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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1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陳民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㈡、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㈣、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㈤、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㈥、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於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依其類型為簡易訴訟程序,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亦準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繕本。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正本於109年12月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繳納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