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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原 告 黃新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676080號處分及110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727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查原告於87至103年間犯強盜、竊盜、妨害自由、藏匿人犯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嘉義監獄109年第14次假釋審查會(以下簡稱假審會)以原告「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6760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

㈡、原告不服,認被告一再以相同理由否准假釋,無法從中瞭解如何表現才能獲准假釋,有恣意裁量之譏;且現已執行20年餘,要如何表現才有教化之必要云云,爰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犯後態度及在監行狀非佳,且再犯風險偏高,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又於服刑期間之103年6月30日寄送信件恐嚇典獄長等情,認原告不符假釋之相關要件,故於110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727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累進處遇分數已抵淨各級處遇責任分數,且操行、教化、作業各項分數均已累進至3分以上高分,核與法定可陳報假釋情形相符,堪認原告已有「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悛悔情形。又原處分所憑假審會決議「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核與原處分所憑之假釋報告表之教化矯治成效所示之已完成原告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一節不合,是其判斷,應有恣意濫用之嫌。

㈡、況且原告雖固有多次違規行為,但監獄均有針對違規情形,施予懲罰處遇及修正原處遇內容,是原告違規後已經矯治處遇達成「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情形。

㈢、又假釋之規定於刑法第77條訂有明文,原告既已達到考評之分數,合於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情形,且亦有服有期徒刑達二分之一,依法被告應有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義務。

㈣、並聲明:

1、撤銷110年7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676080號處分及110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72730號復審決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一直說有教化必要,卻都一直沒有具體說明,對我來說只有絕望,沒有希望,我當時自白是為了推翻污點證人,我實際上有犯的只有三、五件而已。至於證據部分我認為他只是書面審查,不讓我陳述,對我不公平,書面證據我沒有其他意見,我想主動跟被害人聯絡,我當時有依據判決按起訴書的地址寫信說明我的理由,並不是沒有聯絡。矯正署對我們這些人一直在壓迫,同一部監獄行刑法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解釋,這樣對受刑人不公平,像夜間禁止談話的規定,同樣是收容人,在同一個典獄長管理下,有不同的處置。

㈡、我要如何向法務部○○○○○○○○○○○○○○)提出資料,這是你們內部的問題,另外我要聲請陳述被你們拒絕,如何陳述意見,你們監獄會議也不公開內容,典獄長說有意見的反對,誰敢舉手,另外,收容人要聲請的很多,外部委員怎麼可能一個一個瞭解,只有書面報告。

四、被告之答辯:

㈠、經查原告所犯為強盜、竊盜多罪,犯後未補償和解,且在監期間多次違規,且又犯妨害自由罪、以恐嚇信件恐嚇典獄長,此皆為不予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而原告稱近百件案件無法一一確認,此為原告犯罪所應擔負之責任,且原告亦未請求監獄協助進行和解、賠償或是主動尋求更生保護會、犯罪保護協會之幫助。另原告不符多件判決,應尋求刑事救濟途徑請求救濟,與原處分之作成無涉。又原告表示對於違規不符,則應尋求申訴途徑尋求救濟,原告現借提新竹監獄,則新竹監獄皆會將相關假釋審查資料提供嘉義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如有面談需求或需提出對自身有利之證據,亦可向新竹監獄提出。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相關法規: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監獄行刑法

⑴、第20條第1項第6款: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

之:一、教化:……。二、作業:……。三、監禁:……。四、接見及通信:……。五、給養:……。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19條之標準8成計算。

⑵、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⑶、第116條: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

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⑷、第118條第1項前段: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⑸、第119條第3項: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

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⑹、第134條: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

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⑺、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

、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⑴、第1條: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

規定。

⑵、第2條: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

刑法之規定。

⑶、第75條: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

5、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

、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6、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

⑴、第一點: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

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

⑵、第三點: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

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

⑶、第五點: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

益之初犯。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

⑷、第六點: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

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實情,嚴謹審核。

⑸、第七點: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實情,以從嚴審核為原則。

⑹、所稱『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中,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

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⑷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法務部○○○○○○○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3份)、法務部○○○○○○○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法務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懲罰表(法務部○○○○○○○)及所附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份)、法務部○○○○○○○受刑人獎懲報告表、法務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份)、法務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3份(89年執則字第2046號、92年執憲字第1351號、104年執憲字第1320號)、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29350號函所附復審決定書、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等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因應人民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之起訴目的而設,與同法第4條撤銷訴訟係被動排除行政處分之侵害,以回復人民原有法律上地位之訴求不同。就申請假釋之受刑人而言,符合其救濟實益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或於一定要件下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的訴訟,以資救濟,而未提及課予義務訴訟。其立法理由表示:「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等等。然而,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申請假釋請求權,現已為司法學術及實務界肯認,上開立法理由容有誤解。又此種「孤立的撤銷訴訟」根本無法達到受刑人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之起訴目的,屬無效益之訴訟,本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現反而立法限定受刑人僅能以不具效益之撤銷訴訟救濟,實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旨。

2、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原告已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如根本未提出請求,就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即屬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本件原告既然業已提起假釋之聲請,且此一假釋之申請是立基於前處分遭駁回併與之請求。原告既然提出假釋之申請經駁回,應可認原告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經駁回」之要件。

㈣、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參照);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刑人可否假釋,當然(但不限於)應參酌其監獄內之表現,除此之外,尚須審酌犯行情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始符上開法律規定。是以,關於受刑人之假釋,依司法院釋字第681、691、796號等解釋,並非僅可就受刑人監獄內所為之表現判斷有無悛悔實據,其仍須考量其他因素。

2、又悛悔實據有無之判斷標準,應就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已陳述如上。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可知,行刑累進處遇所得分數之計算方式,只是對受刑人和緩處遇之方式之一。一般受刑人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有無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係列於「教化矯治處遇成效」項目中,而為可否假釋之審酌標準之一。但此非意謂受刑人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達3分以上,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即當然符合假釋之要件。尚需就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方得認定受刑人已否有悛悔實據。換言之,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是否符合假釋要件而得以假釋,仍需經過裁量,並非指符合前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即必然可以假釋。原告主張其操行、教化分數已達3分以上,堪認有悛悔實據云云,與上開刑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不符,難謂可採。

3、受刑人悛悔情形之審查,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而為綜合判斷,為使假釋審查會之審查有具體標準可供依循,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依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細節分別規定具體判斷項目為何,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另法務部審查之標準依據監獄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於109年10月29日發布新聞,並且置於公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https://data.gov.tw/dataset/53063) 供公眾查閱。是以,悛悔實據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已有法律授權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分別訂立相關審查基準可供參酌,其中所列各項標準,均為受刑人自身相關而得知悉之事項、情狀,受刑人可依所列審查項目及審酌面向判斷其是否為受從嚴審核者,符合或不符合假釋要件之項目分別為何。是原告稱原處分未教示如何表現才能獲准假釋云云,自非有據。

4、經查,原告於82年至103年間,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⑴、82年間藏匿人犯。⑵、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或不知名之第三人為93次竊盜或共同竊盜犯行。⑶、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為13次之共同強盜罪犯行。⑷、在新竹監獄寄信至嘉義監獄恐嚇典獄長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接續執行,共計刑期為20年10月,刑期起算日95年9月1日,執行期滿日114年2月4日,有法務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3份(89年執則字第2046號、92年執憲字第1351號、104年執憲字第1320號)等影本在卷可參。再嘉義監獄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所列項目分別記載原告之各項情狀,再由嘉義監獄110年第9次假釋審查會審核,經該會委員7人出席,該次假審會以0票同意,全數不同意,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110年第9次假釋審查會議記錄節本在卷可查。而不予假釋之主要理由在於原告有槍砲、恐嚇、竊盜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亦有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1份在卷足參。被告核已依法律授權之審查基準,個案裁量後作成假釋與否之決定,無逾越法定權限,其處分堪認合法。

5、原告主張其雖有多次違規,但均施予懲罰處遇及修正原處遇內容,是原告違規後已經矯治處遇達成「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情形,然是否符合假釋要件中之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須就前開要件予以綜合判斷,於監獄中違規後施以處罰後與假釋要件之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本為不同之概念,不能以其違規後並於監獄受處罰後即符合前開假釋之判斷要件。

6、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查原告此次申請假釋,業經假審會審查,已如前述。其理由雖與前開數次大致相同,然原告每次申請假釋,均經過假釋審查委員會就其每次之假釋申請討論表決,並非未予處理即以相同理由率予駁回原告假釋之申請,是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駁回其假釋申請違法,殊未可採。

7、原告主張其現在服刑被不准予假釋之案件,是當年自白為了推翻污點證人,實際上並無那麼多,此以常理推斷可知其所受之刑度顯有疑議。但原告現在之刑事處罰,係基於刑事判決而來,而該刑事判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已確定之刑事判決執行,並無違誤。且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查之事項,此部分原告若認有疑,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理。

8、另原告主張假釋聲請僅有書面審查,未讓其陳述意見,且被告主張原告得以向其現在借提之新竹監獄提出資料,但新竹監獄不收,此為被告內部問題,況聲請陳述意見都被拒絕,如何陳述意見云云。按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監獄行刑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陳述意見之方式,依據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可知申請假釋陳述意見之方式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非必以言詞到場為之。而陳述意見之時機,依據前開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係於召開假審會前。而本件於召開假審會前,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表示拒絕填寫,此觀之法務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其中其他有關事項欄中之受刑人陳述意見欄記載明確,有該假釋報告表存卷可參。被告既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拒絕填寫意見,當不能以被告未給予其當場陳述意見認其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關於原告主張其可向新竹監獄提出陳述意見,然受理並審查假釋之機關為原告所在之監獄,本件原告之監獄為嘉義監獄,原告理應向嘉義監獄提出陳述意見,其固非不得向新竹監獄提出陳述意見等,然新竹監獄並非實際受理假釋申請或召開假審員會之機關,是否代為轉達等情,並無相關法令明文規定,除新竹監獄基於機關互助關係欲幫原告轉達外,尚不得謂原告欲向新竹監獄表達意見遭拒絕而違法。是以,原告關於其並未或無法陳述意見導致假釋審查違法之主張,尚非可採。

9、原告主張國內知名之魏應充先生等人前之相關犯罪行為,對於社會經濟危害遠高於原告所為之犯罪,前開人等均可假釋,然原告所為者均為對個別法益之侵害,卻以犯罪危害過大為由不能假釋,並不合理。但假釋是否准許,係基於個案審查,各該案件中之個案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況原告所陳,僅為該等名人觸犯刑事法律行為之危害問題,關於假釋准許與否之審查,尚包含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並非僅以單一情狀判斷,原告以前開名人之犯行危害社會與其比較較大為由主張不准予假釋非屬合法,然忽略前開准許假釋之審查要件,其主張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雖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應為特定內容(准予假釋)之訴訟,但原告前開撤銷假釋處分之請求,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理由業如上述,被告就原告110年7月之假釋案,依前開原因認原告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及復審理由予以維持,並無不當。原告既經不予核准假釋,且經本院審酌其請求被告准予假釋之理由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110年7月之申請假釋作成准予假釋之決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屬合法維持,且經被告審查原告不准予假釋,原告再予請求,亦無理由,併與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