核通知書」除對於被告98學年度至102學年度之成績考核加以核定,並於處分書中具體表示撤銷原98學年度至103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結果,均已陳述如上。原98學年度至102學年度之成績考核結果既經撤銷,而依「被告104年7月24日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被告104年8月26日成績考核通知書」重新核定,依重新核定之結果原告可受領之98年至102學年度考績獎金、99年至103學年度薪資(含每月薪給、晉級獎金、年終獎金)低於其已受領之數額,其差額即為「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289,978元。而被告就此「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289,97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且未罹於時效,亦應准許。
(六)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而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及獎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而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授予被告99年至103年度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98年至102學年考績獎金之處分,未經撤銷;本件之撤銷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非可採。
(七)被告另抗辯:薪俸級距影響被告每月扣減之「公保」、「健保」、「退休給付」而主張抵銷云云。經查:按債權債務之抵銷,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並維護雙方當事人權益而設。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各得主張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公教人員保險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可知,原告非實際取得「公保」、「健保」、「退休給付」金額之機關,僅係代扣之人,縱被告有溢繳情事,亦非對原告請求,並無雙方互負債務之情形,被告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八)原告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8,015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於現行行政法規中,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2、查被告溢領曠職4日之薪資8,127元及「變更考績之溢領薪資」289,978元,合計298,105元之薪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其所溢領之薪資298,105元,即屬有據。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原告以「原告108年10月24日函」催告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前返還,被告遲未返還,自催告期滿,負遲延責任。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108年12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298,105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