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代 表 人 陳智豪代 理 人 張詠芬相 對 人 鍾志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補助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案之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本件經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09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相對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107.1.17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