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號原 告 劉冠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08年12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和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縣○○鄉○○○縣道與坪頂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闖紅燈(紅燈左轉,竹崎往義和村方向),及「因紅燈左轉經警攔停,查驗身分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的違規事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於同日亦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裁罰原告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8年11月7日下午1時左右,在嘉義縣○○鄉○○村○○○路口,從後方遭警方攔查。警方當時表明身分後,告知原告闖紅燈,要原告到警局一趟,但原告有向警察說明沒有闖紅燈,因其他緣故,要先行離開。原告並無不妥,警察惡意開單,原告才提起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
三、被告答辯:
(一)舉發機關函復認為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實有在系爭路口闖紅燈行駛,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發現後,立即尾隨攔查。在攔查過程中,原告不配合員警對其查證身分,逕自離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1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
(二)原處分2之爭點在於原告經攔查後,未經員警允許,逕自離去之行為是否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705166號函、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8年11月19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301356號函、舉發機關108年12月12日嘉竹警四字第1080021968號函、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8年12月16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324407號函、原處分1、原處分2、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處分1部分
1、應適用之條令:
(1)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或……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2、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對於當日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後遭員警攔停一事,並不爭執,僅辯稱其無闖紅燈,員警提供之行車錄影畫面中闖紅燈之人非其本人云云。惟查:
(1)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提供之行車錄影器及密錄器錄影紀錄可知下列情形,有光碟片(原處分卷第20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擷取畫面及對話譯文(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等在卷可佐:
①行車紀錄器畫面第3秒時,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應遵行之號誌轉為綠燈,與之垂直之號誌仍為紅燈。
②行車紀錄器畫面第11秒時,有一部白色機車經過路口,
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應遵行的號誌為綠燈,該機車闖紅燈通過路口。
③行車紀錄器畫面第20秒時,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左轉,除先前闖紅燈之機車外,無其他機車行經。
④行車紀錄器畫面第1分16秒時,警車從騎乘白色機車、
頭戴白色安全帽的原告後方鳴笛,原告及警車均停車。⑤與員警之對話中,原告有提到「你前面綠燈是剛好綠燈,我當然是已經過來了阿!」等語。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遭攔停當時,對於有行經系爭路口並不爭執,僅主張其已經通過路口,員警行車方向的號誌才剛好變綠燈,核與原告在本院開庭之初的辯詞相符,足認原告確有行經系爭路口後遭員警攔停之事實。原告於本院後改稱警察攔查前20分鐘內,沒有行駛166線之詞,顯非可採。
(3)證人即舉發警員吳宏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時間駕駛巡邏車時,從嘉義縣○○鄉○○○縣道從坪頂下來,在坪頂路口,我的前方已經綠燈我遵行之號誌是綠燈,原告是從166縣道的竹崎方向左轉往義和村方向,當時原告遵行的號誌是紅燈,故原告是紅燈左轉,我們有上前去盤查原告。攔下原告後,我有先告知他違規的事實,也就是紅燈左轉,當下原告不配合,說他沒有違規,要開單是你們的事,我們有親眼所見原告違規,我們有跟他說我們有行車紀錄器供原告看,但他也不看,後來我們請原告出示行、駕照,但原告也不出示。……。」、「(問:證人如何確定原告就是證人所看到闖紅燈那個人?)他違規紅燈左轉,我當下就有看到原告的特徵,也就是騎摩托車,戴白色安全帽,還有身型,我攔下原告時,他也有說他是從路口那邊紅綠燈之綠燈過來的」、「原告違規後,我們一路尾隨,我們確定原告就是違規的人」、「原告違規時,我們就有看到原告的特徵、身型、再加上一路尾隨,並無其他車輛」等語明確;另證人即當日同時在場之警員楊星磊亦於本院證陳:「(問:如何確定闖紅燈的人是原告?)因為我們有將他攔停下來,我有使用小電腦去查他的車籍,接著比對我們的行車紀錄器,確實是同一台機車。特徵及車號都一樣,詳細特徵要看車籍系統的資料,最明確是車號0樣。」、「因為我親眼看到原告左轉才攔下來,我們有跟在後面。」、「視線雖然有離開闖紅燈的人,因為只有一台白色的機車,且那邊是小路,當時看到的特徵應該不會記錯」等語無誤。是本件為舉發警員目擊原告闖紅燈,而後隨追原告攔停,佐以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之畫面均可認定員警目擊闖紅燈之人確為原告無誤。
3、依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在系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
(三)原處分2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原告主張警察攔停後,有查系爭機車資料,說出原告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詢問系爭機車是否原告所有,原告有回答「是」,原告因有其他事才先行離開等語。經查,證人楊星磊於本院調查時另證述「(問:你何時知道原告的姓名及年籍資料?)他並無出示證件。我在攔停原告的現場使用小電腦時就知道原告的姓名及年籍資料。」、(問:在原告離開現場之前,你已經知道原告的姓名及年籍資料了,是否如此?)是。」、「(問:原告說警察有查他的車牌號碼,說出他的姓名及身分證,問原告車子是否是原告的,原告當時回答是,有何意見?)應該有這件事,這是我和原告的對話。」等語無誤。且依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對話中,亦有員警有提到「那報一下身分證」、「他報過了」等對話之內容,有光碟片(原處分卷第20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及對話譯文(本院卷第70頁)等附卷可參。兩者互核相符,足認當日在場之警員楊星磊於攔停原告後,即透過電腦系統查證原告之姓名、年籍與車籍資料相符,且與原告確認而得以查悉遭攔停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3、舉發警員於原告後方鳴笛後,原告隨即依警示停車,警員並告知要告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則向警員表示其是綠燈通行、不需要去派出所看行車紀錄器、告發是員警的事、沒有帶行照駕照等情,有光碟片(原處分卷第20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及對話譯文(本院卷第70頁)等在卷可考。原告既已依警員指示停車,並與警員討論闖紅燈違規事實之有無,難認其有何「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原告雖未得警員同意即自行離去,惟警員已主動查詢電腦系統而知悉違規人姓名及年籍資料,無礙員警針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原告自行離去之行為自不符合「逃逸」之要件。從而,被告未予詳查而逕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其採認顯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自屬有據。
4、依上所言,本件原告並無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述「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2裁罰,與法不合,本院自應加以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額為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