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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5 號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劉家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中上列當事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45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核有下列程序欠缺,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㈩、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㈡、起訴之聲明。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當事人為記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表人為署長林慶宗先生,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行認定本件被告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似與原告起訴所載不符,則本件原告所欲起訴之被告為何不明?請原告特定所欲起訴之被告,並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兩者之應受送達處所。

㈡、原告本件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所欲撤銷行政處分之字號,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行認定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9年度道罰執字第331714號執行事件,原告是否對該事件內容提起訴訟不明,請原告予以具狀表明確認。又原告若確認就該案號起訴,究竟係對該案號何年何月何一字號之函文認為係行政處分而欲撤銷,請原告予以特定,若對該執行程序有聲明異議,因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相當於訴願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請附具聲明異議經機關決定之相關文件或公文影本過院供參。

三、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請予以補繳。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日期:2021-10-01