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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11號原 告 盧毅逢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黃銘強訴訟代理人 蔡宏松

侯竣維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違規處分及管理措施,提起申訴,對於被告110年6月30日110年度嘉監申字第0601號申訴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入獄服刑,於105年6月24日移入嘉義監獄執行,於110年10月13日移至法務部矯政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原告於110年5月27日遭被告以「於110年5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自述脖子以上左半邊灼熱痛而按壓報告燈,經主管前往瞭解且量測生理數據後數據正常,當下立即告誡該員報告燈乃緊急及急迫性方可按壓,如再次非上述情形下而按壓乃違規之行為,惟該員經告誡後仍然執意再度按壓報告燈,明顯違反執勤主管合於法令之指令,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且原告犯後態度不佳,核定對原告施以①警告、②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月2日)、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④移入違規舍60日(接續執行;110年6月4日至110年8月2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5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2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嘉監申字第0601號申訴決定認「原處分移入違規舍60日變更為移入違規舍30日,其餘處分維持」(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實受雷射後遺症或憂鬱症所苦,經久不息,107年9月原告病症初發,首次尋求監獄之協助治療,居於病舍相當時日,直至108年12月原告皆持續接受看診及治療,惟病症皆無改善反而加劇,致原告萌發輕生念頭,且原告曾寫信給家屬多次反應身體不適之情。

(二)原告並非無故觸按報告燈按鈕或有意以亂按報告燈滋擾主管人值勤之行為,原告在客觀面有身心問題存在,主觀面亦感到摘膽剜心而認屬緊急事故:

1、原告感到劇烈頭痛,依據被告所屬人員指示先以報告牌反應自身情況,嗣舍房主管前來,原告表示自己須接受戒護外醫,舍房主管表示此非其權限,原告因此按壓報告燈,而兩位中央台主管前來關切且量測生理數據。兩位中央台主管逕以生理指數正常,而認原告身體狀況無恙,並告知切勿再按報告燈。惟中央台主管不具醫療專業,亦無法提供適當之治療,原告身體狀況仍極度不適,認知不按壓報告燈尋求外醫,只能強忍無法獲得治療,故而再度按壓報告燈。

2、原告因感脖子以上左半邊灼熱痛而按壓報告燈,而脖子以上左半邊灼熱痛此症狀(symptom,病患描述之主觀感受),難以僅透過量測生理數據此確認徵候(sign,可測量、觀察之客觀事實)之方式來否定。原告因劇烈頭痛難耐而希望尋求外醫,對原告而言,即屬緊急事故,並非無故觸報告燈按鈕或有意以亂按報告燈滋擾主管值勤之行為。

3、原告曾於109年10月2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診斷為「雙側近視雷射術後;頭痛」,此有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之神經内科亦診斷原告症狀為「未明示測性之淚腺乾眼症、其他慢性過敏性結膜炎、頭暈及目眩、頭痛」,並醫囑「病人因上述症狀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至門診求診並安排檢查,並於111年2月11日回診,視神經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可能有左側視神經交叉前病灶」,是以原告確實於接受雷射手術之後出現眼部神經疾病,惟被告並未察覺,驟認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而讓原告服用精神科藥物,甚至故意拖延醫治,致使原告無法及時獲得適當處置,益證原告確實可能於110年5月22日因脖子以上左半邊有灼熱感感到不適始按壓報告燈,並非出於為滋擾主管而無端按壓等情。

(三)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對原告所為之①警告、②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月2日)、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④移入違規舍60日(接續執行;110年6月4日至110年8月2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案號:110年嘉監申字第0601號,即系爭申訴決定)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在監應遵守事項第2點第2項第13款(載於被告受刑人生活手冊第28頁):「舍房內報告燈按鈕為緊急事故時使用,不得有無故觸按報告燈按鈕或有意以亂按報告燈滋擾主管值勤之行為。非緊急事故,一律以書面或報告板方式行之」。被告設置報告燈之目的,係舍房內發生緊急事件時,受刑人得予以按壓,除值勤主管須立即前往了解及處置外,中央台見警示燈亮起時,亦應迅速派遣備勤警力前往支援;倘受刑人非緊急事件均任意按壓報告燈,易使警力空轉,恐致確有緊急事件發生時卻無人可用,而延誤、錯失支援時機,嚴重影響監獄勤務運作與秩序維持,受刑人平時如欲反映事情,仍得以書面或報告牌向管教人員報告,尚無生損害於受刑人。

(二)監獄管教人員非醫療人員,從而法務部矯正署通函各矯正機關,明訂緊急外醫標準,以為受刑人緊急外醫之依據;查原告在監行狀紀錄及病情觀察紀錄簿,管教人員期間不斷關心,並密切注意原告身體狀況,先後對原告量測生理數據計有8次,客觀上均「未達」緊急、急迫之情狀,除多次明確告知是否緊急外醫係按量測之數據依法行政外,亦提供書面資料與原告,原告於製作談話筆錄過程中,仍執言「我自認為不舒服,報告燈還是按啦!」並表示要故意讓數據達緊急外醫各項標準,被告就不得不戒送外醫,甚至威脅管教人員將付出代價,顯見原告行為時及犯後態度不佳,恣意妄為,不具悔意。

(三)原告既經管教人員告誡應遵守事項,且明確了解報告燈使用時機,仍執意按壓報告燈,嚴重妨害被告勤務派遣及秩序維持,依懲罰辦法第4條審酌後,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核以處分,洵無不當。

(四)被告逐級陳核原處分時,業經衛生科(欄位為醫事人員)就原告身心狀況提出評估意見並經核章,從而被告辦理原告違規懲罰時,已有考量原告身心狀況;再者,被告申訴審議小組經衡酌原告身心狀況,業減輕被告原所核定之處分程度。

(五)原告反覆說明雷射近視手術相關報導,部分內文係摘錄於影音網頁之國外相關報導,內容真實性難以確認,亦無證明與原告自身身心狀況有何關連性。

(六)原告曾於109年10月2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雙側近視雷射術後」及「頭痛」,並於醫囑載明:「目前頭痛非眼壓高引致」等語。是以,原告主觀上自認身體不適係因眼睛所致,惟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診療非眼壓高所致。

(七)原告於110年5月22日例假日(無醫師入監診療)時段,向被告戒護人員表達身體不適,被告依據緊急外醫標準辦理,乃屬當然。原告於生理數據未達戒送外醫程度,被告顯無僅憑原告陳述「頭痛」等不適症狀,即負有戒送原告外醫之義務,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八)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本院卷第150頁)、受刑人懲罰意見陳述書暨告知紀錄(本院卷第151頁)、談話筆錄(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懲罰書(即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申訴書(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申訴書(本院卷第167頁)、系爭申訴決定(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堪信為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2、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系爭懲罰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3、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一款第十目規定違規行為態樣為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一)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10.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者。其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4、系爭懲罰辦法是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且為避免違規行為處理不公,於第3條訂定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之附表即「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供監獄作為處理受刑人違規行為之基準。是該「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且已就「違規行為情節分類」加以分類、考量,為不同的懲罰基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原告對於110年5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因脖子以上左半邊灼熱痛而按壓報告燈,經被告人員前往瞭解且量測生理數據後數據正常,當下告誡原告報告燈乃緊急及急迫性方可按壓,非上述情形下如再次按壓報告燈乃違規之行為,惟原告仍再度按壓報告燈等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提供之舍房內、舍房走道、對話等錄影內容之光碟片內容(本院卷第179頁、第207頁、第235頁之證件存置袋內)、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5頁、第233頁),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30頁;第245頁至第248頁)、譯文(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72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0頁至第315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身體確實不適才按壓報告燈,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按壓報告燈違反被告之管理措施而以原處分及申訴決定裁處,是否有理?

(四)矯正機關於夜間、例假日或未開診時,遇有收容人身體不

適,應妥為留存收容人生命徵象數值及相關紀錄,經值勤人員認有需緊急戒護外醫情形,應迅速轉送醫院。若收容人不適情況尚須由客觀條件以為緊急外醫參考時,則值勤人員按外醫流程圖之緊急外醫項目逐條檢視,若有項目一至九所載情形之一,應以緊急外醫程序辦理,迅速轉送醫院;又緊急外醫標準為:「收容人生命徵象有下列狀態時,應迅速轉送醫院:一、意識不清:意識程度呈木僵、昏迷。二、呼吸道阻塞或無適當呼吸(呼吸每分鐘≧30或<10次)。三、無脈搏或脈搏每分鐘≧140或<50下。四、異常血壓:收縮壓≧220或< 90 mmHg。五、立即可見且持續出血情形。六、體溫≧40 或<32°C、SP02<90%。七、出現單側無力、昏迷、意識混亂、表情或肢體不協調、抽搐情形。八、曾罹有缺血性心臟疾病病史,出現胸悶、胸痛不適情形。九、有長期酗酒習慣收容人入監執行5天内出現肌肉抽搐,或對人、事、時、地等定向感差併意識混亂者。十、經值勤人員認有需緊急戒護外醫之情形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2月11日法矯署醫字第10706003500號函暨所附緊急外醫標準(修正後)、緊急外醫標準修正對照表及矯正機關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圖(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附卷可佐,故須符合上開要件之情形,始得開啟緊急外醫之作業程序。再被告109年8月修訂之「受刑人生活手冊」中,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收容人在監應遵守事項,第二條「收容人應遵守事項」13.規定「舍房內報告燈按鈕為緊急事故時使用,不得有無故觸按報告燈按鈕或有意以亂按報告燈滋擾主管值勤之行為,非緊急事故,一律以書面或報告板方式行之」之內容,此有被告提供之「受刑人生活手冊」節本(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2頁)在卷可參。因此,受刑人欲反應或報告監所管理人員之事項,上開管理規則已規定書面、報告板及報告燈之使用方式,此為被告對於受刑人之管理措施,自應為原告遵循之依據。是原告對於報告燈之使用,當遵循上開生活手冊規定之準則,而110年5月22日為例假日,須受刑人身體不適而生命徵象符合緊急外醫標準(本院卷第175頁)規定之狀態,被告值勤人員方得開啟外醫之程序,應可認定。

(五)原告於110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反應頭痛難耐,經被告人員檢測原告血壓、心跳、體溫及血氧等生理數據為正常,有量測記錄、擷取照片、舍房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71頁、第235頁、第23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等在卷可佐,可知原告不符合外醫之標準。但原告仍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11秒、12時58分33秒、12時59分27秒連續按壓報告燈(本院卷217頁至第218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而被告人員於13時12分分許在舍房門口處告知原告未達外醫標準、報告燈使用規定、原告若再亂按會辦違規等語,原告則表示「人不舒服為什麼不能按」、「我現在就是要去中央台」(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又於同日13時22分許,原告貼近門口處,與被告人員對話,原告表示人不舒服,要求把原告帶出舍房,被告人員表示要先量生理數據,原告稱「不用量,我跟你說,量出來都正常的」,並表示要去中央台,且在對話中於13時26分51秒再次按壓報告燈(本院卷第第264頁至第266頁),經被告人員於13時32分42秒將原告帶離舍房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79頁、207頁、235頁等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10頁)、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6頁;209頁至第230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及譯文(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6頁)等在卷可參。可知原告明知其生命徵象正常,不符合緊急外醫之要件,並無緊急事故,卻多次無故觸按報告燈,確有違反被告對受刑人之管理措施而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違規情事。

(六)原告雖主張其因身體不適,希望尋求外醫而按壓報告燈云云,惟原告因雷射後遺症致頭痛等身體不適,自107年起已在獄中接受醫療並有服藥而未治癒,且經被告安排於病舍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亦有兩造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39頁;第241頁及第243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身體不適之病症已有醫療控制,原告於平日可循獄中正常就醫途徑向醫療人員反應尋求治療,原告捨而未為,逕主張「人不舒服,就要按報告燈」云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5月22日確有明知不符合緊急外醫之要件,無緊急事故卻多次無故按壓報告燈之違規情事,經被告以原告有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系爭懲罰辦法第3條及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一款第十目等規定施以原處分,再經系爭申訴決定綜合考量事件危害程度、原告身心狀況及疾病史,並給予原告自新機會,將原處分中移入違規舍60日之處分變更為移入違規舍30日等懲處,核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及系爭申訴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