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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行執字第 22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22號債 權 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代 表 人 張鉄夫代 理 人 陳柔卉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繳納執行費用: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依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係新臺幣(下同)43,274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346元。

二、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如未具備此項要件,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所提志願書及保證書雖有記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但實際實際賠償金額若干,均未明確載明,給付範圍未確定,難認行政契約的給付標的(即賠償金)有確定。本件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判決認定給付金額,取得有記載給付金額的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