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8號聲 請 人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即 債 權人代 表 人 張冠軍(指揮官陸軍少將)代 理 人 邱嘉祥(中校法制官)
謝文健(少校法制官)湯雅婷(中尉法制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羅○○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聲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補正執行費部分: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執行費0.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5,991元,應徵收執行費9,888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三、具狀說明或補正執行名義部分: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再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3、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4、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5、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再按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係主張賠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87頁)上有載明「以本切結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款。惟:
1、系爭切結書上之債權人為「陸軍砲兵第二一指揮部」,然關防之印文內容為「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兩者是否同一?倘為同一,請更正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人完整名稱。又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法定代理人連志威是否有權代理債權人,請提供相關證據證明。
2、縱認系爭切結書為行政契約,而債權人為中央機關,依據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要經過債權人之中央主管部即國防部之認可,方屬執行名義,請債權人於補正上列事項後,一併提出補正經國防部認可之相關文件正本過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