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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15號原 告 郭建廷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49890號函及110年8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547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法務部矯正署之110年5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49890號函撤銷」,復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追加「撤銷110年8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54790號復審決定」。

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且被告未有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查原告前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6年9月14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0月31日。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10年5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4989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

㈡、原告不服,以保護管束期滿後始撤銷假釋,原處分顯有違誤;再犯毒品罪及未報到、採尿等情節並非重大,且經訪視、協尋後,均依規定報到及採尿;觀護人對於未報到、採尿未先行告誡,報請撤銷假釋程序有瑕疵;再犯經判刑6月以下,合於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云云為由,爰提起復審。

㈢、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原告之保護管束期滿日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依法順延至110年10月31日,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未報到或採尿共7次,經觀護人依法告誡並送達在案,且涉犯施用毒品案3次,經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核無違誤,且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無涉。案經被告於110年8月2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5479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假釋期間至民國110年5月11日已屆滿,故被告自無從撤銷假釋:

1、查原告前案係執行至民國106年9月14日期滿,殘刑為3年6月,核計至110年5月11日即期滿,雖原告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11號、108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但既已受不起訴處分,依刑法第79條第2項,上開觀察勒戒、戒治期間,均應算入假釋期間,法條既已明文規定,實殆無疑義。

2、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觀之,可知該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之假釋期間至110年5月11日期滿。故原告於5月28日收到原處分函文,早已逾5月11日之假釋期間。

㈡、原告並未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2款、第4款規定之相關情節重大之情事:

1、原處分函以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法院判處強制戒治有期徒刑6月2次為由撤銷假釋,然依據釋字第796號意旨,仍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而非一律皆撤銷假釋。

2、又地檢署觀護人稱原告有未報到及未完成採尿,且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執行等情事。查前揭未報到及未完成採尿情事,均未接獲通知,亦未經告誡,未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均與事實不符,亦難謂情節重大。

㈢、並聲明:被告110年5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49890號函及110年8月26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54790號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未依規定報告或接受尿液採驗,且亦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足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故依法撤銷假釋,核屬有據:

1、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嘉義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3月10日、4月7日未報到;109年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23日、110年1月20 日、2月20日未完成採尿),並經觀護人依法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相關程序於法無違,至原告訴稱4月28日有按期報到,5月13日有傳真請假等情,並未列為原處分之原因事由。

2、原告於假釋期間之108年5月1日、109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8日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分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觀護人認原告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爰將前揭再犯情形列為撤銷原告假釋事由之一,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有別,原告據此逕認原處分有所違誤一節,自不足採。

3、綜上,原告既於假釋期間有7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之紀錄,且曾3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經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

㈡、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不得依刑法第79條第2項但書規定算入假釋期間,故原告之保護管束期滿日係自110年1月19日順延至110年10月31日;且本件復審案亦無所謂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復審決定之違誤:

1、又按刑法第7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不起訴處分係與無罪判決併列,應指二者性質相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乃係受處分人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依該條例施以保安處分後之不起訴處分,與前揭無罪判決之性質不同,故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而非同法第252條規定,爰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不得依刑法第79條第2項但書規定算入假釋期間。

2、原告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涉犯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期間自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將原告之保護管束期滿日自110年1月19日順延至110年10月31日,核無違誤。

3、至所訴提出復審後3個月未見決定之部分,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復審書,經被告於110年6月1日受理在案,因有調卷審查之必要,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3項規定,於110年7月12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15140號書函通知原告復審決定期間延長2個月(至遲應於110年10月1日作成決定),故本件復審案既於110年8月26日作成決定,並將復審決定書於同年9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相關程序尚無違誤。

㈢、據上論結,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所作成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條: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2、刑法第79條第2項: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及原告於本件假釋之初,簽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下稱具結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提起復審狀及寄發函件收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及復審決定書暨其相關附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3至41頁、第261至32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字第296號卷第63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1及247號全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號2及相關偵查卷宗、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及相關偵查卷宗、嘉義地檢106年度執護字第296號、執更護字第305號卷核閱屬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依據其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此為理由,撤銷原告之假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應屬違法: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之解釋爭點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其所解釋之標的為刑法第78條第1項。

2、然本件被告撤銷原告假釋之理由,依據原處分所載,除假釋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外,尚有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就原處分所記載之內容與法條觀之,被告撤銷原告假釋處分之理由為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並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經嘉義監獄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在經被告核准假釋,可知本件被告撤銷原告假釋之依據係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

3、原告所指之被告以其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理由撤銷其假釋,指的是原處分說明欄一、事實(二)所載:另於108年5月1日、109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8日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法院判處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6月2次。

4、原告於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初,簽有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具結書(下稱具結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護字第296號卷第61至68頁),其中壹、一般應遵守事項:一、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除了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外,又如有下列行為情節重大者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㈥、施用毒品。由上可知,簽有此份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若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由典獄長報請或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

5、觀之原處分意旨,前開說明欄一、事實(二)之部分係在說明原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檢察官之命令而再為吸毒,構成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而得經典獄長報請撤銷或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之理由,並非以該原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理由撤銷原告之假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理由,撤銷假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難謂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於假釋期間內曾受觀察、勒戒,該觀察、勒戒之期間應計入假釋期間,故本件被告所撤銷之假釋於110年5月11日期滿,然被告撤銷假釋之通知至110年5月28日經原告收受,其撤銷假釋之意思表示於假釋期滿始送達,撤銷不合法云云:

1、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於10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11號、第136號裁定送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共計9月有餘,故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順延至110年10月31日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235至245頁)。又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經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已如上述。

2、經查:

⑴、按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保安處分之一,其目

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9條第2 項「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因「現行條文(即修正前條文)第2項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其範圍包含受刑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審理過程中之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致使受刑人之權益受損,實有不當。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既已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其所曾受之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自無排除於假釋期內之理。爰參酌冤獄賠償法第1 條之法理,明定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9條第

2 項修正理由參照)。刑法第79條第2 項之但書規定既係參酌冤獄賠償法之法理而增訂,將「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二者併列,而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5款已明定: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是刑法第79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不起訴處分」,立法本旨或係指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者而言。

⑵、原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11號、第136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猶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之不起訴處分。

⑶、又「緩刑」與「假釋」制度有其本質差異,前者毋寧可視為

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後者僅適用於受自由刑之執行者,且與保護管束配合,以便對於受假釋者之行動予以監視,是假釋為犯人自監獄生活進入社會正常生活之階梯,使犯人逐漸適應現實社會之生活之刑事政策。是刑法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於緩刑並無相類之規定,此乃兩者本質不同使然,自不容混淆視之,遽以緩刑期間內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得付保護管束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同時執行,即謂假釋期間保安處分亦得同等適用,否則即屬法律規定疏漏。且按刑法第79條第2項既明文規定另受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即係指一有不應計入假釋期間之法定情形發生時,則當然發生期間延展之效果,此乃法定之期間延展,毋待法院裁定,法院並無斟酌之職權。故計算假釋期間,自應將該人身自由另受拘束之期間扣除,不予計入;且此規定之適用,並未排除假釋付保護管束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⑷、另按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

釋規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撤銷假釋,併行而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乃係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先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措施,並予不起訴處分,以期自新,而達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原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顯係檢察官依上開條例施以保安處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以受刑人執行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尚無刑法第79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而不得計入假釋期間內,故以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延長至110年10月31日,並依法通知受刑人。原告於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原計至110年1月19日期滿),因於10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情形,自仍得辦理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

⑸、末以,原告所主張關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及假釋期間之問

題,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及延長之問題為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之理由,並非本件爭訟標的,是否得以審查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或該期間之延長違法,已非無疑。況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或延長保護管束期間經檢察官開立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該處分屬檢察官依據刑法之規定為之,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問題,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亦非無疑。縱該行為經認定屬行政法上之行政處分,基於行政處分之形式確定力,該處分並無無效之事由,於撤銷或廢止前,仍為有效之處分,被告以該延長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內容,認原告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當無違法之情。

㈤、原告主張其並非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2款、第4款規定之相關情節重大之情事:

1、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定有明文。

2、另本件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初,簽有具結書,該具結書所載內容及該具結書需原告遵守之事項,屬於檢察官之保護管束命令,均業如上述。

3、原告應分別於110年3月10日、4月7日至嘉義地檢署報到;109年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23日、110年1月20日、2月20日接受尿液採驗,然原告110年3月10日、4月7日未報到,109年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23日、110年1月20日、2月20日未完成接受尿液採驗,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4、本件原告多次依照嘉義地方檢察署之要求報到及完成驗尿程序,屬於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情節重大:

⑴、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①、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②、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

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是以,假釋者原則上符合刑法第93條之例外不得負保護管束之情形外,原則上均需負保護管束。而刑法第93條之立法理由為:①、緩刑制度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對於因生理或心理異常致再犯率極高之妨害性自主之罪犯最需加以輔導管束,故於第一項增訂對此類犯罪宣告緩刑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促犯罪行為人之再社會化。

②、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1項第2款增列法官依第74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③、原第3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保護管束規則業已廢止,自不宜再保留。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對於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亦得撤銷假釋或緩刑,無須於本法中規範之,爰予以刪除。

⑵、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人違

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⑶、由上可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於輔助假釋之執行,而

保護管束本身之執行,本需有相當之標準需當事人配合,倘若受假釋處分之人並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可認該假釋之執行並未收取相當之效果,經可報請相關單位撤銷假釋,由是可知,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是否情節重大導致經被告判斷撤銷假釋,就判斷本身係屬於被告之職權,法院是否得以介入審查,以非無疑。而就本件之情形,原告已經觀護人多次告誡,仍不為定期報到或採尿送驗,且其於假釋期間又施用毒品遭法院觀察、勒戒,該次觀察、勒戒期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是時尚未對原告撤銷假釋,原告於之後仍再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均如前所述,且檢察官之保安處分命令中已有列需服從檢察官保護管束命令及不得施用毒品等情,原告多次受通知仍未報到及採尿送驗,並有施用毒品等情,均已違反上開命令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非屬情節重大不得撤銷其假釋,難謂可採。

⑷、原告主張陳述意見書具體說明其未到場及未接受尿液採驗之

事由,認為其並非故意拒不履行之情形,不能謂之情節重大,但原告未報到2次,未完成接受尿液採驗5次,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及檢察官業已給予原告多次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之機會,原告亦知悉其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有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之義務,然原告仍多次藉故不到場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而檢察官及相關執行原告保護管束之人,並非於原告首次不遵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即予以認定其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況除未遵期報到外,原告尚有於假釋期間內有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是否情節重大,並非原告單方主張即可認定情節非屬重大,本件相關執行保護管束機關業已綜合客觀事證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2條之1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尚未足採。

⑸、原告再主張訪視後之110年4月28日有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報到,同年5月13日本欲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庭,但有具狀請假,並無所謂無正當理由未報到之情。但原告於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未遵期報到後及接受尿液採驗後再為遵期報到,其未遵期報到之事實並不會因為後續之遵期報到而治癒成為遵期報到或非情節重大,僅係提供被告審酌是否得以因原告後須遵期報到而不予撤銷假釋之問題。至原本至法院開庭而後請假之情節,亦不會對其前已違反檢察官執行命令情節重大產生影響,原告主張,礙難採憑。

㈥、原告主張被告撤銷其假釋前應先告誡、訪視、協尋原告,本件並未經告誡、訪視、協尋程序而直接撤銷原告之假釋,程序上顯然錯誤云云。然本件撤銷原告假釋所適用之法條為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被告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原告之假釋,該條文並未有先予以告誡、訪視、協尋受假釋之人為要件,換言之,原告只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情節重大者,被告即可依據同法第74條之3之程序撤銷原告之假釋,並不以原告主張之告誡、訪視、協尋為撤銷假釋之合法要件。況本件執行原告保護管束之機關即嘉義地方檢察署有多次發函告誡原告,若未完成驗尿或報到程序當可依據相關規定撤銷假釋,此有被告提出之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27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9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83至184、187至188、191至192、201至206頁),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亦於110年4月19日至原告住處訪視,亦有該屬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告告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並無原告所述之未經告誡、訪視之情。原告此一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期間內未依規定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且亦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足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故依法撤銷假釋,核屬有據;又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不得依刑法第79條第2項但書規定算入假釋期間,故原告之保護管束期滿日係自110年1月19日順延至110年10月31日;且本件復審案亦無所謂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復審決定之違誤。是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為妥適,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及諭知負擔之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