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連振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一半即1,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