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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8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連振逢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貳、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參、補正書狀名稱及當事人稱謂: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23條、第57條第1、2、4款等規定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

(一)起訴者為原告。

(二)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五)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二、請更正書狀為「起訴狀」,而非「聲請狀」。

三、請更為起訴者為「原告」,而非「聲請人即受刑人」。

四、請具體指名對何機關提起訴訟,若對「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提起,則應載明「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地址:嘉義縣○○鄉○○村○○○村0號;代表人:莊能杰。地址:嘉義縣○○鄉○○村○○○村0號。」

肆、請具體指出起訴的聲明,及所提聲明的法律依據:

一、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向本院具狀主張下列等語:為受刑人連振逢合於法定假釋之相關規定申請要件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聲請假釋,受刑人連振逢仍未獲准予假釋已牴觸憲法第8條第1項、第4項。系爭假釋案件曾訴願、請願、陳情,仍未獲決定准予假釋因而導致受刑人連振逢現正處於遭受非法拘禁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懇請鈞院體恤下情,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指揮廢棄原裁定或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暫時停止執行受刑人連振逢之刑罰。

二、原告上開書狀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的聲明)為何?

1、所稱「聲請指揮廢棄原裁定」意思為何?是否指「撤銷原處分」?倘是,則所稱的「原處分」為何?是否為所附「109年5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669830號不予假釋決定」?

2、所稱「依職權為緊急之臨時處置暫時停止執行受刑人連振逢之刑罰」意思為何?又其法律依據為何?

三、請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有關訴訟標的(法律依據)及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四、原告之聲明若為:「請求撤銷法務部109年5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669830號不予假釋決定」,請併就有何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為救濟或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陳述?並請檢附相關資料過院。

伍、依上開說明提出經補正後之書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陸、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