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鄧富元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郭振宗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9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民國108年5月2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處分及被告108年8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均應予撤銷」。嗣於本院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言詞追加「撤銷109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並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勞工保險金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變更訴訟標的當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訴訟,訴訟標的為2萬9,400元,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於107年10月1日發生「致左側鎖骨骨折、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職業傷害,並於107年10月5 日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鋼釘手術」,手術後順利且無異樣。開完刀後為固定左側鎖骨,左手即戴上手臂吊帶保護,且醫生囑咐避免左側鎖骨再次移動,該手臂吊帶需戴至鎖骨癒合固定。
㈡、嗣因原告左手吊著肩膀感到痠痛,於107年11月5日搭公車至陽明醫院做復健時,下車時提早離開座位至司機旁等候下車,因公車緊急剎車造成劇烈晃動,致其左側鎖骨原先斷裂處撞擊公車內鐵桿,於是感到疼痛、腫痛,而且骨頭斷裂處感到有些突起。後於107年11月8日回聖馬醫院就診照X光片,始得知原先骨頭斷裂處產生移動並且裂開,以致左側鎖骨感到相當疼痛而延長癒合時間。
㈢、復於108年1月10日再次回到聖馬醫院復診時,因左側鎖骨已不會移動,故可拆卸手臂吊帶。然因原告長時間吊著手臂吊帶,致其左側鎖骨功能力量均未恢復,因其工作內容係現場操作員及成品裝箱,前揭問題致其無法正常工作,原告為此繼續申請108年1月18日至108年2月28日職業傷病給付,詎被告以不能工作之事實應經醫師就醫學專業判斷認定,因本件特約專科醫師皆一致認定原告以可恢復工作,不可僅憑其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是否具有不能工作之事實,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處分及勞動部108年8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並於108年9月2 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動部於109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左手長時間吊著手臂吊帶後,感覺左手鎖骨功能、力量均未恢復,手動角度也受很大限制,經回陽明醫院找骨科醫師檢查,醫生表示係因左手長時間吊著手臂吊帶,致左肩關節僵硬疼痛,於是針對關節僵硬部分繼續熱敷、徒手復建治療、電療及力量訓練,迄今皆無法工作。因其工作內容係現場操作員及成品裝箱,左肩關節僵硬疼痛、左手無法完成舉起、力量尚未恢復、手動角度受限制及無法騎車上班工作,於是醫師建議再休息,此等情事應已達勞保局所稱之「不能工作」,原機關認定實有違誤。
㈡、並聲明:
1、被告108年5月2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處分、被告108年8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號審定及被告109 年2月15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之。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34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示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及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㈡、被告前以108年5月2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處分、及108年8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認「據醫理見解,個案108 年1月10日X光顯示左鎖骨骨折癒合,不同意續請之傷病給付」及「經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記載,申請人於107年10月4日入院,於107年10月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107年10月9日出院, 申請人手術順利無併發症,且依108年1月10日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勞工保險局原核付至108年1月17 日止已足敷需求,不再核付為合理。」而認原核定並無不當。
㈢、本案原告仍以其因107年10月1日事故所致傷勢無法工作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險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法定要件,該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2.不能工作。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4.正在治療中。是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完全不能從事工作,如於該期間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縱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而有部分時間仍須接受復健或職能治療,即不得謂「不能工作」。又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有關被保險人是否仍因107年10月1日事故所致傷病不能工作及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其如已具工作能力,縱持續接受治療,即不符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規定。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7年10月1日事故致「左側鎖骨骨折、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被告給付至108年1月17日止已為合理,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8、34條向有明文規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亦有明定。關於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故被上訴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參看),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上訴人,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參照)。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是否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前提在於其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而關於職業災害之判斷,依據前開見解,除有關於明確之因果關係外,涉及專業醫療判斷之部分,係屬於判斷餘地,法院僅得就程序是否違法,或是其判斷有無恣意濫用為審查,對於其認定之內容,法院並無法介入審查。
㈢、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目擊者、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等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為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師複檢等,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甚明。因而勞工保險給付之最終審查核定權限仍為被告機關。故關於原告職業傷病傷病補償費給付為何,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應予尊重。
㈣、前述「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㈤、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18日至108年2月28日之傷害是否屬於107年10月1日職業傷害之一部?經查:
1、先就程序上觀之,勞保局係依照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與該條例之施行細則辦理,程序上並無瑕疵。
2、而原告前於107年10月1日發生職業傷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申請領取107 年10月5日至108年1月17日間共計10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所核准,此為兩造所不爭。嗣後原告再以前揭傷害未癒為由,申請本件所爭執之108年1月18日至108年2月28日間之職業傷害給。被告為審查其申請,於審定過程中檢送原告於聖馬醫院病歷,送經專科醫師作成專業審查,審查醫師(A29)意見為:「依所附資料,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合理療養期為1個月,而108年1月10日之X光顯示左側鎖骨骨折癒合,不同意續申請傷病給付(見勞動部不可閱卷第14頁),被告乃依上開醫理見解核定原告所請如原處分,有原處分1份在卷可查。
3、原告不服前開核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勞動部檢具原卷再送另一特約醫師(A03)審查,該審查醫師意見為:「本申請人107年10月1日職災造成左側鎖骨骨折多處挫擦傷原已請領107年10月5日至108年1月17日計105日職災,核定再申請108年1月18日至108年2月28日之職災傷病給付,依聖馬醫院病歷申請人107年10月4日入院,107年10月5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7年10月9日出院,一般鎖骨骨折約3 個月可癒合,申請人手術順利,無併發症,108 年1月10日X光顯示骨已癒合,原核付至108年1月17日為充分,不再核付為合理(見勞動部不可閱卷第13頁)。
4、前述兩位不同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均做出原告所受傷害之給付核付至108年1月17日已充足之意見,而原告對此不服,請求本院發函詢問其於陽明醫院之醫師,已確認是否如原告所述於該日尚未復原之情,經本院調閱原告該段期間於陽明醫院之病歷內容,於108年1月17日之陽明醫院病歷雖記載如前之傷害,並有相應之醫療行為(如換藥、超音波等),然該病歷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其傷勢尚有部分未痊癒,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如期所述無法為其職業相關之工作。
㈥、再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病,尚非僅以原告提出之資料為據,被告仍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依原告所提診斷書等,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述及所提上開資料,仍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之認定。
㈦、是以,原處分以被告特約醫師之意見認定原告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進而駁回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申請,尚屬合法,審議決定與訴願決定均應予以維持,均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上開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受「致左側鎖骨骨折、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職業傷害,因已痊癒,不同意續請之傷病給付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自108年1月18日至108年2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