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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連振逢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

林震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0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85457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一、請求法院作成命令嘉義監獄暫時停止刑罰執行,准予釋放之裁定。備位聲明:一、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准予假釋假處分並准予暫時釋放之裁定。二、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停止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執峽字第756號指揮執行並准予暫時釋放之裁定。三、請求法院作成廢棄原裁定之假處分並裁定釋放。」。復於107年12月28日於陳明二狀復追加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一、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准予假釋假處分並准予暫時釋放之裁定。二、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停止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執峽字第756號指揮執行並准予暫時釋放之裁定。三、請求法院作成廢棄原裁定之假處分並裁定釋放。四、請求法院撤銷被告107年10月15日之不予假釋決定。五、請求法院裁定被告應作成准予假釋之決定。」。另於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復追加備位聲明為:「六、確認前開否准假釋之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

㈢、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其假釋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變更及追加訴訟標的當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有確認利益:

㈠、所謂確認利益,係指法律上之利益。而所謂法律上利益,通說則採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反射利益尚非所謂法律上之利益。又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

㈡、本件原告之聲明,就其主張為確認被告否准為假釋處分係屬違法,觀諸釋字755號解釋之意旨稱之為監獄處分及不法侵害受刑人基本權利之用語,原告所主張為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該主張顯為屬於保護規範理論之法律上利益,且致被告權利(准許假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就本院此次確認判決除去之,亦符合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

㈢、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㈠、㈡、㈢均未檢附繕本過院,除準備書狀㈠、㈡本院替原告影印檢送被告外,準備書狀㈢被告並未收受原告繕本,併與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部分,係以嘉義監獄為被告,請求法院作成命令嘉義監獄暫時停止刑罰執行,准予釋放之裁定。惟查,此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之,此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7年間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並於99年1月13日結案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以下簡稱嘉義監獄)執行。嗣因服刑已逾有期徒刑於二分之一,故向主管機關聲請假釋,嘉義監獄107年第10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審會)以原告「犯多起強盜罪,犯行係持兇器或無殺傷力之手槍等對被害人結夥強盜,所生損害非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原告不服,認其為初犯,執行已達10年之久,期間恪守監規並獲有獎勵;原處分未依法審酌有利之證據;曾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通過,足認有悛悔實據云云,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現今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假釋要件及程式,本應獲得釋放,本為當然之理,絕不容許另外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加諸於受刑人,使其責任加重拖延釋放。故原告依法聲請假釋,自應予准許,以維法治而保人權。

㈡、且查原告自97年涉犯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迄今已在監執行達1

0 年之久,原告服刑期間恪遵相關監獄法規規定,亦屢蒙法務部矯正署監獄長官分別以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作業成績優良、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等理由,數十次依監獄行刑法第74、75條規定予以獎賞原告,亦足以認定原告悛悔有據,符合聲請假釋之資格,被告及假審會漏未參酌該些情事而否准原告假釋聲請,顯非合法。況人身自由係為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且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使人民之權利獲得確實迅速之保證,國家機關自應提供有效的救濟制度以為保障。原告因符合假釋要件應予假釋卻未獲假釋,依前開憲法規定及意旨,因符合假釋要件應與假釋而未獲假釋,已屬受非法拘禁於嘉義監獄,理當應獲得釋放,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自屬有理。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請求法院作成命令嘉義監獄暫時停止刑罰執行,並作成准予釋放之裁定。

2、備位聲明:

⑴、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准予假釋假處分並准予暫時釋放之裁定。

⑵、請求法院作成暫時停止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99年執峽字第756號指揮執行並准予暫時釋放之裁定。

⑶、請求法院作成廢棄原裁定之假處分並裁定釋放。

⑷、請求法院撤銷被告107年10月15日之不予假釋決定。

⑸、請求法院裁定被告應作成准予假釋之決定。

⑹、確認前開否准假釋之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本件毋庸經訴願程序: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2、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收受法授矯教字第10701854570號函;於107年10月19日向嘉義監獄申訴不服假釋駁回處分請求會見典獄長,該主旨為聲請人因遭受重大不利益之事由,係屬變相遭受懲罰之處分,須撤銷原裁定之聲明;復於107年10月30日另以作成不予假釋理由書而駁回假釋,使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綜上,原告不服假釋駁回提出申訴後再遭駁回,原裁定處分應視為已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原告依法提其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㈡、本件否准其聲請假釋,有違平等原則:查被告於審核前調查局長葉盛茂及前立法委員顏清標等人之假釋案時,均於其符合假釋門檻後,立即核准假釋,而原告係為初犯且已服刑逾累犯刑度仍未獲假釋,實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

㈢、被告所為之處分違法,自得訴請確認其無效:原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係受刑人依法申請假釋權,而有復歸社會之利益,原處分自行創設「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內容牴觸憲法第172條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等相關規定,且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一罪不二罰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法治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人權兩公約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3項後段之規定,就原處分無效(違法)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違法)訴訟符合實體要件,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假釋之決定,應屬有理由。

四、被告之答辯:

㈠、程序部分:

1、被告未經訴願:針對第一項聲明撤銷原處分部分,該駁回假釋之決定在107年10月15日就作成,係在監獄行刑法施行前,故就此部分應先行訴願程序,原告未踐行訴願,本件起訴不合法。

㈡、實體部分:

1、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錄,嘉義監獄假審會依被告「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共持兇器強盜財物,犯行致他人財產嚴重損失並受有身體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未能提供有彌補犯罪損害或進行修復之相關證明,其犯後態度非佳,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被告核復准予照辦,於法有據。

2、原告訴稱為初犯,執行已達10年,恪守監規並獲有獎勵,原處分未依法審酌有利證據等情,查執行監獄確有將原告所述之相關資料提供假審會進行審查,並充分說明。又訴稱曾參加外役監遴選審查通過,足認有悛悔實據之部分,查假釋之審核悉依被告上開基準辦理,據以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與外役監條例之遴選規定無涉。末按假釋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及其復歸社會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被告依原告假釋審核相關事項所為之判斷,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原處分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3、是以,被告107年10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854570號函,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建請貴院以判決駁回之。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2、行政訴訟法第4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3、行政訴訟法第5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4、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㈡、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

1、原告備位訴之聲明⑴至⑶部分:

⑴、觀之原告訴之聲明⑴至⑶部分,均屬假處分之聲明非屬行政訴

訟法所規範之訴訟類型,而屬假處分之聲明,原告是否得就該部分起訴,顯有疑義。前開聲明內容為就該假釋處分及對其執行刑罰之檢察官處分為停止執行,並請求法院裁定釋放,原告訴之聲明⑴至⑶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得以起訴之訴訟類型。又原告就本件業經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併此敘明。

⑵、況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

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關於執行指揮書之效力,及執行後之釋放,屬於刑罰權事項,非屬行政法院所得管轄,本院就該部分當不得為裁判,原告應另行法律途徑處理。

2、備位訴之聲明⑷至⑸部分:

⑴、按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

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法條,於監獄行刑法109年修正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需提起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處分提起申訴或訴願,此有法務部110年7月30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7168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依據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備位聲明⑷至⑸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⑵、原告雖主張其有向當時的典獄長當面詢問相關假釋不核准事宜,以及再遭駁回,應屬提起訴願、申訴或復審云云。

①、然原告是否有向典獄長詢問假釋相關事宜,並無證據可供證

明,縱有詢問,是否有表明不服,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證明。且依據訴願法第4至5條之規定,提起訴願應向做成處分之上級機關為之,本件原告主張之原處分做成機關為法務部,理應向其上級機關提出,原告向其服刑單位之典獄長提出,仍屬向服刑單位提出,並非向法務部之上級單位提出訴願,難認原告就系爭處分業已提出訴願。況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可知提起訴願必須填具訴願書提起,且需載明: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訴願法第57條第1項)。本件就原告所陳,其係口頭向典獄長表示不服,難認其已合法提起訴願,

②、再者,原告所稱之不服申訴遭駁回,其實指的是同一個遭駁

回之申請假釋處分,僅是通知與理由書之差別,不能以通知與理由書送達原告之時間不同,其中間有與典獄長會面,即認為其該駁回假釋之處分業已申訴、復審或訴願。故原告備位聲明⑷、⑸部分,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③、至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

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該一解釋所針對的是對於受刑人之監獄處分及管理措施,並不包含對於受刑人聲請假釋遭駁回之範圍。是以,原告援用該解釋作為其可以申訴代替訴願,顯有誤會。

⑶、被告備位聲明⑹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依據前開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3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本件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請求,被告機關回覆原告並未對原告提出確認,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確認處分違法與確認處分無效,本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所謂之處分無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無效之事由外,其餘情況,縱使原處分違法,該處分仍非無效,原告係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主張原處分無效,顯將無效及違法兩個不同之法律概念混淆,且縱認其主張原處分無效起訴合法,然原告並未特定主張其無效之事由是符合行政程序法何一無效之規範,本院無從審酌,且該處分為被告所做成,內容屬於得以實現,內容並未構成犯罪,亦未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被告本有做成該處分之權限,並無其他明顯重大瑕疵,故此部分縱使合法起訴,仍屬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撤銷訴訟之提起,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原告先位聲明之對象是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暫時停止刑罰執行,並作成准予釋放之裁定。然本件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為法務部,原告原對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駁回,本件原告當不得對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再為請求,亦不能於本件訴訟中聲明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為特定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訴之聲明⑴至⑶部分與備位聲明⑹確認處分違法部分:被告針對原告107年10月15日經被告駁回之假釋案,考量原告服刑前之犯罪情節及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不違法:

1、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1條規定:「為落實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假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第2條規定:「(第1項)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7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⑴身心健康。⑵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⑶有參與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第2項)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延聘名冊』(如附件),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延聘之。」第6條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對受刑人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由上開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2、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3、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76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被告所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獎懲紀錄。㈢健康狀態。㈣生活技能。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第4點規定:

「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㈡家庭及鄰里之觀感。㈢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㈣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㈤出監後之生涯規劃。㈥被害人之觀感。」第5點規定:「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序,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偽,並參酌其犯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第6點規定:「審查再犯、累犯假釋事件,應特別注意假釋後之保護方法,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各項問題。」第7點規定:「對因被教唆、挑撥而犯罪者,並應注意審酌受刑人之性格,及其環境之變化,與受刑人出獄後所處之環境。」第8點規定:「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否已賠償因犯罪而生之損害。」第9點規定:「共犯中有已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應儘先辦理。」被告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3點規定:

「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第6點規定:「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第7點規定:「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情形,以從嚴審核為原則。」上開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⑷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⑷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由上開有關「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事項,或是被告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之規定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被告對此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4、原告於97年間,為5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其刑期至117年11月2日期滿,有前開判決節錄影本、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至138頁)。又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7年第10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計有假審會委員10人出席,該次假審會之組成與出席人數,亦與前揭設置要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相合,尚無假審會組成或會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該次假釋審以3票同意,7票不同意,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亦有前開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該不予假釋之主要理由在於原告犯多起強盜罪,犯行係持兇器或無殺傷力之手槍等對被害人結夥強盜,所生損害非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而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原告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作為是否假釋決定之依據,亦合於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並無不當聯結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瑕疵。

㈤、原告雖主張其在監表現良好,多次受表揚,且當時累進分數已進至假釋級別一級之標準,原處分卻未考量,顯然違法等語。然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原告有無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所稱悛悔實據、悛悔向上,已達適當以教育刑替代自由刑之程度,被告擁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業如前述,故並非受刑人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告即須准予假釋出監。監獄假審會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採無計名投票方式,取決於多數,始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㈥、原告主張國內知名受刑之訴外人葉茂盛、顏清標先生等均於其符合假釋門檻後,立即核准假釋,而原告係為初犯且已服刑逾累犯刑度仍未獲假釋,實有違憲法上平等原則云云。然是否核准假釋,本為做成假釋處分機關之審查權限,且如前所述係屬判斷餘地之問題,法院就此部分當無法介入。況假釋是否准許,本為個案考量,每件個案之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當無所謂原告所指之公平性問題。又比例原則所指者並非如原告所述之比較概念,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再者,原告主張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應為第115條第1項之誤繕)、刑法第77條第1項,其本有假釋申請假釋請權,而有復歸社會之利益,被告自行訂立假釋審查參考基準,有牴觸憲法第172條及大法官解釋第691號解釋:

1、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定有明文,而法務部訂立後於105年1月間公告於法務部全球資訊網上(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非屬原告所述自行創設之情。

2、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刑法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均為受刑人於符合如何條件下可以聲請假釋,並非直接規定受刑人於符合前開條件下必定准予假釋。

3、又大法官釋字第691號闡述受刑人對於聲請假釋被駁回不服得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並由行政法院管轄,並非闡述受刑人一定要准予假釋之要件。

4、如前所述,受刑人假釋聲請權是受刑人聲請假釋之權利,並非經申請即核准假釋,且前開假釋案件聲請參考基準,為監獄行刑法所授權訂立,且觀乎該基準是以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再犯風險等為訂定,而被告業大致依前開基準審查原告是否准予假釋。故並無原告所述該基準有抵觸相關憲法庾大法官解釋之情。

5、是以,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

6、而原告備位聲明⑴至⑶部分,因原處分並未被撤銷,原告繼續受原刑事判決之執行尚屬合法。且本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宣告停止刑事執行效力之權力,亦無破毀刑事執行釋放刑事被告之權力。又本件被告之駁回原告假釋聲請為合法,且並未撤銷,當無理由做成釋放原告之裁定,是原告訴之聲明⑴至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因非對被告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聲明⑴至⑶部分,非屬行政訴訟之訴訟程序所處理之範圍,且原處分駁回原告假釋之聲請為合法,為不合法且為理由;被告聲明⑷至⑸部分,原告為提起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備位聲明⑹之確認無效部分,原告未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且其未主張無效事由供本審酌,又原處分並無無效事由,屬起訴不合法且無理由。又被告聲明⑺之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無原告主張抵觸相關憲法或法律之情,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