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7號債 權 人 憲兵第二○四指揮部勤務支援連代 表 人 洪玉麟訴訟代理人 謝証凱
謝勇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執行費0.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7,805元,應徵收執行費303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又本件債權人係以行政契約為其執行之依據,請債權人補陳債務人志願役入伍當年之相關簡章及錄取資料影本過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