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9號原 告 連嘉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G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百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連嘉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G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街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經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巡邏時,經盤查而查獲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以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7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9年7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G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員警填寫的違規單為109年4月30日21時24分,與員警行車記錄器2020年4月30日21時55分45秒嚴重誤差31分45秒;且拍攝的影相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㈡、我和警察沒有碰到面,他沒有鳴笛,我在家裡停好,警察才進來。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查係臺中市太平分局員警擔服109年4月30日9時至23時局頒取締酒駕勤務,是日21時24分於太平區東村12街發現系爭車輛安全帽環未扣、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原告旋即加速駛離至系爭路段前,警方上前盤查並告知違規事由時發現原告散發濃濃酒味,原告拒絕查察並與警方發生拉扯企圖規避查緝,依妨害公務罪現行犯將其逮捕,並帶返駐地偵辦並實施酒測,惟原告消極配合、藉故拖延等拒絕配合酒測,另查原告係無照駕駛,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42條規定予以舉發。
㈡、另查原告104年9月11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6月8日至106年6月7日期間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又於106年5月17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被告復於106年6月13日執行吊銷駕駛執照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係屬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令以嘉監義裁字第76-G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整,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4、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只要無合格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即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可予以裁罰。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員警是事後進去其住處,且所提出之相關錄影畫面無法辨別云云。
㈡、於109年4月30日當日,原告並未領取合法之駕駛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記載查無資料)。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我和警察沒有碰到面,他沒有鳴笛,我在家裡停好,警察才進來。詢問證人即與原告同住之林錦發自陳:我當天車子停好,安全帽拿下來,警察是否進來就攻擊我(見本院卷第88、90頁),且證人林錦發益證述:
是原告先騎機車,警察就跟著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原告於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之妨礙公務案件(該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90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騎車到家裡鑰匙都還沒有拔下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卷第61頁),就原告前開陳述與證人林錦發所述,縱使原告所述其當日並未與警察碰面為真(然本院認定當日員警有目睹原告騎乘機車,詳下述),然仍可知悉原告當日有騎乘機車,原告當日既有駕車,且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業已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先予敘明。
㈢、然原告當日係經警察發現違規追至其住處:
1、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楊琮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晚上9時24分在東村12街發現原告,他騎機車未把安全帽扣好,他離開時,左轉沒有打方向燈,有交通違規的事實。我們所提供之密錄器是我身上的,(經法官當庭播放)錄影時間2020/04/30 21:55:40原告出現在畫面右邊,前車燈面對螢幕的這台機車,這時發現他違規,我就迴車要去攔查。就剛剛密錄器畫面內容,我同事先在騎在我前面尾隨原告。就密錄器內容顯示,我看到他的時候,我迴車的視線就一直看著原告,我確定車子是原告,我一開始騎過去,看到原告在我左前方,我視線一直跟著他,一直到他家之前,我的視線都跟著原告,錄影畫面時間21:55:48,這時候還看得到原告的車尾燈。21:55:51原告出現在畫面的左邊,可看出原告還在機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核諸本院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足認員警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遇到原告,並且跟隨原告至其住處,並於一進入原告住處庭院即發現原告。
2、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所出示之函文記載:於當日晚上9時24分於太平區東村12街發現系爭車輛安全帽環未扣,轉彎未打方向燈等違規,原告旋即加速至太平區東村12街31巷1號前(見原處分卷第7頁),核與前開證人楊琮伊所述相符,益徵證人楊琮伊所述可採。
3、原告質疑該密錄器與實際時間有所落差,不能作為證據云云,然該密錄器時間之落差,經證人楊琮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密錄器時間與實際發生時間有出入,是因為身上的密錄器是105 年從太平分局配發下來,用了三年多,時間跑掉有誤差,而因為有出去才會用,平常不會注意,一個月才會使用密錄器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且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之誤差在所常見,當不能以有誤差即推翻該錄影之證據能力。況本院認定原告確有駕車之行為,尚有證人楊琮伊之證述,且原告亦自陳其停好車警察就來了等情,而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僅需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即可,本件縱無該密錄器為證,仍可證明原告無照駕駛機車。
4、況證人即當日有與原告碰頭之原告友人何國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刑事案件到庭作證:當天我遇到原告的地方走到原告家不用1分鐘,30秒就到了,當天原告是以正常速度騎車騎走,警察的機車一下子就追過去了,原告一騎走我就看到警察了,而且我看到警察走到原告家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刑事卷第183至184頁),原告當日有駕車,並經警察追逐之過程,證人楊琮伊、何國珍證述相符,並與密錄器之內容相吻合,是以,當日原告確有無照駕車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當日警察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且該處為私人住宅,員警不能進入該處舉發,是以該張舉發違法: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⑴、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本件舉發員警因於路上發現原告安全帽未戴好且有未打方向燈轉彎之行為,而原告之行為確已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產生危害,員警追至原告家中庭院,並要求原告表明身分,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該處為私人住處,員警不能進入等情,要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員警對其施以暴力行為等情,查原告與員警發生衝突,且經起訴妨害公務,並經法院審理中業如前述,而當時係因員警詢問原告相關年籍資料,原告拒不配合,並欲開門進入屋內,始與員警發生追逐與肢體衝突,此有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109年度訴字第1449號第161至165頁),是以,員警並非如原告所稱直接衝進家裡對其動手,而是雙方因為員警執行勤務且原告拒不配合之關係發生肢體衝突。況且,本件原告起訴欲撤銷之原處分為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業已構成,其後與員警發生衝突,與其是否為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係屬二事。縱使員警今日後續與原告發生衝突違法,此屬其他法令所應處理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而使原告免除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44元(300+844<證人日旅費>=1,14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