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9號原 告 林宏郁被 告 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林宏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得予以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撤銷之處分為被告109年1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後於本院109年3月25日調查程序時,當庭言詞變更為109年3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主張原告108年9月24日之違規行為,僅係因被告內部程序變更處分內容,屬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變更訴訟標的當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沿興美路西向東行駛,於行經嘉義市○○路與興安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之執勤員警蕭丞頤認有闖紅燈直行之行為,填具到案日期為108年10月24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檢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如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於109年1月9日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原告㈠、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甲部分),㈡、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1、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年2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9年2月23日前繳送。2、109年2月23日錢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2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年2月24日起一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乙部分),有該裁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後於109年3月2日以前開條文,並補充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為甲部分相同相同處罰內容,並將乙部分之記載全部更正為無行政處分效力法律文字記載之裁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興美六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時,有依照規定遵守號誌並停止前進,無闖紅燈之行為,而且與同行之機車駕駛人於綠燈時始前進,當時員警並非定點攔查,而是尾隨一段路始將其攔查,亦未有相片以資佐證。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確於前揭時、地,因騎乘系爭車輛闖紅燈,經執勤員警行駛於原告後方並予以攔查舉發,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法令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之處。
㈡、另原告稱「與同行之機車駕駛人於綠燈時才前進」,舉發過程原告並無異議,在舉發時已先行告知其違規事實。又員警當時正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原告後方,違規行為稍縱即逝,故不及錄影,僅由員警目視,並未有錄影或照片,此部分無法提供資料。
㈢、又原告於108年3月21日上午12時28分許,於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飲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31MG/L」,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以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之酒醉駕車行為,並經嘉義市監理所於108年6月10日掣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因另記違規點數3點,一年內違規點數合計已逾六點以上,併依違反本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作成吊扣其駕照之處分。
㈣、本案舉發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舉發應無違誤,被告所屬之交通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之處罰,應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段,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且前因前處分經計違規點數5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前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本院108年度嘉交簡第486號判決、前處分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7至11、13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㈢、原告以前揭主張,聲明應撤銷原處分,經查:
1、證人即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製發員警蕭承頤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是我所開立,當天下午4時至5時我正騎著機車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在嘉義市○○路與興安街口看到原告,看到原告之時,我在原告的後方,他與我同行向,是沿著興美路西向東直行,我往前看時原告行經前面的紅綠燈號誌,當時的燈號是紅燈與右轉箭頭,同行向有其他機車,可以右轉,我沒有看到其他車輛往前,這個燈號是我到的時候就已經是這樣了,原告闖紅燈的行為是我剛到沒多久就看到了,當我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原告也是直接簽收,並沒有表示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核諸證人與原告並不相識,且為依法執行公務,於本院之證述業有具結之擔保。其證述當無偏頗之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並未闖越紅燈乙節,自難採憑。
2、原告以證人舉發並非定點攔查及未有相片為由,認本件舉發自屬違法,但查:
⑴、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
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之法定任務,考諸警察法第2條明訂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足認警察之職務當有維持公共秩序。而道路交通安全亦屬於維持公共秩序之一環,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本有舉發交通違規及受理民眾檢舉舉發交通違規之責,員警當對於維持交通秩序及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有其職權。
⑵、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除法律有規定
之舉發要件外,員警就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可隨時舉發,前開所為之要件,如舉發超速需於一定距離之前告知有測速照相,或舉發拒絕酒測需告知其法律效果等。本件原告之行為經員警舉發為闖越紅燈,核諸相關法令並無員警須定點攔查始可為闖越紅燈之舉發之規定,原告當不能以此主張員警未定點舉發即屬本件舉發違法。
⑶、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若能舉出以科學儀器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加以佐證,對於事實之釐清固甚有助益,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況事實上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而尚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錄影為其裁罰依據。而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屬瞬間發生並且結束,自不能期待每件闖越紅燈之行為,均有照相及錄影存證,況本件證人並非故意不錄影,已如前述,是以,本件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
⑷、另證人證述及照相、錄影等證據,於訴訟法上,均屬證據方
法之一環,其證據評價上,應屬相同。倘當事人主張證人證述不可採信,除法院依職權或現存證據可知證人所證證明力不足,當事人仍須指出證人證述此一證據方法有何證明力不足之情,督促法院就其主張為審酌,非僅泛言證人證述不可採信,即一味否定其證明力。就本件而言,雖無照相、錄影等證據,但不能因無上開證據即直接推論證人所述不可採信,原告即無闖越紅燈之事實,並否定證人證述此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本件原告僅稱證人證述其闖越紅燈並無相關科學證據佐證,但並未指出證人到庭證述所言證明力不足之原因,僅主張無照相即不可採信云云,故原告此一主張,自無法使本院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另原告以當時其他用路人都有前行為由,主張其並未闖越紅燈,但據證人所述,當時並未看到其他用路人前行,縱使有其他用路人前行,因當時之燈號同時有右轉燈,其餘用路人前行應為右轉,並非如原告所述均為前行,是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處分記載原告闖越紅燈之行為,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並未闖越紅燈,自非可採。
㈣、而原告前已因前處分經記違規點數5點,本件原告闖越紅燈,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在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原告既以符合處罰條例68條第2項吊扣駕駛執照及記違規點數5點之規定,原處分依據前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及再記違規點數5點,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併記違規點數5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費500元=8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