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代 表 人 陳宏詩訴訟代理人 洪志祥
陳宥彤被 告 黃楷祐(原名黃宗民)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役期4年(至108年6月17日止),編入甲○○○○○○○○通資作業連服役,然因被告不適服志願役,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年5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3534號令核定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5年6月1日零時生效。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點規定,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75,656元(計算式:起役之日起所受領3個月待遇100,875元×未服志願役月數36個月/應服志願役月數48個月=75,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副知被告繳還。嗣原告依上開函令寄發豐原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202)及豐原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46)向被告催繳,仍未據被告清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服役原告所屬通資作業連,於104年6月17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迄108年6月17日,因被告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5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3534號令核定105年6月1日退伍,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75,656元(計算公式為:起役之日所受領3個月待遇×未服志願役月數/應服志願月數,即100,875×36/48=75,656),迄今未予清償。
(二)被告於105年6月1日不適服生效,本應於退伍日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繳納,惟原告107年5月2日、109年4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後,迄今被告仍未償還相關款項,足見被告不欲賠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點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年時間已過很久,對於被告所提分期,原告不同意,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就原告上開聲明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因無法一次給付,要分期,至少一個月還5千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8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4、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5、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年5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3534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豐原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202)、豐原三民路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46)、志願書及保證書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2、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按行政訴訟法第
202 條定有明文。是件被告既就原告上開聲明為認諾,且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賠償公費之請求亦屬被告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核屬有據。又被告是於110年3月29日(本院卷第93頁)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件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5,656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