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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冷春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上列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收文章)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㈣、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㈠、當事人。㈡、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同法第236條於簡易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並未載明係提出何一訴訟類型,其訴訟標的無法特定,且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內7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3月30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證,雖原告於同年4月9日(本院收文章)提出行政訴訟暨補正狀,然該狀仍未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該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另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雖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補正為廢止嘉義監獄103年度累進處遇審查會議暨103年度第13次監務會議對聲請人不得假釋決議(下稱甲聲明)。聲請人103年執更助2字第7號爰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辦理(下稱乙聲明)及裁決嘉義監獄第13次監務會議決議無效,予以廢止(下稱丙聲明)。原告前揭聲明應屬撤銷訴訟之聲明,但甲聲明本身既然為訴請廢止(撤銷)兩個會議決議,丙聲明之廢止(撤銷)對象亦為會議,兩者並非得提起撤銷訴訟之行政處分,又乙聲明部分依據監獄行刑法辦理,並未指明應如何辦理,本院無從判斷其訴訟類型,且甲、丙聲明所涉之被告103年12月9日嘉監教字第1030010814號函文,原告並未提起申訴或訴願,業據被告函覆在卷,是以,原告訴之聲明就甲、丙之聲明,係屬聲明廢止(撤銷)之訴訟標的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且其未經訴願,而乙聲明部分係屬訴之聲明未具體特定,且均經本院於前開裁定命其補正,仍為補正不完全。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有上開程式欠缺,經本院命其補正,其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爰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