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一事,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乃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非取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於109年11月24日(本院收狀日)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假釋一事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略以:聲請人於97年即涉犯刑案遭羈押接續服刑,已在監所關押12年之久。
聲請人名下無恒產,且生活困窘,係屬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服刑期間並無收入,全仰賴接濟得以維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亦因積欠數百萬元債務,可由法院依職權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證明為真,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而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09年12月4日法扶嘉昇字第109N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