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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行執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即 債 權人代 表 人 孔乃德代 理 人 林辰燁

李偉宏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黃楷佑(原名黃宗民)、沈芝羽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繳納執行費用: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依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75,656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605元。

二、提出明確記載給付範圍、內容,而得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

(一)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有明定;再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如未具備此項要件,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提出所謂「執行名義」,係以債務人黃宗民簽立之志願書(內載:立志願書人黃宗民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同意如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役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受強制執行。),以及債務人沈芝羽所簽立之保證書(內載:立保證書人沈芝羽保證被保證人黃宗民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若其有以下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受強制執行。)。

(三)經查,該志願書及保證書就債務人實際賠償金額為何,並未予以明確載明,給付範圍未確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的給付標的(即賠償金)猶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行政契約(即志願書、保證書),即屬不備強制執行之要件,亦即其執行名義,不能謂已成立。難認該志願書及保證書係適法之執行名義,自無法逕憑該志願書及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聲請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且給付內容、範圍明確之行政契約,以為其適法之執行名義正本。或另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利程序之進行。

三、又該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載有聲請人代表人為「孔乃德」並經用印,惟未提出其法定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等),亦應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