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柯耀程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被 告 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楊曉蓓
魏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109年7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56687號及銓敘部109年8月7日部訴決字第1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因退休金給付事件,請求返還已執行之退休金,其與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下稱被告中正大學)已核准之金額差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652元,另向被告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退輔會)核准之金額差額為20萬396元,倘改准給付,該訴訟標的合計為26萬1,048元,係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訴之聲明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撤銷中正大學中正人字第1090002299號函、中正大學中正人字第1090002394號函之行政處分。
二、撤銷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台管業三字第1091509523號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
㈢、復於109年8月28日(本院收文日)追加為「一、撤銷中正大學中正人字第1090002299號函、中正大學中正人字第1090002394號函之行政處分。併撤銷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90056687號訴願決定。二、撤銷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台管業三字第1091509523號行政處分。併請撤銷銓敘部部訴字第1094963476號訴願決定。(此為同一事由之處分)三、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
㈣、後又於110年1月6日本院辯論時當庭追加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中正大學應給付原告6萬652元,被告退撫會應給付原告22萬1,855元。
㈤、經核原告所為追加部分,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㈥、又針對原告訴之聲明關於「併請撤銷銓敘部部訴字第1094963476號訴願決定」部分,查該訴願決定應係為部訴決字第1094號訴願決定(下稱銓敘部訴願決定),而原告所稱之部訴字第1094963476號訴願決定者,本係指銓敘部之函文,實際上生規制作用者,乃係該函文附件銓敘部決定,然自原告之主張,亦可知悉其所欲撤銷者,實際上係為銓敘部訴願決定。是以,客觀上既可知悉其所欲撤銷者乃係銓敘部訴願決定,故原告所欲撤銷之銓敘部訴願決定應係指部訴決字第1094號訴願決定,此部分併予敘明之。
三、另原告起訴狀原載被告銓敘部之代表人為周弘憲,嗣於109年9月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變更為周志宏,此應屬更正代表人之性質,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中正大學之退休教員,其應被告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下稱財法系)之邀,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至12月間,兼任財法系碩士班在職專班任教授課,並受有授課鐘點費。惟於107年7月1日時,因年金改革法案施行,原告之退休所得經教育部依法重新審定,由於原告再任私立東海大學教職所支領之每月薪酬總金額已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經被告中正大學認原告所領受之授課鐘點費有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情事,乃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70條第3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原告之月退休金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㈡、於108年8月23日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依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原告之舊制月退休金及恢復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被告中正大學考量原告仍持續再任財法系兼任教師恐有每月支領鐘點費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情事,以致影響原告支領退休給與權益,故被告中正大學人事室於108年9月協請財法系轉知原告退休給與停發等相關規定,並請原告重新填寫「公教人員退休再任薪酬總額領受具結書」,以了解原告是否願意每月支領再任薪酬總額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照支領退休所得之意願,然原告對此僅表示:此調查為違憲,並未敘及碩士在職專班鐘點費是否屬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範疇之爭議。
㈢、108年12月中旬,經被告中正大學查詢原告自108年9月起所領取之財法系兼任教師每月鐘點費(包括一般生課程及碩專班課程)似有超過法定基本工資2萬3,100元之嫌,被告中正大學人事室再度協請財法系協助確認原告自108年9月起每月支領之鐘點費金額為若干?如確實已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則原告是否願義務授課並予繳回超過部分?經財法系回覆:原告108年9月至12月每月支領鐘點費均超過2萬3,100元,然因原告認為碩專班鐘點費為自籌款,屬自給自足之校務基金經費,非屬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範疇,故表示不願意繳回超過法定基本工資部分。
㈣、被告中正大學為此去函教育部請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以109年1月30日臺教人(四)字第1090002716號書函答復:國立大學屬政府組織之一環,其編列之預算自屬政府預算體系之範圍且送立法院審議,故不論其財源是否來自政府補助而有所區別。是以,以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支應再任退休教職員薪酬,仍屬「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範疇。被告中正大學即將教育部函釋行文予財法系,請財法系協助將教育部函釋轉知予原告。原告雖提出質疑,惟被告中正大學人事室於109年2月18日簽會財法系重申教育部函釋意旨,並請財法系協助確認原告意願。財法系109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轉寄原告之回信,信中內容原告並無表達自願義務授課並繳還超過法定基本工資部分金額之意願。
㈤、因原告再任財法系兼任教師期間之108年9月至12月期間,每月支領鐘點費已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被告中正大學謹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以被告中正大學109年3月26日中正人字第1090002299號函(下稱A處分)及同年月31日中正人字第1090002394號(下稱B處分)函追繳原告上開期間已領之舊制月退休金60萬652元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請原告於文到後30日內,返還上開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以及向原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分行,繳還上開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期間之溢領金額;屆期未繳還,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㈥、案經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規定受理,於109年7月23日台教法(三)字第10900566087號訴願決定(下稱教育部決定),以原告訴願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被告復於109年8月6日以中正人字第1090006157號書函再次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填具「是否同意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返還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覈實收回意見書」,或自行依相關程序辦理繳還,倘屆期未繳還,將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然原告表示不同意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返還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另原告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2萬2,200元已由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於109年8月19日依約行使抵銷。
㈦、另就新制月退休金部分,經被告退輔會以109年4月6日台管業三字第1091509523號函(下稱C處分)告知應繳回金額為20萬396元,原告不服遂向銓敘部提起訴願,銓敘部以109年8月7日部訴字第1094號訴願決定(下稱銓敘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㈧、原告因不服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及銓敘部之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所領取之鐘點費,應係屬於自籌款項,並非屬於一般鐘點費係由政府所編列預算的補助範圍,而鐘點費乃實授實支之性質,並非常態性的薪資,且在職專班的費用,雖最終納入校務基金,然其並非由政府編列預算為補助者,亦非校務基金為補助者,在職專班的經營,乃屬於自給自足,其各項的費用,均屬於自籌款,即使編入校務基金,實際上學校並無補助在職專班的可能,於具體事實上,在職專班的鐘點費,仍為自給自足,並非受補助的款項,故原告於其碩士在職專班鐘點費用,應屬於該處理規範所註記的例外情形;況原告亦無受被告中正大學為投保勞保,未使其受有勞保費用之負擔,故應合於處理規範所備註註記的例外情形。
㈡、又原告因受告知此種例外情形,乃協助為其授課。然待該學期課程近尾聲時,被告中正大學人事單位卻於事後遽認原告有罹法之事,而為追繳月退休金之處分。而被告中正大學所屬教職員退休事項的人事承辦單位、財經法律學系,均屬於被告中正大學所屬之單位,與被告中正大學均為一體,豈有先告知授課無罹法之虞;且為行政處分之前,對於罹法事由的具體事實關係,幾未告知原告,究竟係基於何種事實的基礎,而認有罹法需為已領受退休金之追回?原告全無所悉,甚至包括為何會有超出法定基本工資?超出法定基本工資的範圍為何?鐘點費與法定基本工資的計算方式為何?均未對原告為清楚的告知,僅有的通知或轉知,都係要求原告繳回鐘點費或退休金而已。
㈢、原告月退休金有三個組成成分:1、舊制月退金,此部分係由被告中正大學支付;2、優惠存款,此部分係由被告中正大學提撥由台灣銀行撥給;3、新制退撫金,係由被告退輔會支付。三成份的組成,目前每月尚有7萬餘元的月退休金,而碩士在職專班授課鐘點費用,乃依學期授課實授實支,授課學期中每月約3-4萬元,僅受領約4個月的時間,並非全年常態性的月薪給予。原告若非受系所之請,且被告知並無超出法定基本工資之事由及罹法的情形,焉有捨較多之月退休金,而就較少的鐘點費之理。且被告所遽認因碩士在職專班的授課鐘點費,有超出法定基本工資的情形,單純從授課所受領鐘點費的片面性數額而論,並未具體且明示地諭知所謂「超出法定基本工資」對應鐘點費的計算標準,以及超出法定基本工資的具體數額為何。此顯然屬於片面恣意且專斷性的認定,應非屬於法律規範的意旨。
㈣、退輔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規定,其雖得以為停止月退休金發給之基礎,但在依此規定作停發月退休金之前,行政機關本應衡酌各種事由,應先行採取較為柔性的處理方式,諸如計算超過基本工資部分先行繳回,即得避免逕行涉法,若受處分人執意不從,方才採取更為嚴格的方式,此方合於行政執行法「先間接後直接強制」的意旨,而非逕自為月退休金之剝奪,於處理方式上顯失「比例原則」。
㈤、又依據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對於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再任私校教職及受領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的規定,認有違憲法平等權保障之規定,而宣告違憲,且於釋字第783號解釋中,並特別宣示,主管機關應對於相關有疑慮的法律規定,應本於平等原則的要求,一併加以檢討。況本件原告僅係領取授課鐘點費,既屬於實授實支,亦即僅於有實際授課時,方得以實際授課之實數受領鐘點費。且其受領鐘點費者,係對應學期及學年的授課時數與期間,並非每月常態且固定領受的對價報酬,鐘點費用會因授課的實際情形,而有每月實際授課時數的落差。故而授課鐘點費本屬於應隨時間及實授課程時數而變動,殊不能以單月所領受的授課鐘點費,其如有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即視之有罹於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的範圍。對於因授課鐘點費的問題,而有罹於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的情形,僅存在於公立學校,對於私立學校的兼任授課,不論鐘點費用如何,均無其適用之餘地,此種差別性與差異性的法律規定,乃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所指摘違憲之所在。故本案所適用的法律規範,不論是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或是教育部所頒訂的處理規範,均有違於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所揭示的違憲意旨,自應予以為違憲之宣示,使違憲的法律規定或行政規則失其效力。否則容任其適用,其所生侵害人權權益慎重,此非法治國理念所允許。
㈥、並聲明:
1、撤銷中正大學A、B處分及撤銷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90056687號訴願決定。
2、撤銷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C處分及銓敘部部訴字第1094963476號訴願決定。
3、被告中正大學應給付原告6萬652元,被告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20萬1855元。
4、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所稱每月支領薪資總額,這裡規定是指固定性、經常性、或是按日按件計給報酬,是固定經常性的報酬;所稱其他名義給予,係指浮動性報酬,例如加班費、非固定性課程講授之鐘點費、或差旅費、日支費等費用之外。然被告中正大學所出納之單據都不一樣,但都叫做非固定所得,且在授課之前,亦曾多次確認該疑義,惟嗣後被告中正大學卻以教育部之函文逕認該授課鐘點費非屬非固定性報酬,以此種便宜行事方式將不利益轉嫁給一般人民,實非妥適。
四、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退輔會之答辯:
1、原告係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於退休後再任財法系兼任教師,經被告中正大學以A處分通知本會,原告108年9月至12月再任該校期間,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符合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本會爰以C處分請原告於接獲本會函30日內繳回已領之新制月退休金20萬396元整,依法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其再任被告中正大學所領受碩士在職專班鐘點費之經費來源,係屬於自籌款項,並非屬於一般鐘點費係由政府所編列預算的補助範圍,被告中正大學認定其支領之授課鐘點費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殊無道理一節,查教育部109 年1月30日臺教人(四)字第1090002716號書函規定略以:國立大學校院係屬政府組織之一環,其編列之預算自屬政府預算體系之範圍,以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支應再任退休教職員薪酬,仍屬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範疇。爰原告稱其再任職務係以學校自籌款支應,不應列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顯有誤解。
3、另原告認為被告中正大學未明確告知原告支領薪酬為何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一節,本會係依被告中正大學109年3月26日中正人字第1090002299號函及所提供之「受款人付款狀況查詢」表所載,原告108年9月至12月領受之鐘點費超過法定基金工資(按108年度為2萬3,100元)無訛。
4、有關原告就本會C處分請原告繳回其108年9月至12月已領之新制月退休金20萬396元整,先予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原告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茲衡酌本會請原告繳回其108年9月至12月已領之新制月退休金20萬396元整僅係金錢之給付,尚無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本案應無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
5、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中正大學之答辯:
1、原告再任財法系碩專班兼任教師,並據以支領領鐘點費之職務,應屬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學校之職務」之人:
⑴、按教育部函檢送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再任公私立機構與
學校職務應停發月退休給與參考處理規範」第壹點規定:再任職務態樣包括專班之兼任教師,支領薪酬項目為鐘點費與薪給,支給薪酬法令依據包括公立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或比(參)照自訂之行政規則等。查原告為被告中正大學財法系之兼任教師,按月支領授課鐘點費,而被告中正大學一般生課程及碩專班課程之鐘點費係分別依「公立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及「國立中正大學碩士在職專班經費收支管理要點」按月支給,依上開規範之規定,可知原告再任財法系碩專兼任教師之職務應屬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學校之職務」。
⑵、另原告主張在職專班之鐘點費,係屬自給自足之自籌款,屬
於校務基金範圍,非源自政府經費預算支出項目,故非屬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範疇,固不應計入其再任之每月薪酬。惟依教育部函釋意旨:「..國立大學校院係屬政府組之一環,其編列之預算自屬政府預算體系之範圍,且相關預算送立法院審議,不論其財源是否來自政府補助而有所區別。是以,以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支應再任退休教職員薪酬,仍屬『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範疇。」。可知原告再任財法系碩專班兼任教師之職務,應屬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學校之職務」。
⑶、另原告稱其未加入被告中正大學之勞保,應視為教育部108年
7月22日臺教人(四)字第1080085354號函送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再任公私立機構與學校職務應停發月退休給與參考處理規範」備註欄第3點之例外情形。惟查,按上開規範備註欄第3點規定「薪酬如非直接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僅以代收代付方式支給一節,若以學校名義為其加勞保,並繳納政府負擔部分,自當視其為該校員工,應依規定審核停發月退休金事宜」,原告再任財法系兼任教師所領取之鐘點費,業經教育部函釋認定為「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範疇,足見原告並無適用上開規範備註欄第3點規定之餘地。況且,上開規範備註欄第3點規定係用以認定再任教師是否為學校員工之爭議,尚非原告敘稱得據以認定為上開規範之例外情形,而原告為被告員工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實,亦見原告爭執有無上開規範備註欄第3點規定之適用,應無實益。又原告退休後即於私立東海大學擔任專任教師,已參加該校公保,依法無法重覆加保;再者,依前開相關退休法規,有無加入勞保,並不影響退休人員如再任屬由政府編列預算之職務,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停發退休給與之事實認定,併予陳明。
2、原告再任財法系兼任教師期間即108年9月至12月間,每月授課(包括一般生課程及碩專班課程)後據以支領之鐘點費,均已超過108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3,100元,且其所支領之鐘點費係屬每月固定且經常性領取之薪酬收入,並非浮動性報酬:
⑴、按退撫條例第70條第3項及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銓敘部10
6年2月24日部退四字第10641980921號函意旨,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是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的認定,應先確認退休人員再任之一工作是否係屬按月支領薪酬;如是,即應以「每月」實際任職所支領薪酬是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據實認定;至若有以按季、按半年或按年給與薪酬者,亦應將之攤分為每月薪酬,並據以認定有無每月超過基本工資。查原告再任財法系兼任教師授課之鐘點費係依「公立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及「國立中正大學碩士在職專班經費收支管理要點」按月支給,故有關108年9月至12月原告每月授課後據以支領之鐘點費是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認定,依上開銓敘部106年2月24日函之意旨應以「每月」實際任職所支領薪酬是否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認定。況依據原告之課表所示,亦可見原告授課之課程係固定的,每週幾堂課都是排好的,故原告主張該授課鐘點費係屬浮動性報酬,亦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依被告中正大學108年9月至12月期間之鐘點費印領清冊,足
見原告每月實際支領之薪酬均超過108年法定基本工資2萬3,100元,被告依退撫條例第70條第3項及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作成請原告繳回108年9月至12月溢領舊制退休金6萬652元(1萬5,163元x4個月)之行政處分與停止原告於上開期間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⑶、又原告擔任兼任教師所講授之課程均屬固定,被告中正大學
亦係依規定每月發放鐘點費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觀原告領取之鐘點費非為教育部108年7月22日臺教人(四)字第1080085354號函說明二所記載之浮動性報酬項目內(即加班費、非固定性之專題演講或課程講授之鐘點費、獎金等給與,以及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之出席費或兼職費與覈實支給之交通費、差旅費及日支費等費用),皆證明原告領取之鐘點費應屬每月固定且經常性領取之薪酬收入,並非浮動性報酬。
⑷、另「國立中正大學非固定所得通知」上雖記載「非固定所得
」字樣,然此乃被告中正大學出納單位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作業中,為利於所得彙整申報及稅款就原扣繳所為之內部分類,非係指原告所領取之鐘點費係屬所謂之浮動性報酬,故原告以「國立中正大學非固定所得通知單」主張其所領取之鐘點費係屬浮動性報酬,而非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云云,容有誤會,應無可採。
3、被告中正大學依教育部函釋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應無違法:查教育部函釋係教育部(即上級機關)為協助被告中正大學(即下級機關)為解釋退撫條例之適用範圍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行政規則。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依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可知教育部函釋應自退撫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之日起有其適用,故被告依教育部函釋之意旨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不生以主管機關事後詮釋,溯及適用限制原告退休給與領取權益之情事。
4、被告中正大學作成本件行政處分前,已多次將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再任停發退休給與相關規範,通知予原告,且詢問原告是否自願義務授課並繳回超過法定基本工資部分之鐘點費金額,而仍照支退休給與等,然原告均未予正面回應,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本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告敘稱被告逕行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應無理由。
5、原告另援引釋字第783號意旨,認應採比例停發而非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以符平等原則。惟查,上述釋字第783號解釋之全文為「至未來立法者如為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而將全部私立學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然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自屬當然。」可知「採比例停發而非全部停發」並非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意旨。實際上,釋字第783號解釋之意旨,應係針對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再任私立學校或私人機構職務而受領月退休金之權利限制應符合平等原則,故原告之情形顯有不同,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6、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條:
1、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2、退撫條例第70條:教職員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構)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撫給與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前項人員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屬定期給付者,得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通知當事人自下一定期以後發給之退撫給與中覈實收回;當事人若有異議且未以其他方式繳回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前三項人員屆期仍不繳還且有可歸責於當事人責任時,由支給或發放機關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併同依第一項規定追繳之。
3、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13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有本條例所定應喪失、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或不符合領受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條件者,應主動通知原服務學校或再任機關學校,轉報發放機關終止或停止支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
4、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本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職務:⑴、由政府預算支給薪酬。
⑵、由機關(構)或學校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本條例第77條第1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前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於同時再任二個以上職務者,其個別職務每月所領薪酬收入,應合併計算之。
5、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領受人有溢領或誤領定期退撫給與者,由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7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領受人於30日內繳還溢領或誤領之金額,並副知各支給機關;屆期不繳還者,發放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支給機關。必要時,由支給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㈡、本件原告由被告中正大學處因本件所為之兼職授課所取得之金額均已超過該年度之基本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可知為:1、被告中正大學、退撫會於做成A、B、C三個處分是否有給予原告做成陳述意見之機會?2、承1,若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免予陳述意見而得逕予做成行政處分之事件?3、本件原告所受領之鐘點費,是否屬於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給付?4、原告所受領之鐘點費,是否屬於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之範圍,即所受領之鐘點費屬於固定給付或浮動給付?5、退撫條例第77條及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對於國立大學教授退休在於國立大學任教未予適用,是否仍有違憲或漏未解釋之虞?6、若5之部分並未違憲或漏未解釋之虞,是否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316頁)(本件雖經本院辯論時整理3點爭點,然該3點內容經後續雙方攻防,可再細分為以上六點,是本院以該6點為論述,先予敘明);
1、陳述意見部分:被告中正大學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退撫會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⑴、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宜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專斷,並保障該相對人之權益。然而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因情況急迫,如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或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將錯失時機而不能遵行者;或如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有迅速執行之必要者;又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或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事先聽取相對人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者,均無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是可知,陳述意見本身係為了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而設之制度。
⑵、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時間,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0條之規定,為
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前,至於所謂做成行政處分前所指之時間為何,法無明文,解釋上應以於本案開始啟動事實上之調查時,只要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屬於該條陳述意見之行政處分做成前,此對比109年監獄行刑法修正前之相當於行政處分前之陳述意見的解辯必須在告知懲罰後為之自明○○○○○○○行刑法第78條,在修正前監獄行刑法之狀態,必須告知懲罰之內容、依據、事實等相關事項,再給予受刑人解辯,方為合法。)
⑶、就本件被告中正大學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觀之,本件被告中正
大學做成A、B處分之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26日、同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於被告中正大學函詢教育部關於原告本件疑義前之108年12月29日,原告業已對於其情形是否適用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之狀況出具親筆簽名之書面(經本院卷第208頁),而又於教育部就上開第77條第1項疑義做成回覆(教育部函文回覆時間為109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4頁)後之109年2月11日,原告再以書函函知其對於教育部書函之疑義,且相關事件,業由被告中正大學人事室請財法系轉知原告是否選擇返還超過最低工資部分以求符合退撫條例之規定,原告以書面要求被告中正大學人事室先自己算清楚,不要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信原告業已於本件被告中正大學做成A、B二行政處分前,對於該二處分業已陳述意見。
⑷、雖原告上開書面均未以陳述書之標題提出,然關上開文件內
容,均為對於本件法律適用之疑義,原告既以提出書面,當不影響其陳述意見之效力。又縱認上開內容被告中正大學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無庸陳述意見之情形(詳下述)。
⑸、被告退輔會自陳其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此為兩造所未爭
執,足信為真實。
2、本件被告退撫會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可不用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⑸、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確領有被告中正大學之鐘點費超過基本工資之
事實,此為兩造(原告、國立中正大學等)所未爭執,而觀之原告歷次爭執之書面及至本院爭執之內容,對於該受領鐘點費部分超過基本工資均未有所爭執,而本件做成行政處分之事實,在於原告為領有退休金之教師,且其受領之鐘點費超過基本工資。至於該鐘點費之來源、性質、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原告所爭執之事項,均屬法律適用之爭執,並非屬於事實不明之部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該事實確屬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⑶、而若認被告中正大學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然因涉及本件行
政處分之事實業如上述,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不用給予做成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⑷、是以,被本件之情形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毋庸陳
述意見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而違法,自難採憑。
3、本件原告所受領之鐘點費,為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給付:
⑴、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以下簡稱校務基金)屬預算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⑴、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但不包括第二款第四目之補助或收入。⑵、自籌收入,其項目如下:①學雜費收入。②推廣教育收入。③產學合作收入。④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⑤場地設備管理收入。⑥受贈收入。⑦投資取得之收益。⑧其他收入。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按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
他財產。總預算、單位預算中,除屬於特種基金之預算外,均為普通基金預算。左列預算為單位預算︰⑴、在公務機關,有法定預算之機關單位之預算。⑵、在特種基金,應於總預算中編列全部歲入、歲出之基金之預算。特種基金,應以歲入、歲出之一部編入總預算者,其預算均為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之適用附屬單位預算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內,依機關別或基金別所編之各預算,為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預算法第17條第3項,第18至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由前開條文可知,國立大學之自籌收入為校務基金,而該校
務基金屬於預算法第4條之特種基金,且依據前開預算法之條文可知,該特種基金如要動用,仍須編列為該單位預算。換言之,國立大學之支出費用來源,雖有可能為國家補助或是自籌款項,然不論是國家補助或是自籌款項,均須編列為預算後,該國立大學方得動支該筆費用,至於所謂的自籌(自募)或是教育部補助,僅為預算經費來源的問題,並不影響預算動支之性質。
⑷、而機關人事費用,不論是固定性或經常性支出,均需編列預
算支出,而退撫條例第77條之本文,僅係以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俸給為其條文內容,至於該預算來源為何,即究竟為自籌款項或是國家編列預算,並未見於該條文,也就是說,依據條文本身之文義解釋,並無法得出機關或國立大學之自籌經費屬於該條例外而得不適用之情形。
⑸、就被告中正大學所提出之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2份(見本
院卷第284至294頁),其貸方科目為台銀7058-9帳號校務基金專戶,既為校務基金,依據上開各該規定,確有編列預算,更徵給付原告之在職專班報酬屬於經政府所編列之預算。
⑹、原告主張其人事費之來源屬於法學院自籌,關於此點兩造並
未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又主張既然該經費來源屬於法學院在職班自籌之經費,依據該經費所支應之教師鐘點費非屬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之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給、待遇或公費之範圍。但依據前開說明,該鐘點費雖來源為法學院所自籌,可仍須編列為學校預算方可支付原告上課之鐘點費。換言之,原告之鐘點費仍為經過國家預算所編列,當不能以其來源為自籌而直接認定非屬退撫條例第77條所定之國家編列預算,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⑺、又關於原告之鐘點費是否為政府預算乙節,前經被告中正大
學函詢教育部,教育部於109年1月30日以台教人(四)字第1090002716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其內容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原告認前開見解為無限擴張法律解釋,顯屬違法,然自籌款本身仍須編列進入預算方得動用,原告所爭執者在於經費來源之問題,但如前所述,經費之來源並不影響由被告中正大學撥予原告之鐘點費當然即會變成並非預算編列範圍,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來源非國家預算為自籌款,直接跳脫該筆鐘點費之撥予非屬國家編列預算,而逕自解釋非屬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之範圍。
4、原告所受領之鐘點費,是否屬於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之範圍,即所受領之鐘點費屬於固定報酬或浮動報酬?
⑴、原告主張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應指所謂之固定給付,而
被告中正大學給予其前開任課報酬,所給之名目為鐘點費,依據退撫條例之處理規範及教育部函文可知(教育部108年7月22日台教人<四>字第1080085354號函<下稱教育部
第354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254至259頁),鐘點費屬於浮動報酬浮動報酬,與前開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所要
求之固定報酬有異,本件原告之情形不符合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之情。
⑵、按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業已明確表明固定薪資報酬方
屬於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原告所憑依據在於
被告中正大學給付給予其在職專班授課之報酬上載鐘點費,而前揭教務部第354號函及其附件明確載明鐘點費屬於
浮動報酬云云。此為被告中正大學所否認,被告中正大學主張前揭函文內容並未指明鐘點費必為浮動報酬,縱有指明,本件原告係屬學期固定授課,其所受領者亦屬於固定報酬,不能單以名稱為鐘點費即認為其所受領者為浮動報酬。
⑶、按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條文說明:第2項明定本法第77
條第1項所定每月支領薪酬總額之內涵,以資明確。另所稱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包含經常性按時、按日或按件計給報酬者;所稱其他名義給與,指浮動性報酬(如加班費、「非固定性之專題演講或課程講授之『鐘點費』」、獎金等給與,以及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之出席費或兼職費與覈實支給之交通費、差旅費及日支費等費用)以外之給與。該施行細則之說明業已明確載明「非固定性之專題演講或課程講授之『鐘點費』屬於非經常性支出。換言之,如今日所支領之部分屬於「鐘點費」,則必須要對於該鐘點費另行判斷是否屬於非固定性隻之題演講或課程講授,而非只要叫做鐘點費即屬於非固定性之浮動支出。
⑷、而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所支領之鐘點費為其在職專班授課所得
,並非單一之專題演講等情,並未有所爭執,而原告之在職專班除有停課或調課之情形外,原則上為每週上課,且上課後即有鐘點費之收入,由是可知,原告於被告中正大學在職專班上課之所領取之鐘點費,並非前開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所稱之浮動給與。
⑸、原告另以退撫條例施行細則之處理規範有列入鐘點費為浮動
給予主張其所領取之鐘點費為浮動給予等情。惟觀之原告所指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再任公私立機構與學校職務應停發月退給與參考處理規範,該份處理規範所列出之鐘點費係均列於壹、再任公私立機構與學校職務應停發月退休幾與之職務態樣彙整一覽表之部分,該份參考規範並非將鐘點費列為浮動給予,而是將相關鐘點費部分列於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9條之固定或經常領取之收入(見本院卷第256頁)。是以,就該份處理規範可知悉鐘點費除非為非固定性之專題演講或課程講授方為浮動給與外,其餘部分應屬固定或經常之給與。是就此而言,被告中正大學給與原告之講課報酬雖記載鐘點費,但仍不影響原告所受領者為固定或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⑹、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零用金動支及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第2
84至294頁),原告所領取之在職專班兼任教師鐘點費,其會計科目所記載者為聘僱及兼職人員薪資,並扣有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益徵原告所領取者為固定及經常性之收入。
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領取者為鐘點費,應屬固定及經常性之給與,應無疑問。
5、本件大法官並非漏未解釋,且系爭退撫條例並未有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
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①、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
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593號、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60號及第764號解釋參照)。
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係以受規範對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及支領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薪酬為由,而停止其原得領受之月退休金權利,顯係以受規範對象是否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及支領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薪酬為分類標準,而直接限制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因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多為中高年齡族群,上開規定適用結果實際係對此等受規範對象之工作權,構成主觀資格條件之限制,使其受有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分類標準及其差別待遇所涉之權利類型,本院就此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 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②、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出現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再任受有政府獎補助私立學校職務領取薪酬,而發生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之現象,以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82期委員會紀錄
第364頁至第402頁、教育部於本院108年5月15日公開說明會,就說明會爭點題綱第8點之說明參照)。此二目的均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惟就其手段而言:
A、系爭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依105年10月7日修正發布之教育部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第9點第5款第3目,及106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第8點第1款第1目規定,私立技專校院不得使用獎補助經費支付有支(兼)領退休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再任薪資;依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第8項規定,政府不負擔支(兼)領退休金公立學校教職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儲金等,足見政府對於私立學校之獎補助經費,原則上不致發生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時,從政府直接領受雙薪之問題。且縱認政府對私立學校之補助亦可能構成對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薪資之實質給付,致其有從政府實際上領受雙薪之顧慮。然查,以私立大學獎補助款為例,教育部依私立大學現有規模、政策績效及助學措施核發之補助經費,或依辦學特色與行政運作核發之獎勵經費(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金額,於各大學間存有重大差異(以108年度為例,由最高之1億6,314萬餘元至最低之50萬元),甚有自願放棄獎補助之私立大學(見附件十一),可見並非所有再任職於私立學校者,都會發生上述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未區分該私立學校是否受有政府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是否足以支付再任職者之薪資,即以防止受規範對象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為由,一律停止再任私立學校職務領有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受規範對象,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其所採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B、政府給予獎補助之對象,並未限於私立學校。政府對於其他私人機構亦得依法提供獎勵、補助或稅捐之減免,例如為協助、促進產業創新活動,提升產業競爭力,給予計畫獎補助款,或准予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且明定獎補助款得用於該相關計畫之人事費用(例如產業創新條例第9條、第10條、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第4條、第10條參照)。然上開規定對於同樣受有政府獎補助之其他私人機構擔任全職之受規範對象,並未停止其繼續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故任職於同受政府獎補助之私人機構之受規範對象,將因其係任職於私立學校或其他私人機構,而受有是否停發月退休金權利之差別待遇。就避免政府實際支付雙薪、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而言,上開規定所採之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
C、再者,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本得自由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或
月退休金,二者僅有領取方式之差異,然其本質上均為退撫給與,則無不同。上開規定僅限制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而不及於領取一次退休金者,其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窄,亦尚難謂具有實質關聯。綜上,上開停止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受有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 受規範對象,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③、至未來立法者如為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而擴大限制範圍
,而將全部私立學校或私人機構之職務均予納入,或為促進中高齡者再就業,改採比例停發而非全部停發以緩和不利差別待遇之程度,或採取其他適當手段,立法者固有一定形成空間,然仍應符合平等原則,自屬當然。
⑵、原告主張大法官對於該條文並未解釋到公立學校教職員退
休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是否符合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之問題。然我國大法官解釋係針對條文作違憲審查,條文以外之內容如大法官認為有必要性及關連性,當可列 入審查範圍,但此不表示大法官僅就聲請解釋之法文解釋,而未及於其餘可能有相關性或必要性的範圍審查即屬於漏未解釋,蓋因是否有必要性及相關性仍為大法官認定之權限範圍,大法官審理的範圍仍以聲請解釋的條文為其對象。前揭釋字783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所針對之條文為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該第三款之條文本身僅規範「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條文既然僅規範私立學校,大法官僅對再任私立學校之問題作是否違反平等權之解釋,並無漏未解釋的問題。
⑶、而就原告自被告中正大學處退休後,再任中正大學在職專班
之兼任教授,屬於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考量第77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及理由,其係以自公務機關退休後,若再次回任公務機關,並同時領有退休金,則會造成政府雙重支出,且該再回任公務機關之人於屬性上是否退休而符合退休金之領取資格不無疑義。是以,法律方以基本工資為界線劃分。就退休後再任第77條第1項第1款之機關就其任職期間之薪資超過基本工資者限制其退休金受領權。
⑷、而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教師及再任公立學校
教師,因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對於教師鐘點費之經費來源,前者支出不受預算法之限制,而後者之支出需有預算法之限制,且就其人事費來源而言,105年10月7日修正發布之教育部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第9點第5款第3目,及106年1月24日修正發布之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第8點第1款第1目規定,私立技專校院不得使用獎補助經費支付有支(兼)領退休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再任薪資;依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第8項規定,政府不負擔支(兼)領退休金公立學校教職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儲金等,足見政府對於私立學校之獎補助經費,原則上不致發生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時,從政府直接領受雙薪之問題。且縱認政府對私立學校之補助亦可能構成對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薪資之實質給付,致其有從政府實際上領受雙薪之顧慮。然查,以私立大學獎補助款為例,教育部依私立大學現有規模、政策績效及助學措施核發之補助經費,或依辦學特色與行政運作核發之獎勵經費(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金額,於各大學間存有重大差異(以108年度為例,由最高之1億6,314萬餘元至最低之50萬元),甚有自願放棄獎補助之私立大學,可見並非所有再任職於私立學校者,都會發生上述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之問題。是上開規定未區分該私立學校是否受有政府獎補助,或獎補助金額是否足以支付再任職者之薪資,即以防止受規範對象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為由,一律停止再任私立學校職務領有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受規範對象,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其所採分類標準顯然涵蓋過廣,尚難謂與防止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上可知,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教師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相關兼任課程,有其本質上之不同,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含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就此兩種情形為差別之規範,屬合理之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權無違。
⑸、是本件所適用之法條,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㈢、是以,本件原告主張A、B、C三處分違法之理由經本院認為均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該3處分及教育部、銓敘部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而原告同時請求被告中正大學給付原告6萬652元,被告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20萬1855元,因前揭A、C處分未經撤銷,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其確定力與執行力仍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訴請返還同為無理由,應併與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事由訴請撤銷A、B、C三處分及教育部與銓敘部決定等語,及其請求被告中正大學給付原告6萬652元,被告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給付原告20萬1855元,均為為無理由,應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