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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停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柯耀程相 對 人即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馮展華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上列當事人間退休金事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中正人字第1090002299號處分(下稱甲處分)、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台管業三字第1091509523號處分(下稱乙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而甲處分將啟動執行,乙處分尚未告知欲予以執行追回,然對其所為之訴願亦經駁回,恐其會啟動執行程序,故先予聲請停止執行。因本件法律關係尚有爭議,並為行政救濟之提起,因行政處分要求聲請人即原告需繳回已領受之退休金,對原告權益自然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請求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㈠、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乃基於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或本案勝訴可能,固應併予納入審酌。惟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同如前述。

㈢、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定參照)。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甲、乙處分停止執行,並未敘明有何急迫情事,且該急迫情事會因本件繼續執行而有所影響,此部分難謂業已釋明。且亦未記載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提供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已達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要求釋明程度。

㈤、本件甲、乙二處分均為命聲請人繳回其所已受領之退休金等情,屬得以金錢或其替代物而為賠償之情形,依據前開見解,難謂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再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於109年9月9日以嘉院傑行悟109簡25字第1099005041號函文請相對人2人於收受本函文10日內表示意見,該函文電子交換予兩位被告,相對人國立中正大學迄今並未表示意見,相對人公務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認此部分為金錢給付,並無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併與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