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劉瑞堂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請求撤銷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10301067880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明確。再依本條立法理由所載,是「就已繫屬法院之假釋相關救濟事件,明定其銜接規定,以利適用,爰為本條之規定。」、「有關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或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因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有較大差異,爰仍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爰為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原已依刑事訴訟聲明異議程序實體進行撤銷假釋事由有無理由審理案件,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不因監獄行刑法之修正影響或變更原已實體進行之案件審理。故倘依刑事訴訟聲明異議程序,只進行程序事項判斷,而非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即與訴訟經濟無涉,當非本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則受刑人依本條文第3項規定於本條文施行日(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之所許。經查,本件原告就法務部
103 年6 月13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06788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曾於109 年7 月9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管轄錯誤為由,於109 年7 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裁定)駁回確定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89號全卷核閱無誤。因系爭臺中高分院裁定僅就原告針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為程序事項審酌,未進行實體判斷,非本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對象。故原告於1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無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第1項)依第11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2項)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撤銷假釋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原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下稱本件假釋),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1月27日。後於假釋期間之102年6月8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就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中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駁回劉瑞堂之上訴而確定,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103年6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劉瑞堂上訴而確定。被告基於原告所犯強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06788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本件假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應予撤銷:
(一)原告曾被判無期徒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另犯家庭暴力隨治法中之妨礙自由罪。法務部遂撤銷其假釋處分書,以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
(二)假釋之目的在救濟長期自由刑之弊端,並藉以激勵受刑人自新之意願,強化其再社會化之可能性,並藉由個人之人格、特殊是由於符合特別預防理論之前提下救濟量刑不當之疏漏。故受刑人於假釋後經過相當之期間,已顯有社會化之事實,則縱偶犯故意輕罪亦不應任意撤銷假釋。
(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是以,因「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是否須一同視為「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實有疑義。如採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致個案刑罰過苛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知,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刑法第78條第1項既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法院實無須放棄裁量權。況且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此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將「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逾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基於過失行為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得裁量處1倍以下之罰鍰」;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依立法旨趣合目的性限縮解釋「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得裁量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項及美國聯邦法28CFR2.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顯示撤銷假釋,為得裁量規定,而非必然為「法定應撤銷」之規定。是以我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在縱觀各國立法例之下,即更有疑問。
(六)本件撤銷假釋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本件構成撤銷假釋事由,僅係原告犯刑法第231條且僅受3月有期徒刑宣告。原處分於作成撤銷假釋決定前,並未就原告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依上,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並未宣示該撤銷假釋為「絕對且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撤銷假釋之立法目的存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但個案上實不宜適用於一時失慮而犯輕罪之人,且實務上、各國立法例均能支持將刑法第78條第1項解釋為「得裁量規定」。是以本件應撤銷原處分,以符法治。
三、被告審酌是否撤銷原告假釋,及重新審酌是否維持原處分決定,皆未經法定程序,其處分已違背憲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4號、796號解釋意旨:
(一)我國有關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皆須經過法定程序,且其內容更應實質正當,否則即與憲法第8條、第23條有違,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文所揭示。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可知,大法官認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已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故被告於處分前,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外,亦應按憲法第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號解釋文之意旨,依法定程序審查原告之假釋處分是否維持或撤銷。
(二)被告給予原告之原處分及被告於答辯狀中提及之109年12月7日法矯字第10903021420號函(下稱本件個案審酌函;本院卷第117頁)皆係其逕自審查原告於假釋中犯案之情狀後,將原處分重新維持,並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故其審定之結果,顯已違背前揭規定及解釋文意旨,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法撤銷甚明。
四、被告審酌時,顯已逾越原處分之審酌範圍,其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已違法:
(一)原告之假釋處分遭撤銷係因當時涉犯強制罪嫌,與事後遭通緝及犯有另案並無關係,此由原處分稱「……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可參。且其係因假釋遭撤銷而逃亡及犯有後案,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基於釋字第796號之意旨,對原處分重為審查時,其審查標的仍應以撤銷假釋處分書中所載之事實為限,而不應以撤銷時所未發生或確定之案件,一併審酌原處分是否須撤銷,否則即屬裁量違法。
(二)縱原告事後犯有另案,且已達撤銷假釋之標準,然原告是否需要被撤銷假釋,仍需被告重新審認,然被告以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代替其重新審查原告之假釋是否已不能被維持之處分,其程序顯已違法。
(三)被告於答辯狀稱經其重新審查,認因被告犯有後案,而有維持原處分之必要云云,其所憑據之事實,係發生於原處分之後,然其仍以原告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重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為據,認原處分有維持之必要,其裁量顯屬違法。
五、原處分中以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有強制罪為由,即認被告之假釋應遭撤銷云云,惟被告雖犯有強制罪,然衡諸其犯有強制罪之情形,其並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遭撤銷假釋之必要,故原處分顯已違背釋字第796號意旨,應依法撤銷: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大法官認為若撤銷假釋時,若無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即一律因受假釋人犯有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撤銷受假釋人之原假釋處分,已違背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意旨。
(二)原處分所載案件(即原告於假釋程序中所犯之罪)於審理時,原告即與被害人即其前妻達成和解,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所提及。是以衡諸原告前揭行為,其危害社會程度非高,且無反覆實施之情事,況原告之前妻自原告重新入監服刑後,亦不時與兒女前來探望,顯見渠等關係已修復。再者,原告自假釋後,皆有固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未懈怠,顯見被告已努力更生,然被告仍認原告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案件之情狀云云,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並據以維持,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六、依上所陳,原處分之作成,顯已違背諸多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且被告重新審認原處分是否妥適時,其判斷依據亦已逾越原處分原本之範圍,而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七、聲明:
(一)請求撤銷法務部法授矯教字第10301067880號處分書。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則以:
一、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考量原告前案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復於假釋期間對於前妻再犯強制、妨害自由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經撤銷假釋,詎被告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並於逃亡期間因需款孔急,竟允諾同案以金錢為對價,親持改造散彈槍近距離射被害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且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爰經被告於109年12月7日以法矯字第10903021420號函維持原處分。
二、被告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基於特別預防考量,重新審酌原處分後,認有維持原處分並執行殘刑之必要,原告執其假釋中僅犯強制罪,而認原處分有輕重失衡之慮,應無理由,建以判決駁回之。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3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下稱本件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3年1月27日。詎原告於假釋中之102年5月間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就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中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駁回劉瑞堂之上訴而確定,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103年6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劉瑞堂上訴而確定。再被告於103年6月1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30106788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即原處分)撤銷假釋。後原告因強制罪未到案而於103年8月26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原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5月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原告於通緝期間之105年1月間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殺人等案件,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餘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上重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5年1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證件存置袋中),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8頁)、完整矯正簡表(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0頁)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助字第99號、105年度執字第4646號、105年度執更助字第94號、105年度執更助字第4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可認屬真實。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6號解釋)之解釋文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是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針對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一律撤銷假釋之規定,因違反憲法第23條及第8條之規定,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至於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前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非當然無效;另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非受緩刑宣告,或是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者,予以撤銷假釋,依上開解釋意旨,亦非屬違憲,均可認定。經查:
(一)劉瑞堂於假釋中之102年5月間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除因強制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中強制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駁回劉瑞堂之上訴而確定,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103年6月26日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劉瑞堂上訴而確定等情,業已陳述如前。
(二)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而原處分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作成時,釋字第796號解釋仍未公布,是原處分作成時,所依據之刑法第78條第1項仍屬合憲有效之法律規定,且刑法第78條第1項未賦與被告得否撤銷之裁量空間,原告以被告怠於裁量即作成原處分為由,請求撤銷,即非有理。
(三)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指出「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是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非受緩刑宣告,或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者,依釋字第796號解釋之解釋意旨,本得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且無庸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因原告於本件假釋期間內,除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外,另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已陳述如前。是本件假釋依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依法本得撤銷,且非需個案審酌者,原處分依法撤銷本件假釋,難謂有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個案審酌之情形未依法定程序云云,顯有誤會。
(四)原處分於103年6月13日作成時,原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未判決確定,是原處分事實欄記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9頁)。然劉瑞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除強制罪3月有期徒刑宣告外,尚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遭判決8月有期徒刑確定,已陳述如上。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者,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撤銷其假釋,無悖憲法第8條或第23條規定。又原告本件假釋期間中,除受3月有期徒刑宣告之強制罪外,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受8月有期徒刑宣告之應撤銷假釋事由,可知原告於更生期間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具有危害社會之危險性,其更生計畫之執行已經失效,緃原告於該妨害自由案件之審判中已得被害人原諒,亦無礙認定原告視法律為無物之反社會性人格特質,自應讓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原告,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故本件假釋基於特別預防理由,依釋字第796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1項意旨,本應予撤銷,始符法制。
三、縱原處分撤銷假釋之事由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遂依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應個案重新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惟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提及「……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等語,其中「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所稱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情形,均是就受刑人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狀加以判斷。如受刑人出獄後的生活已對其他人安全造成侵害或干擾,顯現出其反社會性格,可認已違背假釋之初衷。因受刑人於更生生活中侵害他人法益非輕(非受緩刑宣告,或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顯現其尚不適合回歸社會,而有使其繼續回到監獄執行,透過監獄教化以矯治其危險性格,此等情狀,是就受刑人假釋期間之所有情狀加以考量,非僅針對原處分所載事實個案所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個案審酌僅能針對原處分所載事實加以考量云云,自有誤解。
四、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稱「系爭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因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8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系爭規定修正前,無庸個案審酌原處分,已陳述如前。甚且相關機關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個案是否撤銷假釋所應遵循之程序為何,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在立法機關尚未修法完成前,原告要求被告開會討論之會議紀錄云云,當非有據。而被告於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重新審查之過程中,被告內部人員之意見及相關準備作業,係屬「內部意見溝通之豁免」,被告依其裁量認不宜公開,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且被告審酌後認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強制、妨害自由、殺人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低,且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情,已詳載於本件個案審酌函(本院卷第117頁)內,故被告已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並以函文通知審酌之事由及情形,難認被告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係被告於釋字第796號解釋作成前,依法所為之合法處分,且原告於假釋中之102年間因故意更犯妨害自由等罪,除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外,並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無須再行審酌原處分之當否。另原告於假釋中所犯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顯現原告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尚未完全具備,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有繼續回到監獄矯治之必要,甚且又為殺人等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性非低,就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狀加以判斷,縱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仍可認原處分撤銷本件假釋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又釋字第796號解釋文發布後,被告於本件個案審酌函亦附具理由說明維持原處分之必要,是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