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黃翠瑛代 理 人 曾錦源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國立嘉義大學代 表 人 艾群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得執以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或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和解、裁定而言。至同法第304條規定之撤銷判決,則應由關係機關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尚非得作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原因在於撤銷判決,僅係使遭撤銷之行政處分溯及失其效力,並無使行政法院代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效力,此從行政訴訟法第304條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關係機關自應以判決所示之見解為依據,重為處分或決定,或應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俾判決內容得以實現。」等語亦可明白。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債務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然前揭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原處分,有前揭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併請求被告(即相對人)就其升等教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惟原告是否能升等教授,尚應經被告院教評會外審評審,並經複審、決審程序,則原告是否能升等教授,事證未臻明確,且涉及被告裁量決定權,應由被告自行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存卷可佐。足見前揭判決顯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之裁判,亦非同條第4項規定之和解或裁定,且該判決業已敘明需相對人自行決定,故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三、至聲請人雖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關係機關應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即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為執行云云。
然查前開判決主文第1項撤銷該部分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依該判決見解後另為適法處分,核其性質並非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亦非命原處分機關無條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本件聲請人不得持此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既不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予以執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