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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12號原 告 賴啟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

林震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106140號函及110年6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16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被告108年7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703930號處分撤銷。」;經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曉諭本件原復審決定係以原告提起復審逾越救濟期間不合法而不受理,原告屬於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提起撤銷訴訟,但可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見本院卷第104頁),遂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108年7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801703930號違法」,原告復於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變更為「確認109年11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106140號函及110年6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1600號復審決定違法」。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且被告未有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又若僅為補正本應為法定代理人之人,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係將自己列為「被告即訴訟人」,復於110年10月1日言詞變更筆錄更改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黃俊棠」,而此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之。

二、本件確認利益部分:

㈠、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上之利益。而所謂法律上利益,通說則採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反射利益尚非所謂法律上之利益。又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

㈡、本件原告之聲明,就其主張為確認109年11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10614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10年6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160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違法,而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攸關原告之是否得維持原假釋處分之權益,涉及對原告之人身自由基本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就本院此次確認判決除去之,亦符合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因犯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1月24日。嗣原告於假釋中之108年12月17日更犯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1月2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

㈡、原告因認保護管束已報到完畢,殘刑應已執行完畢,符合109年修法後之微罪不罰要件,不應撤銷殘刑云云,爰提起復審。法務部矯正署復審審議小組認原處分經原告兄長於109年11月4日簽名捺印收受,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起算,因期間之末日109年11月14日及其次日15日均為國定假日,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順延至109年11月16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4月20日始提起復審,已逾前揭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爰於110年6月17日以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縱於假釋後犯有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然此罪似應符合109年修法後之微罪不罰要件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96號意旨,自應無須撤銷其假釋為當。

㈡、並聲明:

1、確認109年11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106140號函及110年6月1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41600號復審決定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我覺得就違反醫療法之案件,是情有可原,且其都有在假釋期間報到並驗尿;而關於被告稱我沒有按時報到,但是我都有請假,我是帶我母親去看病,有時候掛號回來就拖延到,有時候是因為工作關係,我都有跟報到的人說。且當初醫院醫護人員當庭有原諒我且達成和解,不是我要打醫師,是因為當初女友在急診室手筋都斷了而急於探望,保全要阻擋我而攻擊我,才不小心打到醫師。況很多人都微罪不罰過了,請考量其家中仍有年邁母親及有就讀國小之小孩需照顧。

四、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1、查復審決定按原告執行機關地址郵務送達,並經原告於110年6月28日簽名捺印收受,有本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不服復審決定得提起訴訟之期間,應於收受復審決定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於110年7月28日前起訴始合法。惟原告遲至110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受訴狀章日期可按,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㈡、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應為合理:

1、查法務部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即函請原告之原執行保護管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再經該部依前揭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原處分後,認原告前犯毒品及竊盜等罪,甫於假釋出監後半年內即再犯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有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之具體情狀,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有4次未依規定報到或採尿之紀錄(108年10月5日、11月15日、11月29日未報到;108年10月18日未採尿),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案經該部於110年4月22日以法矯字第11001435330號函通知原告其原處分應予維持之理由。顯見原告之再犯可能性高且悛悔情形不佳,爰認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維持原告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

2、綜上,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且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認有維持原處分並執行殘刑之必要,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縮短刑期總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本院109年度嘉簡字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之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送達撤銷假釋之證書、復審決定書、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填寫之特別預防考量情狀、原告之執行指揮書3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72、216至21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違反醫療法之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8號全卷、109年度執字第2284號、執緝字第656號、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31號、簡上字第71號及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060號、執聲他字第602號全卷核閱屬實,足可認定。

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原告主張其情堪憫恕,且已經道歉獲得原諒,應該可以微罪不舉,所以本件原處分沒有考慮這個屬於違法云云,經查:

1、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雖非不得制定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參照)。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是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新刑罰,然以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系爭規定明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目的在於使不適合社會處遇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執行國家刑罰權,其固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然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本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一旦准予假釋,表示受假釋人適宜在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出獄重返社會。因此,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在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綜上,系爭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系爭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依據前開解釋文及理由書,該內容並非指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之罪不能撤銷假釋,而是以是否有特別預防之狀況,個案考量是否需撤銷假釋。

3、本件原告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填具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並檢附原告之執行指揮書、假釋核准函、地檢署促請審酌是否撤銷假釋函、原告違反本件醫療法之起訴書、判決書等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矯正署審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該原處分再經法務部審查,法務部綜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填寫基於特別考量之具體情狀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於110年4月22日法矯字第11001435330號函認定原告前犯毒品及竊盜等罪,甫假釋出監及再犯妨礙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有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之具體情狀,又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告或採尿共4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等語,維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1頁)。雖原處分僅以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理由,似無審酌原告是否有特別預防之必要,然經被告上級監督機關法務部再次審查,補充認原告有特別預防而撤銷其假釋之必要,對於本件原告是否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需撤銷假釋乙節,足認已經審酌,符合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4、原告雖主張犯醫療法案件當時因為心急情緒激動、事後有和解,經獲得原諒,撤銷假釋之醫療法案件理是情有可原,應微罪不舉不應該撤銷假釋,然原告所主張之事項,為其犯醫療法該案之時其犯罪情狀之應審查事項,屬於其構成要件與量刑之審查事項,並非大法官釋字第796號所稱之主管機關應審酌之特別預防而須撤銷假釋之事項,主管機關未審酌於此,並未違反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

5、又原告主張其未定期報到是要陪母親看病,但都有請假,後續仍有定期報到。以卷內資料,原告主張之請假,並無相關紀錄存在,而縱使原告有請假,本件撤銷假釋仍是考量原告是否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被告及其上級監督機關法務部業已說明原告有特別預防之必要,原告以其後需仍有持續報到為由認撤銷假釋違法實難採憑。

6、至於原告主張其他人比他嚴重都不會被撤銷或是微罪不舉等情,此部分屬於他案個案審酌,非本案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且經被告及其上級監督機關法務部審酌有特別預防而有撤銷假釋之必要,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