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號債 權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 表 人 王智輝代 理 人 王甄甄
連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聲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補正執行費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執行費0.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應徵收執行費576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三、具狀說明或補正執行名義部分:
㈠、本件債權人主張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正本(下稱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8年4月30日),債權人所主張之協議書,係屬何類執行名義(例:行政契約、行政處分、確定判決),請具狀說明之。
㈡、又該份協議書所載債權人之代表人為許嘉麟,然債權人當時之代表人應為王智輝旅長,此有債權人所附之(107)軍字第15號任命令影本可佐(上載任命日期為107年1月1日),請敘明許嘉麟於簽署該份協議書時是否為債權人之代表人,並檢送相關證據或資料影本過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