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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王顯欽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代 表 人 郭林堯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及嘉義市政府將原告房子拆壞,依拆遷自治條例請求600萬元以上。

(二)交通部鐵道局委託嘉義市政府辦理,而由嘉義市政府給付之拆遷補償費,依拆遷自治條例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以上,僅已給付300萬元以上,不足之額應補足之。

(三)嘉義市政府應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300萬元以上,此是根據鐵道局之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