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3號原 告 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當事人聲請假釋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具狀至本院,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以書狀送達法院日為準,非以陳報監所長官日為準),逾期未檢送或檢送不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請予以補繳。
二、原告之書狀請補正更正如下: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當事人記載部分:訴訟為兩造之對立行為,而現聲請假釋應以駁回假釋之機關為其相對人,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為何人,及被告若為機關,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請予以補正,並請記載對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之處所。
㈢、關於聲明部分: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命撤銷合一行政處分?何一復審決定?請求法院做成命何機關為如何之行為),請予以補正記載訴之聲明部分。
㈣、原告起訴並未特定其訴訟類型為何一訴訟(如聲明有記載,當可特定,然本件原告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原告提起之訴訟究為行政訴訟法之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或是合併請求?均未見原告敘明,請原告予以特定。
㈤、原告起訴如欲撤銷特定之行政處分或復審決定,請原告敘明該欲撤銷之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之日期及案號或字號為何,並檢附該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之相關文件以憑核對。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起訴狀應於上開補正後,連同起訴狀附屬文件依照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各項補正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仍應依對造人數提出包含完整附件之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