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9號原 告 黃新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莊能杰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聲請假釋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具狀至本院,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以書狀送達法院日為準,非以陳報監所長官日為準),逾期未檢送或檢送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第3款、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請予以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上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