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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王金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有關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表明起訴之聲明記載被告及附相關文件繕本,該裁定並於110年5月12日囑託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但原告雖遞交申訴決定書影本,然其聲明記載為撤銷訴訟,起所欲撤銷者究竟為何一行政處分,或是何一被告之行為不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之聲明不明,無法特定審理之對象為何。

三、再按撤銷訴訟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所補正之內容,其記載之被告,為嘉義監獄典獄長莊能杰,然嘉義監獄典獄長為嘉義監獄之代表人,並非機關,原告如欲撤銷行政處分,當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又此經本院命原告補正裁定記載「本件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本院收文日)之起訴狀中,為有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為誰」等語可知本院業已於裁定中明確表明此一情形,是可知原告將嘉義監獄典獄長列為被告,因嘉義監獄典獄長莊能杰並非行政機關,其所列之當事人亦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觀之,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其並未記載合法之被告,均屬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件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有提出訴訟救助,但因未提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其釋明之證據,且本訴因未補正前開內容經本院認定不合法,本院認顯無勝訴之望,本院併與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