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19號原 告 張富謀 現於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及110年10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為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適用簡易程序;且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犯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9年確定,於106年9月26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12月12日。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10年7月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認其因故未報到或採尿都有獲得觀護人同意改期,且嗣後均有補行報到及驗尿程序、109年4月至同年8月間所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分別經法院裁定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判決6月上訴中,原告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並非罪無可赦,故原處分顯有誤載。又原告因已服刑18年餘假釋出監,已真心悔改,且現已年過60歲,保護管束亦即將期滿,希給予機會重新做人云云,爰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原告多次未依報到或完成採尿均經觀護人依法告誡在案,且所訴均非無法報到、驗尿之正當理由,且嗣後補行報到或驗尿,乃為應履行之義務,並非以此即能銷抵違規事實,又假釋期間涉犯多起毒品罪,足證未保持善良品行,堪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處分核無違誤。案經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8日因工作關係未能前往報到,有請女兒持請假單至檢察署向觀護人請假獲准;另109年6月30日因工作因素須前往臺北,本人向觀護人敘明理由後亦獲准請假改期,故均非原處分所載有報到而未完成採尿;又110年7月10日因工作受傷無法行走,請友人開車載送至檢察署及轉知觀護人原告無法上樓報到,經觀護人同意無庸上樓報到後始離去,非如原處分所載當日未報到。是以,原處分認其未有遵期報到之情事,顯有違誤。
㈡、復按大法官釋字第796號意旨觀之,被告機關亦不得僅因其犯有刑事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逕予撤銷其假釋,仍應參酌相關情事,始得為之。故被告機關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96號之意旨。
㈢、並聲明:
1、被告110年7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及110年10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我假釋幾年來,奉公守法,而且當義工,有正當工作,每次觀護人要我報到,我不是當日就是隔日就去報到,也只有兩次施用毒品,兩次都是經檢察官緩起訴喝美沙冬,而且都有準時去喝,另外一個持有毒品,法官都說要給我機會了,只判我6個月,我不算是素行不良,不能用這個理由撤銷我的假釋。其中有兩次說我沒去報到,但我都有去報到,只是一次受傷,觀護人跟我說不用上去,一次是我有事情而有請假,我已經因為前面的案件耽誤跟孩子相處的時間,這次如果關進來,會造成我的生意後續沒人處理,我跟孩子相處時間會完全沒有,用這種理由撤銷我假釋我不能接受。且在撤銷假釋後之9月,觀護人仍有幫我定期報到,如果真的要撤銷,為何在撤銷後還要我去報到。
四、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未有遵期向觀護人報到:
1、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漠視保護管束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報到或完成採尿(109年7月10日未報到;109年5月8日、6月30日、7月14日、110年4月9日未完成驗尿),經觀護人告誡及訪視在案,被告據以撤銷原告假釋,相關程序於法無違。原告訴稱「109年5月8日因工作關係未能前往報到,有請女兒持請假單至檢察署向觀護人請假獲准、另109年6月30日因工作因素須前往臺北,本人向觀護人敘明理由後亦獲准請假改期,故均非原處分所載有報到而未完成採尿」等情,卷查原告於該二日均有至檢察署報到,惟原告於109年5月8日表示因故無法採尿、109年6月30日則表示因要北上吃喜酒而無法採尿,前揭情形均有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具結可證,故所訴未能報到經請假獲准等情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2、另原告訴稱「110年7月10日因工作受傷無法行走,請友人開車載送至檢察署及轉知觀護人原告無法上樓報到,經觀護人同意無庸上樓報到後始離去,非如原處分所載當日未報到」經查原告當日未至地檢署報到,經觀護人告誡在案,且原告並未提供當日傷病及獲准請假或改期報到之證明,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涉犯多起毒品案件,其中施用毒品4次經法院裁定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行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尚未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96號意旨。
㈢、綜上,原告於假釋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且再犯多起刑事案件,違規事實明確,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法撤銷其假釋,核屬有據。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⑸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3、刑法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縮短刑期總表、法務部函暨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嘉義地檢署函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被告提示簡表、109年5月20日、6月17日、7月13日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109年5月8日、6月30日、7月14日、110年4月9日約談報告表、109年5月8日、6月30日、7月14日、110年4月9日嘉義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嘉義地檢署109年7月14日函、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告書、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493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書函暨檢附執行觀護處遇相關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17至19頁,本院卷㈡第9至11、17至21、23至25、33至35、133至141、148至149、153、156、160至161、164至165、168至171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全卷、106年度執護字第312號全卷、106年度執更護字第325號全卷、109年度緩字第765號全卷、雲林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583號全卷核閱屬實,足可認定。
㈢、本件原處分之撤銷原告假釋之事實及理由為(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
1、事實:
⑴、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
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嘉義地檢署報到或完成採尿(109年7月10日未報到;109年5月8日、6月30日、7月14日、110年4月9日未完成採尿),經告誡及訪視後,仍未能確實遵行。
⑵、另於109年4月中旬某日至109年8月1日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2、理由:受保護管束人確有前開事實欄所列事項,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3、是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撤銷原告之假釋。
㈣、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確有未向觀護人報告及採尿之情事?若有未遵期報到是否具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撤銷原告假釋是否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96號之意旨?
㈤、原告是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1、原告於本件假釋之初,簽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下稱具結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具結書在卷足參(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執護字第312號-下稱執護字卷,第8至13頁),其中壹、一般應遵守事項:一、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除了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外,又如有下列行為情節重大者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㈥、施用毒品。由上可知,簽有此份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若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毒品,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由典獄長報請或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貳、特別應遵守事項:毒品犯罪之受保護管束人特別應遵守事項:保護管束期間應依觀護人之通知,於指定時間到場接受定期或不定期之採尿,原告並於在該特別應遵守事項下方具結簽名。
2、而原告前係因毒品犯罪入監服刑,並因該案假釋,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告之法務部○○○○○○○出獄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1至95頁、執護字卷第18頁)。
3、前揭具結書所列之一般應遵守事項與特別應遵守事項之內容,均屬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之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原告本應遵守,惟原告自陳有兩次施用毒品及一次持有毒品犯行,其2次施用毒品部分分別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第1424、73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之內容均為命原告為戒癮治療,並且為預防再犯之記載;後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第7493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而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而前開109年度1424號緩起訴處分,因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41、168至171頁,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足認為真實。原告確有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以認定。
4、原告有前開違反保護管束中之不得施用毒品之命令,及並未於指定時間到場接受定期或不定期之採驗(詳下述),進而違反該保護管束命令,被告據此予以撤銷其假釋,並無違誤。
㈥、就原告是否確有未向觀護人報告之情事,且其未遵期報到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1、原告主張其均有去報到,只是均有正當理由而有請假且經觀護人准假云云。然就前開具結書之內容觀之,其對於毒品犯罪受保護管束人之特別要求為指定時間到場接受定期或不定期之採尿。是以,除了於指定時間到場之外,毒品犯罪假釋之受保護管束人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採尿之義務,並非僅有到場義務,也就是報到與採尿送驗,對於毒品案件之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屬於不同之義務。換言之,縱毒品假釋之受保護管束人有依據通知準時到場報到,除非該通知僅有到場報到,倘該通知同時含有驗尿之通知,或是單純指定時間到場驗尿,不能以有報到取代驗尿。
2、原告主張109年5月8日因工作關係未能前往報到,有請女兒持請假單至檢察署向觀護人請假獲准、另109年6月30日因工作因素須前往臺北,向觀護人敘明理由後亦獲准請假改期,109年7月間因受傷有到地檢署,到了樓下,有經過觀護人之同意報到後,經觀護人請回等語。然就被告所列之原告4次未採尿,尚有110年4月9日該次,原告並未敘明其未報到採尿之理由,先予敘明。
3、109年5月8日,原告係有前往報到,此有該日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執護字卷第265頁),於該報告表其他報告事項或諭知事項部分,由原告親自書寫「本人今日無法採尿」,並捺有指印,再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同日製作之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㈡第149頁,執護字卷第267頁)記載:
原告準時來署報到,但拒絕接受採尿等語。可知非如原告所述未能前往報到至地檢署向觀護人請假獲准,而係屬於有報到但未完成採尿送驗程序。
4、109年6月30日,原告主張其因工作或吃喜酒之關係無法到地檢署報到,但依該日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執護字卷第288頁),原告有前往地檢署報到,於該報告表其他報告事項或諭知事項部分,由原告親自書寫「本人今日因為要北上去吃喜酒無法採尿」,原告並於同年7月10日及28日在其上蓋指印確認,再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同日製作之觀護輔導紀要(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執護字卷第290頁)記載:原告今日準時來署報到,並拒絕採尿,表示將北上吃喜酒,觀護人對案主表示理由感到無奈,將以函文告誡等語。堪認原告於109年6月30日有到地檢署報到,但並未完成採尿送驗程序,非如原告所述其有請假獲准。
5、109年7月間,原告經觀護人要求至嘉義地檢署報到,然原告於109年7月10日並未至嘉義地檢署報到,經嘉義地檢署發文告誡,此有109年7月14日嘉義地檢署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6頁,執護字卷第294頁),並於同年7月14日至嘉義地檢署報到,然依該日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執護字卷第299頁),原告有前往地檢署報到,但於該報告表其他報告事項或諭知事項部分,由原告親自書寫「本人今天無法採尿」,於同年7月28日在該處蓋用指印2枚確認,同日製作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同日製作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原告今日自行來署報到,但自陳有施用毒品,拒絕採尿,表示將以函文告誡。(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執護字卷第301頁),可認原告於109年7月14日並未完成採尿送驗之程序。
6、而被告於原處分中所載之事實為原告109年7月10日未報到;109年5月8日、6月30日、7月14日未完成採尿送驗程序,核與前開紀錄相符,非如原告所述其未去報到均有請假等情,原告主張其有於前開期日前往嘉義地檢署報到或有請假經準假,均非可採。
7、至原告主張其在109年7月間有受傷至嘉義地檢署報到,然經觀護人同意並未採尿,經查原告確於109年7月28日有再至嘉義地檢署報到,且同時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受傷,而報到當日有採尿送驗,此分別有該日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同日製作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同日製作之觀護輔導紀要可證(見執護字卷第305、307至308頁)。況此部分並未經被告主張為撤銷原告假釋理由中之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違反保護管束命令,即系爭處分所述之未於指定時日採尿送驗之理由,因並非被告撤銷所審酌之事實及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當不能認定為原處分違法之事由。故原告此一主張,顯難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8、況且,原告於其未爭執之110年4月9日,亦有至嘉義地檢署報到,但未完成採尿,亦有該日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且該報告表其他報告事項或諭知事項由原告本人記載:本人今日無法採尿。並且於同年4月27日由原告蓋指印確認,同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同年4月23日製作,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記載:原告今準時來署報到,但拒絕採尿。亦可認原告該日並未完成採尿送驗程序。
9、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所述之原告於109年7月10日未報到;109年5月8日、6月30日、7月14日、110年4月9日未完成採尿送驗程序,原告於109年7月10日未報到且未請假,109年5月8日、6月30日、7月14日、110年4月9日均有報到但未完成採尿送驗程序,非如原告所述其有請假獲准,原處分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㈦、就被告撤銷原告假釋是否有違大法官釋字第796號之意旨:
1、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原告主張依其犯罪情節,應該可以微罪不舉,所以本件原處分沒有考慮這個屬於違法云云。
2、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
是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系爭規定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其固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然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一旦准予假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在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綜上,系爭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依據前開解釋文及理由書,該內容並非指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之罪不能撤銷假釋,而是以是否有特別預防之狀況,個案考量是否需撤銷假釋。又前開規定經刑法修正為第78條第2項明訂: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綜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2項之內容,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或是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依據該條即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倘若並非受緩刑宣告與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因個案已有個別之審酌與考量,自不能以此主張違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刑法第78條第2項。
4、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事由,並非是以刑法第78條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理由,而是以被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並無法直接適用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且原告之個案業已經過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㈧、另原告既有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就一般人之觀點,非屬品行良善,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且原告非僅只一次施用,並於同時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其屬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情節重大,當無疑義。
㈨、另原告主張刑事庭法官就其持有毒品案件宣告6個月有期徒刑及緩起訴均係給與其機會及其他主張,認為撤銷假釋不合法云云。然原告本為前因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後假釋之受刑人,其假釋後對於其行為應更為謹慎,但原告仍為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之犯行,早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命令,當不能以其為前開犯行後已受緩起訴處分與受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宣告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況原告明知其假釋不得為前開犯行仍為前開行為,被告就此撤銷原告假釋,尚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或完成驗尿程序,並且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情節重大,經被告審酌有特別預防而有撤銷假釋之必要,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