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蔡賴玉上列當事人就國民年金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確認起訴之原處分為何:
㈠、按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國民年金法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再按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先申請審議;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㈢、由上開㈠、㈡相關法令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需以原行政處分機關為被告,而國民年金法中之爭議審定,屬於對於核定事項不服之救濟程序,其爭議審定之結果,自非所謂行政處分,做成該爭議審定之機關,當難認為前開撤銷訴訟之被告。
㈣、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其訴狀內將衛生福利部衛部監字第109350008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作為原處分,但該處分書依據前述,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對於原做成之行政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結果。是以,原告將該爭議審定書列為原處分,自非合法,請原告重新特定原處分為何,並於訴狀內載明係何一機關於何時所做成之何一文號行政處分,並請檢附上開行政處分影本過院。
二、再原告於確認上開做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後,若與起訴時不同,請更正原處分機關與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
三、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起訴,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未附繕本或影本,請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起訴狀及其起訴狀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院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