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學校代 表 人 袁念熹訴訟代理人 湯翔駿被 告 謝承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6,329元,係屬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原為陸軍高中常備士官班第91年班,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4日畢業,95年於陸戰九九旅步一營擔任中士職務,因職務考績評定為丙上,故茲予核退。經依「國防部93年7月27日修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軍事學校畢業任官不適服現役致退伍之人員,應依未服滿現役比例賠償折算,故應賠償24萬6,329元予原告。詎原告曾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至校繳納,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亦曾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均未果。故被告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
㈡、再按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 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而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2條第1、2項規定:
「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且原告學校之招生簡章均明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是此規定為兩造行政契約之內容,委無疑義。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100年4月12日雄執丑100年費執專字第38424號)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原告自起訴迄辯論終結時,並未敘明其請求之依據究為行政契約、行政處分或是其他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先予敘明。
㈤、縱原告無明確主張其請求基礎,然本件原告請求已逾越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1、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102年5月22日第1項修正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皆須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足見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此與民法請求權時效屆至需被請求權人抗辯而阻卻其請求之所採抗辯說不同。申言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是否有消滅之事實,係屬職權調查之事項。
2、復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完成之效果,對於其他有關時效起算、中斷、不完成等事項,則付之闕如,故有關此部分事項之爭議判斷,依同法第149條規定,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⑴、請求。⑵、承認。⑶、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請求係以被告於常備士官班於95年核定退伍,並依據93年7月27日修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需依照比例而求償如聲明欄之金額及利息。而原告就此一事實前於100年間曾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屬高雄執行處,下稱高雄分署)為執行,高雄分署並於100年4月12日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發扣押被告債權之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有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原告亦於本院自陳本件未經法院判決,故可得知,該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或為行政處分,或為行政命令,且做成日期必於100年4月12日前。
4、經本院向高雄分署函調前揭案件之執行案號卷宗,即高雄分署100年度費執專字第38424號執行案件,高雄分署函覆略以:該案因退案結案故為進行執行程序,且卷宗已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等語,有高雄分署109年3月6日雄執丑100年費執專字第38424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5、依該件執行前後之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案件處理流程(90年7月6日公布)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案件處理流程(100年12月29日公布),兩者所指之退案,內容均為一致,為:⑴、於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之執行期間。⑵、義務人經通知而未到場,亦未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其執行名義未合法成立者,應即退案不得再為執行。換言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之退案,係以逾越得以執行之期限或是執行名義未合法成立為前提。本件既遭高雄分署退案,則原告於100年就本件對高雄分署所主張之執行名義,若非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則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之: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6、本件原告以系爭扣押命令為證據,然系爭扣押命令經高雄分署退案而未執行,則若屬於執行名義未成立,原告本不得執行,而若為成立,若成立後已逾越5年,仍屬於退案內容,但不論原告所遭高雄分署退案之理由為何,可以得知的是,原告當時據以執行之執行命令,不論是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其他公法上之請求依據,均係於系爭扣押命令發出前即已成立或可以請求。且不論係上開三種何種,消滅時效均為得請求起算5年。
7、若原告主張判命被告給付者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成立後即有執行力,原告本不用提起本件訴訟,得逕為執行,可認被告就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縱認可以提起本件訴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行政處分之中斷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若為行政處分,原告未於5年內做成實現該權利之行政處分,就該行政處分做成迄今,已逾越5年,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
8、另若為行政契約,因做成時距離起訴時至少逾越8年10月,其中雖有如原告所述之多次去函被告請求,然原告所謂之請求並未起訴,其請求權時效依據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之規定而不中斷,是以,若為行政契約,則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9、再者,原告請求之依據若為其他行政法律關係,因消滅時效之起算係自得請求時起算,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未服滿自願士官役之相關事件請求,則其所得請求之時點為被告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時,又同前所述,被告至少業於系爭執行命令前已經核定不服現役並且退伍,而系爭執行命令迄今已逾越5年,依據前開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請求權亦屬消滅,不得請求。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得以向被告請求者為行政處分,則屬無權利保護必要,縱認得以請求,其與原告若以行政契約或其他公法請求均已逾越5年消滅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當不得請求。
五、又本件原告上請求如聲明欄所載金額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利息,因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經請求權時效消滅,其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就該金額所生之利息,亦同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或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或以逾越消滅時效而請求權消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聲明欄記載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訴訟費用經確定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