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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號原 告 盧日春 現於法務部○○○○○○○○○○○執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

林震偉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事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民國109年1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01730號復審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01730號復審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法為不受理之決定,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羈束處分,因僅生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行政法院依法可自行審查,自不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若屬裁量處分,則因行政訴訟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至其裁量是否適當,應由訴願機關負責審查,則除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外,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自得將原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涉及原告是否得以假釋之問題,影響原告可否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前獲得假釋出監之情事,有裁量空間,依照前述說明,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該等處分是否違法,至於裁量適當與否,則應由復審(即前開訴願機關)負責審查,非法院所能取代,且原告本件明確主張希望本院將復審決定撤銷,由復審機開再次審酌為適法決定,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為合法之聲明。至本件系爭假釋不准許是否合法或妥適(是否具合理性、合目的性及妥當性等),自宜由行政體系中之復審程序再一次自我審查,以保障原告程序上權益。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㈠、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二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000○○○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復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6款、監獄行刑法第153、134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

㈢、經查,原告係法務部○○○○○○○○附設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之受刑人○○○○○○○),因提起假釋遭駁回,遂提起復審之訴,而復審之訴以其逾期提出為由,逕予其復審不受理。因現原告於鹿草分監執行中,徵諸前開規定,須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又本件原告雖僅聲明撤銷復審決定,然仍屬於監獄行刑法前開條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範圍,故本院行政訴訟庭自有管轄權及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變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4、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5、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於原起訴狀中未有載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簡字第43號裁定請其具體特定其請求法院判命撤銷何一行政處分或復審決定;原告復於110年1月4日(本院收文日)之行政訴訟補正理由狀中雖載明訴之聲明係「不服假釋事件復審不受理之決定」,然此一補正亦未有具體化其訴之聲明;嗣於110年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始特定訴之聲明為「撤銷復審決定」。

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未逾不變期間提起復審之訴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變更訴訟標的當屬適法,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原起訴時係以駁回假釋之機關為其相對人,並未記載被告為何人,復於110年1月4日行政訴訟補正理由狀始載明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而其代表人係甲○○。經查,此僅係為當事人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該部分亦併予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原告於109年9月間陳報申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下稱原處分機關)以109年9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84453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有毒品、傷害、竊盜、營利姦淫猥褻罪等前科,復犯多起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害人較多,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微,並執行期間有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故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此原處分經法務部○○○○○○○○附設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於109年9月30日送達原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收受原處分書之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起算,至109年10月10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9年10月12日始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1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01730號復審決定書,認已逾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救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關於送達效力程序之法律位階適用容有疑義:

1、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明文規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122條向有明文規定。

2、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經查,因原處分係於109年10月1日收受,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需於收受原處分書後10日內提起復審,亦即原告需於109年10月10日前提起復審,而提起復審乃係對原處分不服之一意思表示,惟因該日係國定假日,依民法規定,必須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以,提起復審之最後期日應係為109年10月12日。現原告既已於109年10月12日當日提出,並無違民法之相關規定,且監獄行刑法對此期日並無相關規定,復審機關逕以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充當一定復審期間之送達效力規定,而作為逾期之復審不受理之理由,除有理由未備之外,亦顯有不當之嫌。

㈢、再於辯論終結後之110年2月24日具狀主張: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乃係監獄行刑法之母法,就送達之規定,應不得牴觸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

民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已如前揭所述,是本件關於救濟程序之天數計算,自應適用關於民法之計算規定,尚不得以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視之。

⑵、又本件主要理由書中救濟程序欄只載「一、如依監獄行刑法

第121條規定,受刑人對於同法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二、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有關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復審審議及相關事項之權限,已委由矯正署辦理」,文中未附載得於不分假日向監獄提起復審事項。如此不備理由何謂有正當性?從而本件在行政救濟程序上,容有未備。

㈣、並聲明:

1、原復審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原告提之復審救濟期間,在監獄行刑法中,係於收受處分後之10日內,此屬於不變期間,並無原告所稱假日順延問題。

㈡、次按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實務上監獄管理人員均依前揭規定指派專人執行勤務,故受刑人自得不分假日向監獄執勤人員提出復審,與一般民眾於例假日無法使用郵政業務有別。又原告所引之民法第122條規定,核其立法旨意,乃在杜絕期日或期間之末日,因適值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所產生之爭議而設。是若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猶能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即無此順延之問題。故原告因在監服刑,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復審之日期不受例假日影響,已充分保障其意思表示及行政救濟之權益,尚無因程序保障不足而須另行適用刑事訴訟法或民法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監獄行刑法第121條: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2、訴願法第17條: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3、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

4、民法第120條: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5、民法第121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6、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7、行政程序法第48條: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

8、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㈡、監獄行刑法關於受刑人申請假釋遭駁回應提起復審,該復審程序係相當於訴願程序:

1、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併予敘明(107年4月份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是以,依據上開見解,聲請假釋遭駁回後提起復審,該復審程序係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自明。

㈢、受刑人提起假釋遭駁回而得以提起復審之期間,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1、依上開解釋,復審程序既係相當於訴願之程序,可知監獄行刑法之復審程序即為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訴願程序特別規定,換言之。訴願法即為訴願及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基本法,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當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若其他法律未規定者,則有基本法地位之訴願法當應成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之最低標準。並不能以其他法律未規定即認為訴願法之規定不能適用而逕予自行解釋是否符合程序規定。而受刑人提起復審相關之程序規定,監獄行刑法相關法規未規定者,應回歸適用訴願法之規定,當不能以監獄行刑法未規定,直接認定當事人不符合相關規定。

2、而關於受刑人聲請假釋經被告駁回,提起復審之不變期間為收受復審決定書10日內,本件原告收受被告不准予假釋處分之時間為109年9月30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其答辯狀所引用。而本件原告得以提起復審之期間為10日,然該期間是否計算始日及末日遇假日如何計算,監獄行刑法並未有相關之規定,則應回歸訴願法第17條,其關於期間之規定,依民法之規定。

3、依民法之規定,原告收受之109年9月30日為其始日(民法第120條),不予計入,是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末日為109年10月10日,然109年10月10日與10月11日分別為國定假日與例假日,均為休息日,則原告得以提起復審之末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應為前開休息日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109年10月12日。

4、被告以監獄行刑法並未有前開相關規定為由,認為原告應於109年10月10日前提起復審,並無假日順延之問題,然依據前開解釋,被告之復審不受理決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原告據此主張,為有理由,其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應予以撤銷。

㈣、縱認該復審不變期間之規定不能適用訴願法,然復審行為本身係屬行政行為,仍可適用行政程序法,而依據前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一日上班日中午前,原告據此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代理人即該監所管理人收受之時間為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見本院卷第54頁),仍符合相關之規定,其提起復審亦屬合法。

㈤、被告另主張,在監受刑人得隨時向其長官遞交訴狀,非如一般人民假日無法使用郵務,且民法相關規定係基於履行債權之問題,無法解釋適用於監獄行刑法之復審程序云云。然監獄行刑法並未排除假日順延之規定,且依前開所述,本件應適用訴願法,若欲排除訴願法關於期日適用民法之規定,此為增加原法律所無之限制,應由法律明文限制,並非可透過解釋而得予以處理。況且,相關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行政程序與訴願程序關於受刑人在監遞交書狀之規定,除在途期間不予適用外,於適用民法之情形下,均未排除末日為假日之順延至上班第一日之規定,被告於監獄行刑法未明文排除之情形下,將法令為當事人不利之解釋,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難謂可採。再者,訴願法及民事訴訟法關於期日之規定均直接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民法關於期日之規定係規範於總則章,且條文上並未限定僅關於債權債務之履行,而是所有民事法律行為之期間期日均可適用該規定,故被告再主張民法期間期日之規定僅適用於債權債務履行,亦非可採。

五、是以,原告以被告計算期日有誤為由,對被告所為之109年1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01730號復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因該期日末日之計算如遇休息日,應順延之上班日第1日,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逕為逾期提起復審為由對原告之復審聲請為不受理之決定,顯為適用法律有誤,原告起訴為有理由,該復審決定應予撤銷。又本院撤銷復審決定,並判決如

主文所示,應由被告參酌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並詳細審酌原告之主張,為適法之決定。至於原告敘及原處分不當之理由,蓋訴願機關在作成實體決定前,原告仍有獲有利決定之可能,故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此部分逕為判斷,故認實質上本件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究結果法律問題第16號研討結果),即應俟合法之復審程序先行審理後再為決定,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